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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金額其中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偕同訴外人吳煜達、羅勝、丙○○及綽號「秋明」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至台中市○○路○段160號11樓太迪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迪多公司)之上訴人辦公室內,當場取出已事先備妥之商業本票,要求上訴人簽名,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見狀遂自行並唆使前揭訴外人等共同徒手對上訴人施暴,造成上訴人右眼下眼皮瘀血、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並威脅上訴人若不簽立本票,將對上訴人全家不利,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當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均為600,833元,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31日,本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2,404,332元)交被上訴人收執,因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有原因債權,則請被上訴人出舉證。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按即原審95年12月25日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民事裁定,96年1月25日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更正裁定「聲請人楊耀宗更正為乙○○」),得隨時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暴力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為免將來被上訴人以轉讓方式交付他人,復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4紙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4紙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僅確認系爭本票4紙超過2,101,165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有未洽(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4紙超過2,101,165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79年台上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經審判長闡明以後,我造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80頁反面),惟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等情,既為上訴人自原審起迭次否認,並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對人的抗辯,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明白揭櫫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若未先就兩造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證明時,縱使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是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用途乙節,無法提出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即認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

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90年4月9日訴外人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132、133頁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上訴人堅詞否認該720,000元是借款。若係借款,何以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不符合常情。匯款名義人是丙○○,既非被上訴人本人,雖伊二人為同居關係,但亦難遽論被上訴人係委由丙○○交付該720,000元予上訴人。匯款情狀多端,以兩造當時既有合作經營網路賭博,彼此有簽賭金、中彩彩金、業務佣金等往來,無法僅以匯款紀錄即推定為借款。至於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如何使用,是否供兌現支票之用,乃上訴人之自由。況且,被上訴人所以請丙○○將該720,000元匯入該甲存帳戶,定是依上訴人指示為之,而甲存帳戶本即用以支付票款之用,該帳戶事後有支票兌現,乃當然之事。該720,000元實則係兩造共同經營網路賭博,由上訴人設立太迪多公司負責網路下注平台,被上訴人則擔任召募賭客之經銷商(組頭),被上訴人收取賭客簽賭金後,沒有中彩,而以丙○○名義電匯給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簽賭金之交付。 因當時上訴人是太迪多公司實際經營者,除了被上訴人為經銷商外,另有其他經銷商或賭客,資金往來複雜,且為了規避檢調單位查緝,所以使用包括上開上訴人名義在內之許多不同名義人之帳戶,上訴人調配資金時,基於該甲存帳戶有需要現金,故請被上訴人將簽賭金直接匯入該上訴人個人名義之甲存帳戶,省去先匯入太迪多公司帳戶後再轉帳之麻煩。縱使上訴人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曾有「退票罰款」紀錄(見本院卷131頁),但退票原因繁多,或是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忘記存入款項,或係開出支票嗣後發生應否付款之爭執而故意任其退票。況且,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曾有退票紀錄,亦不能據以推論丙○○交付款項之目的。

②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61頁),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見本院卷163頁),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1,200,000元,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存入之1,200,000元非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轉存太迪多公司者。1,200,000元現金並非少數,假使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200,000元,為何未以銀行匯款方式?反承受風險遠至豐原提領現金再交予上訴人轉存太迪多公司?由於事隔已達7年之久,當時太迪多公司之帳冊均已逸失,上訴人無法查明太迪多公司於90年6月8日匯款轉支1,200,000元(見本院卷161、163頁)予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61頁)之目的。被上訴人看圖說故事,經法院函查取得銀行交易明細,其內容如係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即稱是「借款之交付」;若係上訴人或相關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則稱是「借款之返還」。為何不說該90年6月8日太迪多公司交付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③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自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同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161、176頁),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否認是借款,上訴人亦未收到該1,000,000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日存入之1,000,000元與被上訴人提領之1,00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衡諸常情,1,000,000元非少數,為何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為何未以銀行匯款,而以現金交付?

