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90年9月21日、9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會計課課長,上訴人公司因營造業景氣不振及經營不善,致員工陸續離職,惟被上訴人仍留任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並自94年7月起即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而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梁文昌於96年3月28日未經通知即向健保局、勞保局等單位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再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未經預告而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指控被上訴人乙○○涉及背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續一字第66號均予乙○○不起訴處分。
⒉依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回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回函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4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乙○○、甲○○以投保薪資16,500元、36,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94年1月4日曾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4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加保,嗣於95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2人投保薪資均調高為43,900元,另於96年3月28日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又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乙○○、甲○○辦理健保投保,於90年12月1日將被上訴人乙○○之投保金額調整為60,800元,94年1月1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6日為被上訴2人辦理健保投保,嗣於96年3月1日調高被上訴人乙○○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於94年4月1日調整甲○○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至96年4月13日又將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則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否則上訴人何需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職查辦及終止勞、健保事宜。
⒊若認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以被上訴人乙○○於94年至96年間為上訴人財務經理之身份,而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為何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94、95年度之會計帳冊,並於其他民、刑事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96年4月13日前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亦載「另自90年9月至96年4月13日擔任啟阜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證人乙○○…」、鈞院96年度訴第643號9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亦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是依財務經理乙○○所提供之磁片召集為辯護及該民事判決第5頁載明被上訴人乙○○為當時之財務經理),顯見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丁○○、高禮證、丙○○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⒋又上訴人因擔心工程款遭其債權人查封,將無法繼續營運,故自90年起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轉匯入該帳戶,當上訴人需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再由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轉出,包括上訴人之董事長丙○○、總經理張茂鎰之薪資在內;且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訴處分書第10頁可知,上訴人轉匯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工程款及股利確均已用來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33萬7600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00萬76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公司及相關企業因無法營運,於93年9月29日董事會決議現職人員全部於93年11月5日予以辭退,薪資算至93年11月5日止,並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現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被上訴人2人已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勞僱合意結清(退休),被上訴人乙○○、甲○○各於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1日領取486,400元、320,600元,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嗣因多人於上訴人辭退後未能立即覓得工作,為利年資之計算及免個人之勞健保權益有損,乃再將勞健保重新轉入公司名下,並非有再受僱之意。又當時員工雖已辭退,惟上訴人公司因財政匱乏仍積欠員工薪資,故員工仍會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反應有關薪資請領事宜,上訴人公司為表善意,對各離職員工之意見均加以反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即認兩造仍有僱傭關係,且薪資計算至93年12月底係因依勞動基準法加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否認證人丁○○、高禮、丙○○之證詞,因證人丁○○為啟阜經貿公司法派董事,對上訴人公司業務未參與執行,僅係登記名義人,對公司人事之任用並無任免之權,嗣又聽命於訴外人林德仁,並於林德仁處任職(原為啟寶公司,現為東方日星公司),與林德仁、丁○○及被上訴人2人共謀不法掏空犯行,上訴人公司實際人事任用及裁決權限係須經各層級之簽核,最後之權限應係駐會常董,至總經理張茂鎰之任用係經90年11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任命在案,其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為之。
⒉被上訴人乙○○、甲○○原分別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及課長,明知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向來透過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方式控制啟寶開發公司人事及經營權,為金援啟寶開發公司對外土地投資,尚貸予該公司12億5523萬7250元,啟寶開發公司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1張交予上訴人擔保。詎被上訴人乙○○竟與訴外人林德仁、蕭自強聯手,在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上訴人對啟寶開發公司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蕭自強,被上訴人甲○○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阻止,彼此勾結,致使蕭自強取得該本票債權,上訴人直至蕭自強於95年8月22日持該本票債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聲明參與分配時,始知上訴人對啟寶開發公司之本票債權已遭轉讓,乃先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德仁及蕭自強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01號偵辦中,繼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將被上訴人2人撤職。被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2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自無積欠被上訴人2人薪資。
⒊又被上訴人2人多次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工程款及股利收入轉匯至原告乙○○帳戶,即於94年3月3日匯款898,770元、94年9月16日匯款382,105元、95年2月匯款1,229,010元、96年1月2日匯款795,500元,數額高達3,305,385元,被上訴人2人取得款項超過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2人既以不當方式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即未善盡受僱人之給付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⒋另乙○○因曾擔任財務經理,保管上訴人公司帳冊等資料,惟乙○○離職迄今,尚未交還上訴人相關保管帳冊等資料,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整理帳務資料,在乙○○未交還帳冊等資料予上訴人公司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予乙○○。若認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薪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及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之回函,乙○○、甲○○每月之薪資應分別以43,900元、4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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