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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詎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放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及種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樹木。重測前之彰化縣北斗鎮○○○段122地號(下稱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雖登記被上訴人夫黃燈足之祖先黃樹、黃王、黃文通、黃文章、黃慶、黃興等人(下稱黃樹等人)所有,但黃樹等人於民國34年至36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未申報登記所有權,被視為無主地,迄 56年12月1日奉台灣省政府56府民地甲字第 64701號令核准調整依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9條逕為登記彰化縣北斗鎮、田尾鄉、溪州鄉、埤頭鄉、二林鄉、芳苑鄉、大城鄉、竹塘鄉等八鄉鎮(下稱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北斗鎮等八鄉鎮○○○○○段第 122地號土地,並非由黃樹等人移轉而來,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黃樹互易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互易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催請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年,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得追收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 5年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 237,02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 237,023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黃燈足以所繼承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樹應有部分 6分之2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互易,而由上訴人於55年間交付黃燈足占有使用,嗣黃燈足於 79年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黃燈足因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因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足,無法證明上開互易所有權之事實,然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所載,仍可認黃燈足有占有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非僅與黃燈足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有使黃燈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存在,則上訴人使黃燈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黃燈足將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占有移轉上訴人,顯互為對價,上訴人與黃燈足間之契約即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應認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彰化縣北斗鎮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二)系爭土地係於57年間由彰化縣北斗鎮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57年12月14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放置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及種植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樹木。

(四)北勢寮段 122地號(重測合併後為新政段21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係登記黃樹等人所有,黃樹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於56年12月5日登記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 1,為彰化縣北斗高級中學之學校用地(現為北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用地)。

(五)黃樹於 54年11月2日死亡,黃燈足為其五子;黃燈足於79年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黃燈足有無以繼承自黃樹之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與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燈足有無以繼承自黃樹之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與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

1.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係登記黃樹等人所有,56年 12月5日登記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該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就土地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並未登載其原因,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北斗鎮公所、北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均查無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之原因,是本院僅能認定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於56年12 月5 日因不明原因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在昭和14年時依台帳及連名簿資料顯示為神社敷地,即所有權人為北斗神社,而後於34至36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報時,黃樹等人未申報登記所有權,被視為無主地,迄56年12月1日奉台灣省政府56府民地字第64701號令核准調整依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9條逕為登記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云云。惟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奉省府56府民地甲字第 64701號令核准調整依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39條逕為登記」,應係指調整地目等則而言,而非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之原因;至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依台帳及連名簿所載,固為神社敷地(見原審卷第 102頁),但該土地為神社敷地,僅能證明該土地為神社用地,即地上物為北斗神社所有,再依該土地總登記,北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記載(附原審卷第129至138頁),該土地於35年7月30日及 35年11月30日,北斗神社(管理機關北斗忠烈祠管理委員會)及黃樹等人均申報為所有權人,經北斗地政事務所認有可疑而未准登記(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是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無總登記之記載(土地登記簿附原審卷第78至92頁),上訴人謂黃樹等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未申報登記所有權,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被視為無主地,要屬無據。本件北勢寮段122地號並非於土地總登記時無人聲請登記,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亦非北斗鎮等八鄉鎮聲請總登記,而黃樹等人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自無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及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於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總登記後,黃樹等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委無可採。

2.北斗鎮等八鄉鎮於56年12月5日登記為北勢寮段122地號之所有人,其登記之原因不詳,被上訴人辯稱係黃燈足與上訴人約定以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黃樹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2互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黃樹係於54年11月2日死亡,則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於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時,黃樹已死亡,依民法第 758條「不動產物權,係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第 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黃樹之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移轉登記予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北斗鎮等八鄉鎮卻未待黃樹之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辯登記原因係互易,已屬無據。