④90年6月21日、26日、27日、29日,丙○○存入訴外人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筆款項分別為511,693元、306,371 元、113,150元、184,100元(見本院卷170頁),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Gordon Manley是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賭博網站之英國公司派駐台灣的人員,伊開設的帳戶是接受賭客簽賭金之用。觀諸上開丙○○存入之金額,有693、371、150、100之尾數,若是借款應以整數較符合常理,難以想像會借貸個位數3元、1元之尾數;反而由此足以說明該款項確實是簽賭金之交付。

⑤90年7月2日丙○○以現金14,100元存入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Gordon Manleymeo同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171頁),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理由同上④所述。

⑥90年7月11日、8月3日、11月7日,太迪多公司分別匯款40,000元、83,500元、414,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22頁),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主張不是借款的返還。該款項用途為被上訴人經營網路賭博而從上訴人之太迪多公司所應領取簽賭之業務佣金、及賭客中彩之賭金。因被上訴人是經銷商,其下所召募之賭客如有中彩,必須由上訴人將彩金統一交付予被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看圖說故事,經查尋銀行交易明細,如係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匯款上訴人之紀錄,即稱是「借款之交付」;若係上訴人或相關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則稱是「借款之返還」。為何不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⑦91年1月24日上訴人電匯603,000元予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5頁),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主張不是清償借款,而是太迪多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的博彩業務佣金及賭客中彩彩金。90年12月31日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糾集數名男子毆打,但因上訴人網路賭博事業仍持續經營,被上訴人經銷體系下的賭客仍繼續簽賭,故上訴人仍需支付佣金及彩金。再卷附系爭4紙本票面額均為600,833元是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經兩造結算、上訴人認可後所填載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稱曾返還上訴人本票1紙等情,亦據上訴人早即否認。況且如上訴人明知分期償還金額為600,833元,為何上訴人要匯款603,000元?不能以金額接近即穿鑿附會?

⑧95年1月20日、25日,上訴人分別匯款230,000元、70,000 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6、107頁),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之主張不是清償借款,而是被上訴人在上開期日前,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的友人張緻瑄與上訴人連絡,表示被上訴人近來經濟狀況不佳,希望上訴人能借伊一筆錢週轉。上訴人在同意借貸該2筆款項時,即預定無法討回之心理準備,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書面文件。張緻瑄事後與上訴人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涉訟(見本院卷79至94頁之上訴人97年4月18日準備書續狀附證物2),難以期待張緻瑄到庭為真實陳述,故未聲請調查證據。又該案目前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

⑷上訴人簽發原審卷21頁所附票號NB0000000、NB0000000,面額分別為75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只記載90年,月、日未填載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主張:因兩造於90年約4月間開始合作經營網路博彩事業,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市場行銷業績(即博彩獲利所得)必須匯入英國Ozmosa公司(即預定在英國上市之公司),但被上訴人擔心利得之現金匯至英國後,如果上訴人或英國方面反悔,對伊毫無保障,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發支票質押。又因當時上訴人預定設立之太迪多公司尚未設立完成,上訴人乃先以自己原在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簽發上開2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由於該2紙支票僅供被上訴人擔保之用,並無令被上訴人日後兌現之意,故未載明發票之月、日。(其餘見本院卷67、68頁之上訴人於鈞院所呈97年4月18日準備書續狀)。

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4紙,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執有系爭本票4紙,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兩造為熟識之友人,上訴人自89年起即陸續以資金周轉之需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並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丙○○經手借款事宜,至90年初兩造初步結算借款金額為1,750,000元,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750,000元之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並表示支票並未填載日期,待上訴人有錢時再填載日期供被上訴人提示。因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丙○○曾分次交付現金70餘萬元,嗣又以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90年7月11日、90年8月3日、90年11月7日,匯款40,000元、83,500元、414,0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太迪多公司之帳戶,合計上訴人共調借約300萬元之金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借據或其他憑證,同年底兩造結算借款金額為3,004,165元,上訴人即於90年12月間簽發總面額金額為3,004,165元,每張票額為600,833元之本票5紙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上訴人並在91年1月間以現金還款603,000元,被上訴人乃將其中1紙本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5年1月20日、95年1月25日電匯清償230,000元、70,0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101,165元,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本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在2,101,165元範圍內之權利均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4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2,101,165元之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返還系爭本票4紙,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並補充辯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90年4月9日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132、133頁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丙○○在90年4月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該帳戶隨即在同年4月11日遭兌領85,000元及480,000元,又同年4月12日又遭兌領240,000元(見本院卷132、133頁),顯見被上訴人委請同居人丙○○電匯720,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供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兌現支票之用,以免上訴人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況且,上訴人上開帳戶曾在9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記載「退票罰款」(見本院卷131頁),足見當時上訴人有資金不足需要週轉之情形。

