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42號之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因訴訟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不得再為抗告,故業已確定,聲請人於98年7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為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述意旨,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於訴狀中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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