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3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每日工作8時計算假日工作工資,欠缺依據,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非法解僱前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26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復職至96年7月10日離職止三個月,與95年3月1日遭上訴人解僱前三個月之平均數計算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離開上訴人公司,以至第二次因上訴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離職,既係因上訴人95年3月1日非法解僱而起,被上訴人因此請求給付訴訟期間之工資、不休假獎金及資遣費,自應以95年3月1日非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4萬2687元為計算基準」,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基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6100元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未曾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即非該條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並未採取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其後之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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