②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61頁),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見本院卷163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在90年6月5日從伊所有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2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則存入太迪多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院卷163頁)。太迪多公司於90年6月8日自該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中「轉支」1,200,000元(見本院卷161、163頁),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61頁)。上開借款人表面上是太迪多公司,惟上訴人係太迪多公司負責人,故實際上借款人是上訴人。

③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自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同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161、176頁),足見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提領現金1,000,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自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同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161、176頁)。上開二筆銀行紀錄都是在同一天,所以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該1,000,000元。

④90年6月21日、26日、27日、29日,丙○○存入訴外人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筆款項分別為511,693元、306,371 元、113,150元、184,100元(見本院卷170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Gordon 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這4筆款項都是丙○○以現金存入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161頁),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⑤90年7月2日丙○○以現金14,100元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Gordon Manleymeo同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171頁),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Gordon 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

⑥90年7月11日、8月3日、11月7日,太迪多公司分別匯款40,000元、83,500元、414,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22頁),總額共計537,500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⑦91年1月24日上訴人電匯603,000元予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5頁),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該筆款項是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於91年1月24日電匯至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系爭4紙本票每紙面額為600,833元,與上開上訴人交付丙○○的金額相近,可見是上訴人返還第1紙本票的款項。上訴人主張曾於90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兩造亦終止網路賭博的合作關係,若非借款之清償,事後豈願匯款予被上訴人?

⑧95年1月20日、25日,上訴人分別匯款230,000元、70,000 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6、107頁),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借款的清償,因清償額度未達1紙本票面額的600,833元,故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本票。徵諸該日期已事隔4年,若非借款之清償,何以上訴人願意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⑨如果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2月20日民事答辯8狀之附表所列之90年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即上所述(720,000+1,200,000-1,200,000+1,000,000+511,693+306,371+113,150+184,100+14,100+300,000+400,000-40,000-83,500-414,000=3,011,914元),結算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為3,011,914元。又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3,011,914元扣除上訴人91年1月24日給付清償之603,000元(被上訴人乃返還張本票,只剩下4張本票),餘額為2,408,914元。而本件系爭4張本票(每張為600,833元)面額合計2,403,332元。二者之金額非常接近。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在90年12月31日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一定有經過兩造相互結算債務金額。

⑶上訴人簽發原審卷21頁所附票號NB0000000、NB0000000,面額分別為75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只記載90年,月、日未填載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目的為何?自89年起上訴人陸續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均由同居人丙○○經手借款事宜,至90年初雙方初步結算借款金額為1,750,000元,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750,000元之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並表示支票並未填載日期,待上訴人有錢時再填載日期供被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19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0日答辯狀)。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4紙,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本票,無需返還。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民事裁定書所載之系爭本票4紙,發票人欄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所簽名(見本院卷101至104頁之系爭本票4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㈡、號碼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之支票2紙,上載上訴人甲○○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21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20日、25日分別匯款230,000元、70,00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6、107頁)。

㈣、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電匯603,000元予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5頁)。

㈤、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同意不在訴訟中主張。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金額其中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應否就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90年4月9日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132、133頁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⒊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61頁),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見本院卷163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⒋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自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同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161、176頁),則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提領現金1,000,000元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⒌90年6月21日、26日、27日、29日,丙○○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筆款項分別為511,693元、306,371元、113,150元、184,100元(見本院卷170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⒍90年7月2日丙○○以現金14,100元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Gordon Manleymeo同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171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⒎90年7月11日、8月3日、11月7日,太迪多公司分別匯款40,000 元、83,500元、414,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22頁),總額共計537,500元,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⒏91年1月24日上訴人電匯603,000元予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5頁),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⒐95年1月20日、25日,上訴人分別匯款230,000元、70,00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6、107頁),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⒑上訴人簽發原審卷附票號NB0000000、NB0000000,面額分別為75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只記載90年,月、日未填載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目的為何?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4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金額其中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應否就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79年台上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經審判長闡明以後,我造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80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即主張因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伊調借現金,截至90年底兩造結算借款金額為3,004,165元云云;被上訴人又於98年3月1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2狀補充說明記載「如果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2月20日民事答辯8狀之附表所列之90年間之金錢往來關係,(720,000+1,200,000-1,200,000+1,000,000+511,693+306,371+113,150+184,100+14,100+300,000+400,000-40,000-83,500-414,000=3,011,914元),結算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為3,011,914元。又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3,011,914元扣除上訴人91年1月24日給付清償之603,000元(被上訴人乃返還張本票,只剩下4張本票),餘額為2,408,914元。而本件系爭4張本票(每張為600,833元)面額合計2,403,332元。二者之金額非常接近。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在90年12月31日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一定有經過兩造相互結算債務金額云云(見本院卷335、336頁);惟查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等情,既為上訴人自原審起迭次否認,並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對人的抗辯,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明白揭櫫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若未先就兩造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證明時,縱使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是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用途乙節,無法提出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即認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

