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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其法定代理人林錦銓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7、80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49,000,000元之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6月2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因素致使系爭工程直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工,又開工後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計展延64工作天,嗣上訴人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嗣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先予敘明。然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4年6月16日,簽約日為94年6月22日,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經展延64個工作天,依約可使用工作日數為164個工作天;但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5日,距決標日已有141日,其期間均因被上訴人所致,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4日,全部工程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636天,實際使用卻僅124個工作天。查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期既僅124個工作天,按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計算計636天,其餘所耗費之期間長達512日,該期間之耗費係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所致,且上揭事由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工程自決標至竣工長達636天已近二年,如自開工日之94年12月5日起算至竣工日亦達495日,而逾一年有餘,此項工期之延展,全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再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年增率)自94年6月系爭工程得標至95年4月份止,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0.73、-1.24、-1.86、-1.01、-1. 51、-0.99、-0.22、0.72、0.55、1.48、3.79變動幅度緩和,然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事由延後完工時程,致95年5月至96年3月份,物價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至8.26、10.18、10.88、10.29、9.72、10.16、10.70、10.45、10. 31、10.79、11.00,此部分遠超過上訴人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又該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業已超過上訴人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工程金額調整固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並未列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該不予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令部分:⒈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⒉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規定,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物價指數調整。⒊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規定,不論工期長短均應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由上述法令演變可知,顯然不論工期長短均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才符合公平原則,否則無須一再更改。查系爭工程自決標至竣工長達636天已近二年,如自開工日起算至竣工日亦達495日已逾一年有餘,業如前述,而此項工期之延展,全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如當時雙方均可預見本工程須兩年完工,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上述函示,本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足見此工期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又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應給付於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乃為:T×(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計算之金額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而「T」為當期估驗款(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亦即系爭工程各期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上所載「積點金額、材料金額、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合計之直接工程款);「E」即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預付款,故E=0;「Cb」乃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係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Cc」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6月16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94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21.59(以90年為基期100),則Cc=121.59,由上述可知,(Cb/Cc-1)×100%即是代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F」即(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被上訴人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共請求3,10 8,944元(詳卷附總表暨附表一至附表六;惟上訴人減縮至2,588,844元)。為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因政府法令(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之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文),並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系爭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予上訴人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次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年6月16日簽約前,同年1月至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達122.86、123.6、124.04、123.85、122.93。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而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將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其誤判結果自負其責,而仍應受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拘束。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可稽;故並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效。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雖有「工程一年以上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招標文件」之意旨,但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0個工作天,未滿一年,被上訴人未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契約中,並無違反該函釋。又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94年5月17日開標時,包括上訴人共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除上訴人標價為49,000,000元外,其餘5家廠商標價分別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58,800,000 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53,500,000元,久誠工程有限公司52,164,476元,天發營造有限公司49,790,000元,建堡營造有限公司55,490,000元,而最低標廠商即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67,040,069)80%,雖當場提出書面說明,表示材料供應商願壓低利潤積極配合,但被上訴人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嗣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除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該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以及曾經被上訴人評選為優良廠商等情,被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6日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上訴人,足見本件係上訴人未能對原物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因而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而系爭工程契約已訂明物價指數不予調整,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又查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程金額之調整,於第14條第2項固規定:「乙方(上訴人)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得予調整,‧‧‧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但上開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指因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而得調整工程金額,本件並無因政府行為介入致履約費用增加之情事。又姑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其計算之金額則明顯有誤。蓋依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壹、調整原則之四規定:「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而上訴人附表二至附表六,工程估驗日期均在95年以後,惟自95年起物價指數基期已更換(改以95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上訴人仍以舊基期(90年度)計算,已非可採。又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依據之一規定:Cc係指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而本件開標日期為94年5月17日,上訴人誤將決標日期94年6月16日,誤為開標日期,據此得出之計算結果,誠屬有誤,而正確適用該辦法計算結果,調整金額應為2,588,844元(含營業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第100頁反頁至第1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發包「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下簡稱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49,0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6月2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上開系爭工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始開工,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其中展延64工作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合格完畢,有工程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在卷,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已全部給付完畢。

㈢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約款)工程金額調整:

⑴「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

⑵「乙方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得自契約總價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行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不予調整。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將上開系爭「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總價發包,於招標公告上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94年5月17日開標時,包括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共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除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標價為49,000,000元外,其餘5家廠商標價分別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58,800,000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53,500,000 元,久誠工程有限公司52,164,476元,天發營造有限公司49,790,000元,建堡營造有限公司55,490,000元,而最低標廠商即強毓工程有限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67,040,069)80%。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宣布保留。嗣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5月17日、94年6月6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本公司信譽佳,各材料供應商均願秉持以往鼎力支持暨共體時艱之默契,對本工程之投標願壓低利潤積極配合。‧‧‧」「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本公司管理制度完善成本管控嚴明,故在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始於94年6月16日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於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於說明一載有:「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⑴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

㈥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年6月16日簽約前,同年1月至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達122.86、123.6、124.04、123.85、122.93。(原審卷第56-58頁)

㈦如果強毓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之公式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調整增加之金額為新台幣2,588,844元(含營業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情形?

㈡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依照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因政府法令(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指數之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文;詳如上訴理由狀第4頁本院卷第9頁)本件是否得變更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包「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於94年6月16日以新台幣49,0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6月2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始開工,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其中展延64工作天。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合格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承攬契約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3頁;本審卷第185至188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長達六百餘日,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而有情勢變更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加付工程款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既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足認上訴人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即情事變更之原則,又其構成要件如下:①須有情事變更。②情事變更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③須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④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⑤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6月22日簽訂,並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100工作日,然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5日開工起,迄96年3月14日,長達495日,有申報竣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承攬契約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止,長達495日,已逾一年有餘,顯逾100日工作天。又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逾時完工,亦未遭被上訴人處罰違約金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190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延展一年餘,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㈢次查,據97年7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卷第45頁),並以95年為基期100計算,本件工程自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止,工期間物價指數分別為:「94年12月:93.46、95年01月:93.94、95年02月:94.35、95年03月:95.56、95年04月:97.59、95年05月:101.03、95年06月:101.70、95年07月:102.16、95年08月:102.05、95年09月:102.34、95年10月:102.86、95年11月:103.20、95年12月:103.23、96年01月:103.62、96年02月:104.53、96年03月:106.08」,則自開工日起,迄竣工日止物價變動高達12.62%(93,46-106.08),遠較卷附(見本審卷第29至30頁)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漲幅達2.5%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為高。綜上,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劇烈,既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㈣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有下列函示:⒈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⒉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規定,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物價指數調整。⒊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規定,不論工期長短均應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見本審卷第18、19、20頁)。由上述法令演變可知,顯然不論工期長短均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該委員會無須再三函示。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雖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原訂100工作天,卻延展至495日,工期中物價變動高達12.62%,既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如仍按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不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自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查系爭工程既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按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之公式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調整增加金額為2,588,844元(含營業稅),自有理由(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加付工程款2,588,844元(含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查上訴人主張情勢變更原則既有理由,本院自勿庸再審究其另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是否有理由,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