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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鍾仲智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范秀美以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買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1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先於簽約時給付發票日98年4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范秀美,並於98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價金則以承受范秀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600萬元作為價金給付。被上訴人現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買受前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至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范秀美所購買,上訴人亦已給付范秀美興建房屋部分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前後共計62萬9950元,上訴人基於與范秀美間之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建物,本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雖與范秀美簽立買賣契約,然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人名義現仍為范秀美,足見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19號建物,原為范秀美所有,於98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2月14日已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現仍為范秀美。

⒊被上訴人曾給付發票日98年4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范秀美,並經范秀美於98年4月7日提示兌現。

⒋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⒈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虛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於9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由范秀美變更為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與范秀美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不實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除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外,被上訴人尚給付發票日98年4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范秀美,並經范秀美於98年4月7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前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以98年6月3日雅農信字第0980001953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顯然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之買賣即非全然虛偽不實。而被上訴人尚未變更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債務人名義,亦無從認定其並未代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承受抵押貸款債務而未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亦係范秀美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僅以系爭建物所設定抵押債務人尚未變更為被上訴人,即指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虛偽,核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范秀美有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范秀美買賣價金62萬9950元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尚自承其已使用系爭建物二年,其與范秀美間約定的買賣總價是代償銀行貸款,然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除先行給付之房屋工程款之外,其餘給付是依范秀美告知之金額再行支付等語,亦核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縱認上訴人與范秀美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得向范秀美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不得以其與范秀美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再主張范秀美係經喬統建設公司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范秀美違法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云云,惟縱范秀美係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范秀美仍係系爭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信賴登記自得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范秀美擅自處分信託物,亦僅喬統建設公司始得主張,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范秀美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基於其與范秀美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非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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