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H、I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台中縣和平鄉○○段九、九之一、十、十一地號土地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台中縣和平鄉○○段十五、十七、十七之二地號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下稱志良段)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合。又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是否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範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志良段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兩造間關於配耕土地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糾紛,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事業,乃由行政院退輔會所屬各農場安置退除役待命就業有眷軍官從事農墾工作,故行政院退輔會所屬各農場與場員間就配耕土地之權利義務悉以行政院退輔會發布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為據,另各農場與場員間之私法關係,則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欲申辦繼耕者,須依行政院退輔會所發布「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辦理繼耕。被上訴人係行政院退輔會所屬農場,上訴人之父張文卿則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場員,被上訴人於張文卿生前將志良段11、15、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240公頃、0.9580公頃、1.2515公頃,配耕予張文卿耕作,另張文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超耕志良段9、9之1、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645公頃、0.0685公頃、0.0210公頃。上訴人於張文卿90年7月15日去世後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亦曾就上開土地向被上訴人提出繼耕之申請,惟因未依規定提出綜合所得總額或報稅資料,經被上訴人認定不符繼耕條件,報請行政院退輔會收回張文卿所配耕之土地。而就被上訴人與張文卿間就配耕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於張文卿去世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占用張文卿配耕之土地,並占用張文卿生前超耕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又志良段17地號於92年9月3日分割為志良段17地號土地面積8,619平方公尺,及志良段17之2地號土地面積3,896平方公尺。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H、I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志良段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志良段7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原判決應視為不存在。另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志良段17地號面積1.2515公頃土地,已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志良段17地號面積0.8619公頃及志良段17之2地號面積0.3896公頃土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配耕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張文卿生前申請接受于公達所遺留之墾地後,向行政院退輔會所購買,張文卿占有該土地非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即由行政院退輔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張文卿占有該土地應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繼承張文卿法律上之地位繼續占有該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附圖所示 H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承認係行政院退輔會出售予張文卿,顯見其同意張文卿使用該建物之基地,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附圖所示 I部分之建物係訴外人吳方能所興建,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係陵后宮之遮棚及廁所,均非上訴人所有。此外,志良段 9、9之1、10、11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所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坐落志良段 11、15、17、9、9之1、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240、9,580、12,515、645、685、210平方公尺,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志良段 11、15、17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志良段17地號土地於 92年9月3日分割為志良段17地號土地面積8,619平方公尺、17之2地號土地面積3,896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之父張文卿係被上訴人農場之場員,被上訴人於張文卿生前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張文卿。
(三)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四)上訴人於張文卿死亡後之90年10月初,依行政院退輔會所訂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耕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及行政院退輔會以上訴人未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審查為由,對上訴人為核定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五)上訴人對行政院退輔會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配耕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志良段 15、17、17之2地號土地現全部由上訴人占有,志良段15地號土地並有張文卿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
(八)附圖所示 H部分之建物原係行政院退輔會所興建,出售給張文卿。
(九)附圖所示 G部分所示之建物係廟宇,屬陵后宮所有,非上訴人占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行政院退輔會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文卿?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 、D、E、F、H、I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志良段 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行政院退輔會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文卿?
1.上訴人之父張文卿係被上訴人農場之場員,被上訴人於張文卿生前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張文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文卿申請接受于公達所遺留之墾地後,向行政院退輔會所購買,張文卿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即由行政院退輔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云云。上訴人之主張係以其所提出行政院退輔會55年3 月7日(55)輔計字第 2398號公文簡復表載明「個別農墾張文卿一員自動申請接受于公達遺留墾地後,並願將全部其本人所貸進墾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一次繳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行政院退輔會就業個別農墾軍官一次退役金發放結算清單載明「扣款房屋貸款14,755元,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36,6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