3.系爭土地係於57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第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北勢寮段第318之9地號,原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依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承辦人員傳真原審法院之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所示(附原審卷第 145頁),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57.3.12北鎮財字第 2229號函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則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在56年12月5日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時,上訴人尚未向台灣糖業公司申請價購系爭土地,遑論上訴人係在57年12月1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 56年12月5日以前與黃燈足約定互易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黃樹名下之應有部分6分之2,黃燈足亦不致於上訴人尚未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之際,即與上訴人約定先移轉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所有權,待台灣糖業公司同意上訴人價購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認上訴人有與黃燈足互易所有權之事實。

4.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5日登記為北斗鎮等八鄉鎮所有時,其面積為0.4506公頃(見原審卷第78頁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則黃樹應有部分6分之2,即折合0.1502公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561公頃,兩者面積顯不相當,上訴人再主張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較系爭土地更靠近市區,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價值應為系爭土地之數倍,黃燈足即不可能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互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黃樹 54年11月2日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48至53頁),黃樹共有六子,黃燈足為黃樹之五子,則黃樹之繼承人除黃燈足外,尚有次子黃玉山、三子黃玉溪、四子黃燈茂、六子黃木城(長子黃丙丁因 37年9月16日往南方未回撤銷本籍),黃樹之繼承人並非僅黃燈足一人,上訴人亦不致與黃燈足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互易黃樹名下之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被上訴人所辯互易之事實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依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所示「業主承購人或交換人姓名為黃燈足、土地使用之關係為放租地,經辦廠說明欄記載:本件擬出售係出租北斗鎮公所使用土地,業務上已無需要,茲因該所為配合九年制國民教育,創設省立北斗高級中學需要,擬價購該地,係與民地交換使用,關於買賣地價,經双方洽商以一般市價每公頃 361,000元計算獲得協議,擬予照辦。惟該所57.3.12北鎮財字第 2229號來函囑逕行讓售與黃燈足(交換人)一節,查鎮公所係公法人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所有權,擬請同意,逕行讓售黃燈足名義承購,謹呈請核議。該估價表右上空白處並註明:57.5.14溪資地字第9210153號第8屆第8次准予讓售,仍應以北斗鎮公所名義承購。」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可見上訴人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係與黃燈足所占有之北斗高級中學學校預定地交換使用,上訴人並請求台灣糖業公司同意以黃燈足之名義承購,逕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黃燈足。而黃燈足所占有之北斗高級中學學校預定地即為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顯然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與黃燈足交換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使用,並使黃燈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證上訴人於當時籌設北斗高級中學,因學校預定地即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為黃燈足占有,黃燈足拒絕無條件搬遷,上訴人因此同意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以交換黃燈足所占有之北勢寮段122 地號土地,因台灣糖業公司僅同意上訴人申請價購,未准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與黃燈足之申請,故系爭土地仍以上訴人之名義承購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2.被上訴人於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承辦人員傳真前揭調查估價表之前,即於96年10月19日具狀指稱:「上訴人55年間於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25號黃家大廳舉行北斗高中建校用地協調會,與會人員主要有是時北斗鎮長張廷彬、鎮民代表會主席胡啟祥、北斗初中校長楊杏林、北斗國小校長楊長生、北斗鎮西安里里長黃玉賦等人,黃家則由黃簾代表與會,在場之人尚有黃燈足、黃武雄等人。會議當時北斗鎮長張廷彬提議『以地易地』,即由北斗鎮公所先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交付黃燈足耕作使用,日後再由北斗鎮公所以承租人身分向台灣糖業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將所有權移轉黃燈足,黃燈足則將所占有使用北勢寮段第 122地號土地部分移轉北斗鎮等八鄉鎮占有,以供籌建北斗高級中學使用(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過問),並自5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前揭調查估價表所載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武雄於原審證稱:「黃樹是我叔公,黃燈足是我叔叔,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向台糖承租,本來要過戶給黃燈足,但承租年限未到,不能過戶,當時黃燈足夫婦一起使用,因北斗家商要建校,使用 122地號土地,是我祖先土地,所以拿系爭土地交換 ,12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樹、黃文章、黃文通、黃慶、黃興、黃王 6人是黃家家族,以其應有部分交換系爭土地,年限到了,因被上訴人經濟不好,也沒有要求過戶,當時系爭土地是種甘蔗,也有種菜,有設抽水機,黃燈足也有申請電表,系爭土地並沒有建築,目前被上訴人住在別處。黃玉賦是我伯父,他當時擔任西安里里長,我父親當鄰長,我當時有參加用地協調,故知道,協調是56年間由北斗鎮長張廷彬主持,北斗初中校長楊杏林、北斗國小校長楊長生、黃燈足等人與會,被上訴人並沒有參加,除了我以外,其餘人都已經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證人黃武雄之證言,除系爭土地未登記黃燈足之原因,及黃燈足有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系爭土地,係黃武雄不知未登記黃燈足之原因,及時間距離過久,記憶模糊,證言有誤不可採外,黃武雄之證言仍可證明上訴人有與黃燈足協調移轉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占有之問題,上訴人同意以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與黃燈足交換北勢寮段122地號土地使用之事實。