⑶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判決均認被上訴人毋須就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與上揭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有悖,要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核屬信而有徵。

⒉90年4月9日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132、133頁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⑴上訴人主張90年4月9日訴外人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經查:

①若係借款,何以兩造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核與常情有違。

②匯款名義人是丙○○,既非被上訴人本人,雖伊二人為同居關係,但亦難遽論被上訴人係委由丙○○交付該720,000元予上訴人。

③上訴人主張:匯款情狀多端,以兩造當時既有合作經營網路賭博,彼此有簽賭金、中彩彩金、業務佣金等往來,無法僅以匯款紀錄即推定為借款。至於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該帳戶隨即在同年4月11日遭兌領85,000元及480,000元,又同年4月12日又遭兌領240,000元(見本院卷132、133頁),惟上訴人如何使用,是否供兌現支票之用,乃上訴人之自由。況且,被上訴人所以請丙○○將該720,000元匯入該甲存帳戶,是依上訴人指示為之,而甲存帳戶本即用以支付票款之用,該帳戶事後有支票兌現,乃當然之事。該720,000元實則係兩造共同經營網路賭博,由上訴人設立太迪多公司負責網路下注平台,被上訴人則擔任召募賭客之經銷商(組頭),被上訴人收取賭客簽賭金後,沒有中彩,而以丙○○名義電匯給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簽賭金之交付。因當時上訴人是太迪多公司實際經營者,除了被上訴人為經銷商外,另有其他經銷商或賭客,資金往來複雜,且為了規避檢調單位查緝,所以使用包括上開上訴人名義在內之許多不同名義人之帳戶,上訴人調配資金時,基於該甲存帳戶有需要現金,故請被上訴人將簽賭金直接匯入該上訴人個人名義之甲存帳戶,省去先匯入太迪多公司帳戶後再轉帳之麻煩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丙○○在90年4月9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該帳戶隨即在同年4月11日遭兌領85,000元及480,000元,又同年4月12日又遭兌領24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委請同居人丙○○電匯720,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供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兌現支票之用,以免上訴人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明該720,000元匯款係係供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兌現支票之用,以免上訴人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所辯委無可採。

④縱使上訴人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曾有「退票罰款」紀錄(見本院卷131頁),但退票原因繁多,或是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忘記存入款項,或係開出支票嗣後發生應否付款之爭執而故意任其退票。況且,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曾有退票紀錄,亦不能據以推論丙○○交付款項之目的。

⑤綜上所述,足證90年4月9日丙○○將720,000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⒊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61頁),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見本院卷163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查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收到現金1,200,000元,並陳稱:【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存入之1,200,000元非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轉存太迪多公司者。1,200,000元現金並非少數,假使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200,000元,為何未以銀行匯款方式?反承受風險遠至豐原提領現金再交予上訴人轉存太迪多公司?被上訴人看圖說故事,經法院函查取得銀行交易明細,其內容如係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即稱是『借款之交付』;若係上訴人或相關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則稱是『借款之返還』。為何不說該90年6月8日太迪多公司交付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借款人表面上是太迪多公司,惟上訴人係太迪多公司負責人,故實際上借款人是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與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同一筆1,200,000元現金,所辯90年6月5日有借與上訴人1,200,000元,自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由於事隔已達7年之久,當時太迪多公司之帳冊均已逸失,上訴人無法查明太迪多公司於90年6月8日匯款轉支1,200,000元(見本院卷161、163頁)予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61頁)之目的等語。揆諸上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明白揭櫫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若未先就兩造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證明時,縱使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是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用途乙節,由於事隔已達7年之久,太迪多公司之帳冊均已逸失,上訴人無法查明太迪多公司於90年6月8日匯款轉支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目的,致無法提出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亦不得因而即認兩造存有1,2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

