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家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叄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上訴二審,其訴訟標的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訴訟標的物之價額則如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8,626,429元,以抗告人請求應繼分6分之l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9,771,072元,應徵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86,064元、279,096元。抗告人僅繳納一審裁判費33,274元、二審裁判費49,911元,尚未繳納之裁判費共計381,957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81,957元,逾期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業就南投縣草屯鎮○○○段77、78、98、99、l00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東茂死亡時未償債務計有35,870,466元,則抗告人所受分得應繼分之利益,自應將上開5筆土地所擔保之未償債務核減後,方為該遺產或不動產之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13,792,661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財產,如獲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核定。原裁定附表一中前開5筆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東茂有未償債務35,870,466元,揆諸首揭說明,就原裁定附表一中之土地部分,應扣除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未償債務,則以抗告人應繼分6分之l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92,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6=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法院逕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動產之價額合計後,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71,07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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