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9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病患家屬在提起訴訟前曾二度前往仁愛醫院要求影印病患所有病例,所附皆未見89年10月4日急診值班醫師乙○○暨腸胃科醫師林賢平之門診病例紀錄。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係針對被告張之光、林賢平2位醫師之醫療疏失事實,本件即98年度醫字第9號案件則係針對乙○○、甲○○2位醫師之業務過失行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案件醫療疏失係屬共犯,相互關連彼此無法切割,兩案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98年7月23日依法具狀追加乙○○、甲○○二名被告,詎原審未查,於裁定文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乙○○、甲○○二名被告,復未於裁定文理由欄中敘明未准予追加被告乙○○、甲○○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裁判脫漏之情形,況脫漏部分根本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原審自應依法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並補充判決始符合法制,益見原審裁定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自97年7月15日起變更名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有臺中縣政府97年7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0970026206號函在卷可參。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仁愛醫院提起訴訟,業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所主張急診病歷中完全未見急診值班醫師之簽名,甲○○於89年10月4日未出面看診,處方箋上竟虛偽記載該日看診者為甲○○醫師,實際看診之乙○○亦蓋橡皮章於處方箋上,藥袋上更是虛偽記載急診醫師甲○○等情,均係在前開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6年1月17日以前即存在,且係屬抗告人所主張急診室醫師醫療過失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則原審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係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尚有裁判脫落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原審裁定就追加被告乙○○、甲○○等二人部分,尚未裁判,並非脫漏,抗告人旨摘原裁定有裁判脫落之違背法令情事,顯有誤會,是原裁定既未對於抗告人所追加之被告乙○○、甲○○為裁判,抗告人對彼二人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