2.被上訴人否認行政院退輔會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文卿之情事,指稱:行政院退輔會公文簡復表所載「進墾費」係行政院退輔會於51年間為安置有意從事農作之退伍軍官在東西橫貫公路兩側開墾,而貸款給欠缺資金之退伍軍官,使其能購買種子、肥料及開墾等農具,並非張文卿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行政院退輔會就業個別農墾軍官一次退役金發放結算清單所載「房屋貸款」係行政院退輔會在各農場中統一興建房屋後,將其出售給墾員,並非墾員貸款購地興建;「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係于公達於開墾土地後死亡,由張文卿承接其開墾之土地,該補償費係張文卿節省開墾之費用,並非張文卿購地之款項等語。查行政院退輔會公文簡復表、就業個別農墾軍官一次退役金發放結算清單所載「進墾費」及「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依該公文簡復表及結算清單之內容,應可看出係張文卿接受于公達開墾所留之系爭土地,張文卿應代于公達償還其向行政院退輔會貸款之進墾費,及支付張文卿節省開墾費用之補償費予行政院退輔會,且顧名思義,所謂「進墾費」應係指進入系爭土地開墾所需之費用,「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應係指接受于公達開墾之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補償費,行政院退輔會於該公文簡復表及結算清單之用語係進墾費及補償費,而非土地買賣價金或土地貸款,自無從以該公文簡復表及結算清單所載「進墾費」及「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遽認張文卿係向行政院退輔會購買系爭土地。再進墾費12,000元係行政院退輔會貸款予于公達,因張文卿接受于公達所開墾之系爭土地,張文卿乃同意代為繳納進墾費 12,000元,尚有7,000元之費用未繳,聲請延期歸還進墾費 7,000元,行政院退輔會即以55年3月7日(55)輔計字第2398號公文簡復表函覆張文卿之聲請,顯見行政院退輔會所稱之進墾費12,000元,係行政院退輔會貸款予于公達開墾系爭土地所需之費用,而於張文卿承接系爭土地後由張文卿承擔該債務,張文卿所繳納行政院退輔會之進墾費12,000元,自非張文卿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行政院退輔會興建後所出售張文卿,而於發放張文卿退役金時予以扣款14,755元之房屋,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張文卿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14號建物即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98頁),是行政院退輔會就業個別農墾軍官一次退役金發放結算清單所載之房屋貸款14,755元,應係行政院退輔會貸款14,755元予張文卿,供張文卿購買如附圖所示 H部分之建物,而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志良段9、10地號土地上,自與被上訴人配耕予張文卿之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以行政院退輔會公文簡復表、就業個別農墾軍官一次退役金發放結算清單所載「張文卿應繳納進墾費 7,000元」及「扣款房屋貸款14,755元、接受于公達土地應繳補償費36,662元」等語,主張張文卿有向行政院退輔會購買系爭土地,要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行政院退輔會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文卿之情事,則其所辯張文卿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行政院退輔會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即由行政院退輔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 、D、E、F、H、I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志良段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
1.張文卿係被上訴人農場之場員,被上訴人於張文卿生前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張文卿,志良段17地號土地再於92年9 月3日分割為志良段17地號及志良段17之2地號兩筆土地,現志良段 15、17、17之2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占有,志良段 15地號土地並有張文卿搭建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張文卿耕作,其與張文卿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為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得終止契約。行政院退輔會就其所屬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欲申辦繼耕,頒布「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於該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以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4點第4款規定「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則被上訴人於張文卿亡故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依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繼耕系爭土地,若上訴人之申請辦理繼耕系爭土地不合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於張文卿死亡後之90年10月初,依行政院退輔會所訂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耕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及行政院退輔會以上訴人未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審查為由,對上訴人為核定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上訴人對行政院退輔會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就張文卿配耕之土地所申請辦理繼耕,並未能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占用志良段15、17、17之2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志良段15、17、17之2地號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如附圖所示 H部分之建物係行政院退輔會所興建,再出售予張文卿。行政院退輔會於出售附圖所示 H部分建物時係該建物之基地的管理人,由行政院退輔會代為行使基地所有人之權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行政院退輔會出售附圖所示 H部分建物予張文卿係在民法債編增訂第425條之1之前,並無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行政院退輔會將附圖所示 H部分建物出售予張文卿,應有默許張文卿繼續使用該建物之基地,上訴人即係有權使用附圖所示 H部分建物之基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建物,自不能准許。又附圖所示 G部分之建物係廟宇,屬陵后宮所有,非上訴人占有,另附圖所示 I部分之建物係吳方能所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10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I部分之建物,返還G、I部分建物之基地,應無理由。再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依現場照片所示(附本院卷第61、62頁),係陵后宮之廁所及遮棚,與陵后宮相連,應屬陵后宮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之基地,亦無理由。
3.志良段11、9、9之1、10地號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 E、F、H、G、I 部分地上物之基地,此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已如前述,至志良段 11、9、9之1、10地號其餘土地係屬空地,上訴人否認係其所占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志良段11、9、9之1、10 地號之空地係由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所辯未占有志良段 11、9、9之1、10地號空地,應可採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志良段11、9、9之1、1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之基地係上訴人有權占有外,其餘土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方能,欲證明志良段11地號土地為吳方能所占有,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吳方能即無傳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H、I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志良段11、15、17、17之2、9、9之1、10地號土地,就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志良段 15、17、17之2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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