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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張啓耀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張啓全
上訴人
張啓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七八四號旱地面積二四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八00之二0地號旱地面積七三九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E部分一六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啓耀,張啓安,張啓全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三二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G部分三二0平方公尺由(除上訴人張啓全外)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上訴人丁○○、張啓全、甲○○應各補償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丙○○、張啓耀、張啓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84、800之20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2439、739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蓋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彰南路,不致發生袋地;另雖伊與上訴人甲○○、丁○○、戊○○、丙○○等5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故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上訴人張啓耀、張啓安、張啓全等3人(下稱張啓耀等3人)則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不符該條例第16條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故渠3人應保持共有。(二)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使伊分得部分未臨彰南路,且東北面所臨訴外人所有同段500之57地號土地亦非如對造所稱由伊占有使用,是將致伊無路可用,伊不同意此方案。(三)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方案,使伊需通行共有地之巷道,其他人卻得以通行道路,殊為不公;況此方案使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上訴人張啓耀等3人需維持共有,應算為1共有人,從而本件應以6人計,至多僅能分割為6筆),且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之規定,可否據以為分割登記,殊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准予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E部分16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啓耀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32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如得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三)分割登記,則請求將F部分配予伊,將A部部分分予上訴人甲○○,伊願加倍補償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蓋:若依該方案,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均呈不規則狀,不利於為農牧使用,且編號B、C、D部分之寬度過於狹小,將無以利用之。(二)伊等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⒈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⒉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⒊部分5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⒋部分16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啓耀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3277分歸上訴人甲○○取得。蓋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較為方正,方便利用;而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上訴人丁○○分得之B⒈部分雖未能鄰接彰南路,然,A部分與彰南路間僅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800之57地號土地相隔,B⒈部分則以該公司所有同段800之57、800之58地號土地相隔,而800之57、800之58地號土地均係廢棄之運糖軌道用地,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分割後,對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之使用應屬無礙。且伊等亦願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三)若認該附圖二所示方案不足採,伊等另主張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32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5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E部分16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啓耀等3人共同取得,以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3203部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G部分220平方公尺由兩造(除上訴人張啓全外)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且伊等願依鑑價結果互相補償。蓋以此方案可避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因本件係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規定至多可分割為12筆,而此方案G部分道路亦未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故此方案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違反農發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顯非適宜,以被上訴人所提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公允,應屬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採土地分割之方法廢棄。(二)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784、800之2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2439、739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也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三)上訴人張啓耀、張啓安、張啓全等3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於95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足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外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由兩造各自占有種植龍眼樹等使用中,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就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也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段東南側長71.50公尺鄰彰南路,南側則為鄰地所闢之既成巷道(供進入系爭土地以西住家使用),均舖有柏油路面,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囑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關於分割方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圖(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圖(二)及於本院所提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共三分割方案。三案關於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均以其現占有耕作之主要位置為據(參原審卷第27頁兩造勘驗時所自承)。惟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囿於為使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得面臨彰南路,造成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丁○○、戊○○、丙○○三人所分配之B、C、D土地及面積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上訴人甲○○分配之F部分過於狹窄細長,並彎曲不齊,而難以使用;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附圖(二)方案,固可解上述之缺點,惟卻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未直接面臨彰南路,將形成袋地,二案皆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皆非妥當完善之分割方法。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乃修正附圖(二),於系爭土地中段東側闢G道路一條,以銜接彰南路,形成彰南路往北延伸拓寬之勢,除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上訴人丁○○、戊○○、丙○○三人所分得之B、C、D土地均可藉該道路連接彰南路,以利出入外,並使兩造分配之土地均較方正適於耕作利用,而無附圖(一)所呈東西彎曲狹長南北異常狹窄之缺點,其經濟效用均優於前二案,最為可取。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共同意願,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保留維持共有之關係,以供通行道路之用,向為司法實務上所認同(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認二人共有之一筆耕地,分割為A、B【通路維持共有】、C三部分為合法,後者並為新修正即將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參其立法理由及說明)。