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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熙嫣黃小瑩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偉裕
被上訴人
融寶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一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勱 住同

        潘美玲  住同

        翁小萍  住同

        蔡麗娜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八號二一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計付之利息超過按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二層樓房乙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上訴人以關係企業支票給付,包括利息在內,總計支付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第二、三期款則以上訴人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同值股票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又因被上訴人佯稱其公司財務吃緊,故應其要求暫未將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另給付價款支票之金額及張數,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定簽發。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原約定三項,其中第二項約定「本約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雙方協定得由甲方(即上訴人)以“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值股票支付,並視為各該期之房價價款」,嗣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將契約交其自行更改之機會,將第二項刪除。

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婦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基於公司間業務往來需要,上訴人乃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其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支付現金二千萬元,餘二千萬元由貸款移轉方式為之,嗣因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而以股票代替現金支付,故將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由二項修改為三項。且上訴人如已付清價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辦理續約時,絕不可能提供系爭房屋擔任保證義務。又上訴人所陳報給付價金之票據,均係被上訴人與支票發票人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登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堡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建樑有限公司(下稱建樑公司)間之應收貨款支票,與系爭買賣價款無關。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賠償計算明細表、支票明細與銷售(貨款)對照表、統一發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葉欽民。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給付貸款利息所受損失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償付利息所受損失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四千萬元,上訴人僅給付二千萬元,餘款二千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變更,或另行以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義重新貸款,並塗銷原由伊名義貸款之抵押權。伊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抵押貸款,以履行支付尾款二千萬元之義務,致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債務人仍為伊名義,伊因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代上訴人繳納利息計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加計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二千萬元,伊係以支票給付,第二、三期款則以伊公司及偉智公司同值股票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款四千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二千萬元,由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承接被上訴人原貸款本金及應付利息之義務,視同被上訴人收訖本期款,第二期款完稅款,自稅單核下三日內繳納一千萬元,第三期交屋款,地政機關產權核准三日內付清一千萬元。嗣上訴人以其公司及偉智公司同值股票支付第二、三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交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安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並繳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上開金額自給付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為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利息收據、收受股票之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七─二0、二七─三二頁、本院卷五五─五七、七八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價款中之第一期款二千萬元是否已付清?查:

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原約定:「⒈雙方同意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由甲方承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原貸款之本金及應付利息(實際本金及利息之總額以簽訂本契約日為止計算,視為乙方已收金額與簽約款應付金額間之差額,嗣於尾款時,雙方再多退少補。)⒉甲方同意於本約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乙方本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變更,或另行以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重新貸款,並塗銷原由乙方名義貸款之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法給付第二、三期款,要求以上訴人及偉智公司同值股票支付,乃更改第十四條約定,增列第二項約定「⒉本約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雙方協定得由甲方以“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值股票支付,並視為各該期之房價價款。」,並將原第二項約定,更改為第三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二─五七頁),並經證人即繕寫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葉欽民證述:「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雙方談好條件請我寫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四千萬元,..第二期款是增值稅下來完稅後給付一千萬元,第三期款是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三日內付清尾款一千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法代高先生通知我說上訴人除貸款承接外,二、三期款大正公司都付不出來,..所以要求我更改契約將系爭土地買賣第二、三期款以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值股票支付。」「..我重新寫好一份契約,被上訴人法代高先生用印,並攜帶過戶文件給高先生蓋章後,再拿到上訴人公司,給上訴人公司法代朱小姐蓋章,並在過戶文件上蓋章,兩造在過戶文件上蓋章後,我將資料送給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融寶公司通知我付款條件變更,所以我重寫第二份契約,並攜帶過戶文件親自到兩造公司蓋章。」「融寶公司說已經收到第二期款之一千萬同值股票,所以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大正公司沒有進行辦理債務人、義務人變更,..我只辦到房地移轉登記完畢這個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一四─一一八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由三項變更為二項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房屋買賣價款第一期二千萬元部分,伊已以關係企業環宇公司、登堡公司、偉智公司、建樑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云云,並提出支票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環宇等四家公司簽發之支票,惟主張上開支票係其與上開公司間業務銷售行為所產生之應收貨款支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一0三-一0七頁),而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係環宇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間另外之業務往來,與系爭支票無關,且該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環宇等四家公司均已另行付清乙節,無法舉證證明之,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分四十八張簽發,每張金額不等且非整數,總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與房屋價款二千萬元不符,而上訴人對該多給付之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係用以支付利息,無法說明其計算方式,則該支票顯非用以給付系爭房屋價款,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安泰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續約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三頁、本院卷八二、八三頁),上訴人如已付清價款,衡情當無再提供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之理,上訴人以價款已付清置辯,亦不足採。

五、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原貸款之本金及應付利息;又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竣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變更,或另行以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義重新貸款,並塗銷原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五月二一日前完成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變更,或另行以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重新貸款,並塗銷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之抵押權,依前開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之貸款本息,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貸款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不償付,受有同額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計付自損害發生時即各給付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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