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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按為民國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者)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甲○○,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豐原市○○路197巷20號」,其目的係辦理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有台中縣政府97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70032599號函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被迫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前雖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勝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賦予得開挖或為其他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甲○○及范雅君亦均明知此情。惟被上訴人甲○○竟仍藉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交由該重劃會職員即被上訴人范雅君執行,而於94年10月27日共同挖掘上訴人所有28-1地號土地,並整地闢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三人明知無權開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亦經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分配不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後,現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乃被告三人竟未徵詢上訴人同意,擅自指使工人開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該土地毀損,無法使用,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因系爭土地面積為6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09元,總價21,014,261元,上訴人若將該土地出租,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每年租金收入為其百分之10即2,101,426元,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迄今至少已有1年,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至少有2,101,426元,爰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兩造前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係因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且上訴人拒絕拆遷,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協調未成,被上訴人重劃會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拆遷,此顯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且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於該訴訟起訴狀所自承。本件係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屆至前之93年10月25日對於土地分配面積與位置提出異議,並主張系爭重劃前北陽段28之1地號土地應以徵收方式處理。於異議尚未終結之94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重劃會意欲於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北陽段28之1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為上訴人以分配結果與位置異議尚未終結確定為由予以阻撓,已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適用。自不容被上訴人重劃會於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以前,擅自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動工開挖、整地,自於法有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即因上訴人異議未終結而屬未確定,系爭重劃前北陽段28之1地號土地即不適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辦理重劃登記予台中縣政府。詎料被上訴人重劃會以94年8月8日三陽劃字第094080801號函向台中縣政府偽稱:系爭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於93年10月26日公告確定,致台中縣政府失察,誤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於93年10月26日公告確定,而於94年9月15日函囑地政機關辦理重劃土地登記,致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北陽段28之1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1日被登記為台中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27日逕行開挖、整地,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併此陳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范雅君為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職員,執行理事會所交派之工作。而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訂立章程,依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4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故重劃會係依據會員大會之授權、章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對於道路用地工程為發包、施工,依法辦理重劃。且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並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僅就作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為整地,該土地業於82年11月29日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並於重劃後編為豐原市○○段1地號,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現被劃定為北陽路,屬於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及同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控及整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北陽段第28-1地號道路用地整地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竊佔告訴,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885、26549號不起訴處分。
(二)上訴人以本件重劃分配土地提出異議,請求法院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訴訟,已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66號、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定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合法。
(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2項係就土地上有地上物妨害施工及妨害重劃分配為規定,同條第3項係就土地為空地而有阻撓施工為規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二)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9日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寬度20公尺,重劃後該土地已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段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為20米北陽路),並於94年10月3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
(三)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已於89年間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5月20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136781號函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30日確定。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領取補償金,其地上物亦已經拆除完畢。
(五)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4地號土地,面積351.26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4年10月27日進行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之開挖及整地工作,並將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
(七)被上訴人范雅君為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職員,執行理事會交派之工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土地之開挖及整地工作,將該土地闢為道路使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指稱係被迫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然查,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訂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亦為辦法第1條及第3條所分別明定。足見依法成立之重劃會,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同意參加與否,均為會員。縱有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坐落於上開重劃區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為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而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前曾以上訴人所有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上訴人更拒領補償費為由,依法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閱屬實。嗣後上訴人並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經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經上訴人簽收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存卷可查,由此足認上訴人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
(三)復查,系爭土地早於82年11月29日即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寬度20公尺,有台中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建城字第0970163240號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存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並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圖套圖及豐原市都市計劃圖,系爭土地確被編為道路用地。且上開重劃計畫書已於89年間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5月20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136781號函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30日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台中縣政府函及重劃計畫書附卷可考,足認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期滿確定。玆系爭土地依前開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書既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其工程自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有關規定標準規劃、設計及監造(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參照)。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條亦明定:「....本章程未訂定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此可知,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及程序,應依該章程之規定為之,章程未規定者,則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為之。按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既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且「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又為同辦法第40條所明定。玆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公告確定,且上訴人復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完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進行重劃工程及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縱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及重劃會職員即被上訴人范雅君出面指揮工人於94年10月27日將劃設為計劃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進行開挖及整地之工作,並闢為道路使用,揆之上開規定意旨,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時,為上訴人以分配結果與位置異議尚未終結確定為由予以阻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95年6月23日修正後為同辦法第31條第),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被上訴人未待司法機關裁判,即逕行整地施工,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自屬違法云云。按依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內容觀之,該條規定之意旨應係為解決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紛爭事宜,或土地上雖無地上物但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明定於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3項規定,係分別就重劃土地上原存有建物及重劃土地上原無建物之空地分別規範「地上物(即包括土地改良物、墳墓)所有人拒絕拆遷」「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處理程序。本件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地上建物,因上訴人拒絕拆遷及拒領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後上訴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經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縱因嗣後經被上訴人執行拆除,而成為空地,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整地施工時,出面阻撓,亦無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固再主張其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甚已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分配結果自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擅自挖掘該土地,自侵害害其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段1地號,並於94年10月3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又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法院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訴訟,已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6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定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合法等情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93年9月23日(九三)三陽字第二二八號函、93年11月3日(九十三)三陽字第二九五號函、異議書、協調會記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40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確定,且地上物補償費亦經權利人領取後,重劃會即可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故縱使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造成系爭土地重劃後,其所有權誰屬可能發生變數;然系爭土地重劃後,其所有權屬於何人,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重劃工程(含公共設施工程)應於何時進行施工,及其施工應遵循之程序為何,究屬兩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時,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為由,遽爾推論被上訴人就劃設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闢為道路使用之工程係屬不法,自屬率斷,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未待司法機關裁判,即於94年10月27日共同挖掘系爭土地,將之整地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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