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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子○○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癸 ○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專利權人享有國家擔保,而符合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原法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事件,裁判費含抗告費在內,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追加巳○○等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分別為判決駁回其訴、及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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