⑷綜上所述,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豐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0,000元現金,同日太迪多公司銀行帳戶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0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按被上訴人認部分係借款,但於90年6月8日太迪多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中『轉支」1,200,000元(見本院卷161、163頁);而90年6月8日被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到太迪多公司電匯之1,2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此筆1,200,000元之債務已經結清,故不在計算上訴人所欠債務之列,併予敍明,詳見本院卷320頁之金錢往來明細表】。

⒋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自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同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161、176頁),則90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提領現金1,000,000元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該1,000,000元。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日存入之1,000, 000元與被上訴人提領之1,00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且衡諸常情,1,000,000元非少數,為何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為何未以銀行匯款,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僅以上開二筆銀行紀錄都是在同一天,所以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該1,000,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⒌90年6月21日、26日、27日、29日,丙○○存入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筆款項分別為511,693元、306,371元、113,150元、184,100元(見本院卷170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Gordon Manley是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賭博網站之英國公司派駐台灣的人員,伊開設的帳戶是接受賭客簽賭金之用。觀諸上開丙○○存入之金額,有693、371、150、100元之尾數,若是借款應以整數較符合常理,難以想像會借貸個位數3元、1元之尾數;反而由此足以說明該款項確實是簽賭金之交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Gordon 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這4筆款項都是丙○○以現金存入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Gordon 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若係借款,何以兩造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核與常情有違;且觀諸上開丙○○存入之金額,有693、371、150、100元之尾數,若是借款應以整數較符合常理,難以想像會借貸個位數3元、1元之尾數;反而由此足以說明該款項確實是簽賭金之交付,較為可採。

⑶從而,90年6月21日、26日、27日、29日,丙○○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筆款項分別為511,693元、306,371元、113,150元、184,100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⒍90年7月2日丙○○以現金14,100元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GordonManleymeo同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171頁),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Gordon Manley是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賭博網站之英國公司派駐台灣的人員,伊開設的帳戶是接受賭客簽賭金之用。觀諸上開丙○○存入之金額,有100元之尾數,若是借款應以整數較符合常理,難以想像會借貸個位數100元之尾數;反而由此足以說明該款項確實是簽賭金之交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因Gordon 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這4筆款項都是丙○○以現金存入Gordon 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GordonManley是上訴人的人頭帳戶,若係借款,何以兩造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核與常情有違;且觀諸上開丙○○存入之金額,有100元之尾數,若是借款應以整數較符合常理,難以想像會借貸個位數100元之尾數;反而由此足以說明該款項確實是簽賭金之交付,較為可採。

⑶從而,90年7月2日丙○○以現金14,100元存入GordonManley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0年8月2日、8月3日各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Gordon Manleymeo同上銀行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⒎90年7月11日、8月3日、11月7日,太迪多公司分別匯款40,000 元、83,500元、414,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22頁),總額共計537,500元,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⑵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用途為被上訴人經營網路賭博而從上訴人之太迪多公司所應領取簽賭之業務佣金、及賭客中彩之賭金。因被上訴人是經銷商,其下所召募之賭客如有中彩,必須由上訴人將彩金統一交付予被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看圖說故事,經查尋銀行交易明細,如係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匯款上訴人之紀錄,即稱是『借款之交付』;若係上訴人或相關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則稱是『借款之返還』。為何不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總額共計537,500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究竟清償何筆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核無可取。

⒏91年1月24日上訴人電匯603,000元予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5頁),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⑵上訴人主張:「不是清償借款,而是太迪多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的博彩業務佣金及賭客中彩彩金。90年12月31日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糾集數名男子毆打,但因上訴人網路賭博事業仍持續經營,被上訴人經銷體系下的賭客仍繼續簽賭,故上訴人仍需支付佣金及彩金。再卷附系爭4紙本票面額均為600,833元是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經兩造結算、上訴人認可後所填載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稱曾返還上訴人本票1紙等情,亦據上訴人早即否認。況且如上訴人明知分期償還金額為600,833元,為何上訴人要匯款603,000元?不能以金額接近即穿鑿附會?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筆款項是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於91年1月24日電匯至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系爭4紙本票每紙面額為600,833元,與上開上訴人交付丙○○的金額相近,可見是上訴人返還第1紙本票的款項。上訴人主張曾於90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兩造亦終止網路賭博的合作關係,若非借款之清償,事後豈願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究竟清償何筆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曾返還上訴人另本票1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返還上訴人另本票1紙之事實。且如上訴人明知分期償還金額為600,833元,為何上訴人要匯款603,000元?而非匯款600,833元?

