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干城第一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廈於95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干城第一廣場規約,其中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專有部分:係指櫃號之櫃位,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及第三條第七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每一櫃位為單位)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櫃位者,該表決權由一人行使。」之約定,將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櫃位」定義為專有部分,且以規約約定每一櫃位有一表決權,已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2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前揭規約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開規約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3條第7款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上訴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僅是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顯然影響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為專有部分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僅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其行使權利,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適法。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07地號之土地及同段358建號之建物出售他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本件實體上爭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已喪失所有權人資格,系爭規約與被上訴人無干,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訴訟無理由。
㈡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自無於圖說上有專有部分的標示義務,惟既已約定為專用之部分,依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要旨,該約定專用部分即不受該條例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有部分之限制。系爭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於82年12月2日,且全體承購戶當初簽約購買之櫃位均已約定享有專用排他之權利,櫃位位置分管契約書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系爭規約約定專有之內容非創設,因全體櫃位所有權人在購買當時已約定專有部分,系爭大廈關於櫃位即約定為專用之部分者,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並非指「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需具有獨立性者」方得稱為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其起造時即以商業廣場之規劃,將各樓層劃分為若干「櫃位」供承買人承買取得所有權,其間各買受人並於86年7月24日完成分管契約公證,各櫃位之所有權人均持有權狀,並就分管圖所示位置為專有。其使用上之獨立性昭然若揭,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均以「櫃位」之所有權為買賣標的,其既可為法律上具體權利之分別,於事實行為上亦無不可區別情事,被上訴人執詞稱以櫃位為區分所有與法未符部分,顯有誤解。而系爭大廈之建造與使用執照之取得,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櫃位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依契約自由原則亦屬有據。而表決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係以各專有部分為度,則系爭決議內容與法自無不合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6,及同段358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8出售予張晏婕,惟被上訴人仍保留台中市○區○○段第1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74及同段358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12之所有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1目:「專有部分:係指獨立樓層、櫃號之櫃位,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及第3條第7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每一櫃位為單位)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櫃位者,該表決權由一人行使。」之規定如屬有效,則依系爭規約所為之表決事項,將拘束被上訴人,茲兩造對系爭規約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 (即現行第55條)規定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之規定,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部分,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並已約定為專用之部分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限制;非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均不適用該條例之全部。則如在該條例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並已約定為專用之部份者,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有部份之限制。又其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顯然亦有保護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已約定專用尚未完工之之公寓大廈。蓋台灣流行預售屋制度,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各個承購戶對於所承購之房屋均在簽署賣賣契約時,已經約定專用,則對於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且已經事前約定專用者,應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上訴人抗辯本件大廈即干城第一廣場取得建造執照於82.12.2,且全體承購戶當初簽約購買之櫃位,均已約定享有專用排他之權利,復將日後大樓完成時將此分管約定由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業據其提出建照執照存根(見原審卷㈡14頁)、共有建物位置分管契約書之認證書(原審卷㈠54至64頁)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是本件大廈,其取得建築執照及約定專有之時間既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關於櫃位即約定為專用之部份者,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款所列不得約定專有部份之限制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干城第一廣場規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第三款,以櫃位為專有部份之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即不可採。
五、至於上揭共有建物位置分管位置即兩造所爭執之櫃位,兩造主張互異其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大廈的櫃位,不得為專有部份。其所據理由,略為櫃位無物理上及構造上獨立性,故無法為專有部份,上訴人則主張得為專有部份;經查:
㈠本件大廈的櫃位,係大廈之應有部份,非一般共有關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而上開櫃位部分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220、221頁),是其區分雖部分無遮閉性,但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判定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參酌前揭共有建物位置分管契約書之認證書所附位置圖(原審卷㈠64頁),其各個標示清楚,位置十分明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櫃位所有權人之櫃位並無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該就本件具體各案,縱合考量櫃位所有權人之櫃位是否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而非僅以狹義之物理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判斷,應較符合法理及本件實際情形。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審理中,經向台中市政府查詢「干城第一廣場」有無取得消防及營業檢查許可(參原審被證十二)。台中市政府函覆消防設備符合規定,且有「裕盛興業商行」及「干城第一美食店」核准設立一般百貨業及餐館業(參原審被證十三)。由此可證櫃位所有權人就其櫃位得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㈢按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關於分管契約之效力,足以認為在約定為專有部份時,生區分所有之效力。以本件而論,各櫃位所有權人就櫃位依分管契約,而生專有部份之效力,且各個櫃位所有權人亦有依其持分比例負擔共公共設施,本件即建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機房、中控室、水箱、瞭望台)(見原審被證9),則本件櫃位所有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洵屬明甚。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規約之上開內容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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