3.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之時間長達40年(見原審卷第4頁),足證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14 日登記上訴人所有之際即為被上訴人與其夫黃燈足占用。上訴人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予價購,當有其目的存在,上訴人為公法人,其承租系爭土地並予價購,自非為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向台灣糖業公司價購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若為被上訴人夫妻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夫妻占有而不予催討之理,上訴人卻遲至約30年後之86年10月21日始以北鎮財字第9926號函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常情。上訴人無法說明何以長期未向被上訴人夫妻催討交還系爭土地,益證前揭調查估價表所載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與黃燈足交換北斗高級中學學校用地使用,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於約40年前與黃燈足交換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使用而交付黃燈足。

4.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係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承辦人員自舊有檔案資料中找出,傳真予原審法院,形式上自為真正,而該調查估價表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夫妻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之事實相符,台灣糖業公司就兩造本件之糾紛無利害關係,台灣糖業公司又為國營事業,出售土地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承辦人員不可能於該調查估價表之經辦廠說明欄內憑空捏造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目的或為不實之記載,該調查估價表之經辦廠說明欄內所載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可信。上訴人無法提出其57.3.12北鎮財字第 2229號函,以證明該調查估價表之經辦廠說明欄內之記載有所不實,亦未能說明其價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何在,反而要台灣糖業公司提出其57.3.12北鎮財字第 2229號函,其不合理,至為明顯,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調查估價表所載內容之真正,自無可採。

5.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黃燈足交換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使用,並請求台灣糖業公司同意以黃燈足之名義承購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黃燈足,黃燈足即與上訴人有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黃燈足之移轉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占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對價關係,黃燈足占有使用北勢寮段第 122地號土地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占有之移轉即為財產上利益之移轉,黃燈足以移轉北勢寮段第 122地號土地之占有為對價,與上訴人換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燈足與上訴人間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自屬有償契約,黃燈足即係基於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之有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按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即非無權占有,即使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亦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黃燈足之權利義務,及黃燈足與上訴人間交換土地使用之有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

6.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原審先主張係基於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所有權與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後主張係基於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對價,而使用向上訴人換來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於本院主張係基於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為對價,與上訴人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償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雖略有差異,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答辯即有表示上訴人於協調會提議以向台灣糖業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黃燈足,交換黃燈足移轉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占有,已有主張黃燈足以北勢寮段122 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為對價,與上訴人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前後不同主張均係建立在黃燈足與上訴人有約定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基礎,因黃燈足與上訴人之約定已事隔約40年,被上訴人舉證困難,於原審始會有前後稍微差異之主張,待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傳真前揭調查估價表予原審法院,確定黃燈足係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換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才會於本院再主張係基於有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應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符,指稱:被上訴人所辯不可信,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7.由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總廠申請出售土地分案調查估價表所載,及證人黃武雄之證言,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等情,應可證明黃燈足有與上訴人約定以北勢寮段 122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換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交換使用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北斗鎮所有,自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主張被上訴人所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不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繼承黃燈足與上訴人約定以北勢寮段122 地號土地之移轉占有,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償契約,基於該有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237,023元,實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固有不當,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不能准許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