本件二筆土地,如不合併分割,原各得分割為6筆,上訴人附圖(三)分割方案主張分割為A、B、C、D、E【張啓耀、張啓安、張啓全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施行後於95年間始獲贈取得應有部分,應維持共有】、F、G【保留為道路用地,由張啓全外之兩造維持共有】,其中G部分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中之七人(非全部八人)維持共有關係,為上訴人七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如合法可行,則請求將其中F部分分配予伊,亦屬同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法則,自屬合法妥適。又上訴人甲○○原占有耕作F部分,被上訴人則原占有耕作A部分,系爭土地分割以將各共有人原占有使用之主要部分分配予之為兩造共有人原有之共同意願,上訴人附圖(三)分割方法最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妥適,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甲○○調換位置而為分配,則非可取。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上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實際使用情形,暨最佳經濟利用效益,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僅東南側面臨出入要經彰南路,北半部則為裡地,其價值不一,且為利於各共有人皆得自彰南路出入,因而闢G部分為道路,而增益其利用價值,但也使部分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略有不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三)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再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

八、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五)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命依附圖(一)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有上揭新分配土地狹窄細長難以利用及其間價值相差顯著之缺陷,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V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當 事 人 姓 名 │  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 乙○○ │ 1/3 │├──────────┼───────────────────┤│ 甲○○ │ 1/3 │├──────────┼───────────────────┤│ 丁○○ │ 1/18 │├──────────┼───────────────────┤│ 戊○○ │ 1/18 │├──────────┼───────────────────┤│ 丙○○ │ 1/18 │├──────────┼───────────────────┤│ 張啓耀 │ 1/18 │├──────────┼───────────────────┤│ 張啓安 │ 1/18 │├──────────┼───────────────────┤│ 張啓全 │ 1/18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97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E部分保持共有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 當 事 人  姓  名 │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
├──────────┼───────────────────┤
│ 張啓耀             │          528/1602                    │
├──────────┼───────────────────┤
│ 張啓安             │          528/1602                    │
├──────────┼───────────────────┤
│ 張啓全             │          546/1602                    │
└──────────┴───────────────────┘
附表(三):
97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G部分保持共有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 當 事 人  姓  名 │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
├──────────┼───────────────────┤
│ 乙○○             │           74/220                     │
├──────────┼───────────────────┤
│ 甲○○             │           74/220                     │
├──────────┼───────────────────┤
│ 丁○○             │           12/220                     │
├──────────┼───────────────────┤
│ 戊○○             │           12/220                     │
├──────────┼───────────────────┤
│ 丙○○             │           12/220                     │
├──────────┼───────────────────┤
│ 張啓耀             │           18/220                     │
├──────────┼───────────────────┤
│ 張啓安             │           18/220                     │
├──────────┼───────────────────┤
│ 張啓全             │             0                        │
└──────────┴───────────────────┘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編號│持有人│分割面積│持分面積│面積增減差│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A-1 │乙○○│ 3203.00│ 3203.00│  -0.33  │ 3.234,176│ 3,314,782│-80,606│
├──┼───┼────┼────┼─────┼─────┼─────┼────┤
│B-1 │丁○○│  534.00│  533.89│    0.11  │   552,585│   552,464│     121│
├──┼───┼────┼────┼─────┼─────┼─────┼────┤
│C-1 │戊○○│  534.00│  533.89│    0.11  │   546,798│   552,464│ -5,666│
├──┼───┼────┼────┼─────┼─────┼─────┼────┤
│D-1 │丙○○│  534.00│  533.89│    0.11  │   546,492│   552,464│ -5,972│
├──┼───┼────┼────┼─────┼─────┼─────┼────┤
│E-1 │張啓耀│  528.00│  533.89│  -5.89  │   550,111│   552,463│ -2,352│
├──┼───┼────┼────┼─────┼─────┼─────┼────┤
│E-2 │張啓安│  528.00│  533.89│  -5.89  │   550,111│   552,463│ -2,352│
├──┼───┼────┼────┼─────┼─────┼─────┼────┤
│E-3 │張啓全│  546.00│  533.89│   12.11  │   568,865│   552,463│  16,402│
├──┼───┼────┼────┼─────┼─────┼─────┼────┤
│F-1 │甲○○│ 3203.00│ 3203.33│  -0.33  │ 3,395,207│ 3,314,782│  80,425│
├──┼───┼────┼────┼─────┼─────┼─────┼────┤
│G-1 │ 道路 │  220.00│  220.00│    0.00  │   187,000│   187,000│       0│
├──┴───┼────┼────┼─────┼─────┼─────┼────┤
│  合   計   │ 9830.00│ 9830.00│       0  │10,131,345│10,131,345│       0│
└──────┴────┴────┴─────┴─────┴─────┴────┘
註:(1)增減差值"+"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
         應付補償金額。
    (2)增減差值"-"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3)面積增減差"+"表示分配土地面積大於持分土地面積
         。
    (4)面積增減差"-"表示分配土地面積小於持分土地面積
         。
附表(五):
各共有人配賦表表492、800-20地號
┌──────┬────┬────┬────┬────┐
│            │ 丁○○ │ 張啓全 │ 甲○○ │        │
│            ├────┼────┼────┤合   計 │
│            │   121  │ 16,402 │ 80,425 │        │
├──────┼────┼────┼────┼────┤
│  乙○○   │        │        │        │        │
├──────┤   101  │ 13,637 │ 66,868 │ 80,606 │
│(-80,606)│        │        │        │        │
├──────┼────┼────┼────┼────┤
│   戊○○   │        │        │        │        │
├──────┤     7  │    959 │  4,700 │  5,666 │
│ (-5,666)│        │        │        │        │
├──────┼────┼────┼────┼────┤
│   丙○○   │        │        │        │        │
├──────┤     7  │  1,010 │  4,955 │  5,972 │
│ (-5,972)│        │        │        │        │
├──────┼────┼────┼────┼────┤
│   張啓耀   │        │        │        │        │
├──────┤     3  │    398 │  1,951 │  2,352 │
│ (-2,352)│        │        │        │        │
├──────┼────┼────┼────┼────┤
│   張啓安   │        │        │        │        │
├──────┤     3  │    398 │  1,951 │  2,352 │
│ (-2,352)│        │        │        │        │
├──────┼────┼────┼────┼────┤
│   合  計   │   121  │ 16,402 │ 80,425 │ 96,9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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