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曾於90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兩造亦終止網路賭博的合作關係,若非借款之清償,事後豈願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90年12月31日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糾集數名男子毆打,但因上訴人網路賭博事業仍持續經營,被上訴人經銷體系下的賭客仍繼續簽賭,故上訴人仍需支付佣金及彩金等語。衡情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核無可取。

⒐95年1月20日、25日,上訴人分別匯款230,000元、70,00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106、107頁),是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⑴上訴人主張:【不是清償借款,而是被上訴人在上開期日前,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的友人張緻瑄與上訴人連絡,表示被上訴人近來經濟狀況不佳,希望上訴人能借伊一筆錢週轉。上訴人在同意借貸該2筆款項時,即預定無法討回之心理準備,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書面文件。張緻瑄事後與上訴人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涉訟(見本院卷79至94頁之上訴人97年4月18日準備書續狀附證物2),難以期待張緻瑄到庭為真實陳述,故未聲請調查證據。又該案目前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是借款的清償,因清償額度未達1紙本票面額的600,833元,故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本票。徵諸該日期已事隔4年,若非借款之清償,何以上訴人願意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究竟清償何筆借款。況上訴人主張該二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在上開期日前,透過兩造共同的友人張緻瑄與上訴人連絡,表示被上訴人近來經濟狀況不佳,希望上訴人能借伊一筆錢週轉。上訴人在同意借貸該2筆款項時,即預定無法討回之心理準備,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書面文件。張緻瑄事後與上訴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涉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庭傳票為證(見本院卷70至95頁),雖上訴人尚無法以此確切證明其所稱屬實,但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亦不能證明該二筆款項係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

⒑上訴人簽發原審卷附票號NB0000000、NB0000000,面額分別為75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只記載90年,月、日未填載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目的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90年約4月間開始合作經營網路博彩事業,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市場行銷業績(即博彩獲利所得)必須匯入英國Ozmosa公司(即預定在英國上市之公司),但被上訴人擔心利得之現金匯至英國後,如果上訴人或英國方面反悔,對伊毫無保障,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發支票質押。又因當時上訴人預定設立之太迪多公司尚未設立完成,上訴人乃先以自己原在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簽發上開2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由於該2紙支票僅供被上訴人擔保之用,並無令被上訴人日後兌現之意,故未載明發票之月、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自89年起上訴人陸續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均由同居人丙○○經手借款事宜,至90年初雙方初步結算借款金額為1,750,000元,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750,000元之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並表示支票並未填載日期,待上訴人有錢時再填載日期供被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19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0日答辯狀)」云云。

⑵經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89年起上訴人陸續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均由同居人丙○○經手借款事宜,至90年初雙方初步結算借款金額為1,750,000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750,000元之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並表示支票並未填載日期,待上訴人有錢時再填載日期供被上訴人提示」云云,即屬無據,尤無可採。

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如果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2月20日民事答辯8狀之附表所列之90年間之金錢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320至323頁)之關係,即上所述(720,000+1,200,000-1,200,000+1,000,000+511,693+31,693+31,693+306,371+113,150+184,100+14,100+300,000+400000+400,000-40,000-83,500-414,000=3,011,914元),結算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為3,011,914元。又90年間之金錢往來之餘額3,011,914元扣除上訴人91年1月24日給付清償之603,000元(被上訴人乃返還張本票,只剩下4張本票),餘額為2,408,914元。而本件系爭4張本票(每張為600,833元)面額合計2,403,332元。二者之金額非常接近。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在90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一定有經過兩造相互結算債務金額。質言之,上訴人在90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尚欠被上訴人2,408,914元,而與本件系爭4張本票(每張為600,833元)面額合計2,403,332元。二者之金額非常接近云云,要無可採。

⒓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四紙金額其中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4紙,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執有系爭本票4紙,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4紙。被上訴人辯稱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本票,其無需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四紙金額其中2,101,165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4紙本票超過2,101,165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又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執有系爭本票4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4紙,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本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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