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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艾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 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貳仟叄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輔導,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變更為廖述培,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影本 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並經廖述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12月 5日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新台幣(下同)11,343,472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㈠第27頁,惟於98年1月6日更正上訴聲明狀中,將其上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被上訴人德昌公司11,383,359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㈠第38頁),核係因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德昌公司金額之故,自非屬於聲明之擴張或追加,無庸徵得德昌公司之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德昌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924,159元,及自95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

㈠、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德昌公司11,343,472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德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德昌公司主張:

㈠、⒈德昌公司於90年12月18日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簽立「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契約書,由德昌公司負責高鐵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原訂總工程金額為 643,000,000元。德昌公司自開工以來即依約施做,並已於94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且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5年6月1日完成驗收作業。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就包括台一乙線申挖費等六項之工程款費用,德昌公司雖已實際施作,並已支出工程費用,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結算時竟均拒絕給付,總計金額高達18,200,487元。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德昌公司有關台一乙線申挖費用2,128,000元:

⑴本件工程因需配合省道台一乙線18K+370~19K+000及19K+914~20K+050段拓寬工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規定,必需繳交申挖費用 2,128,000元。而德昌公司依兩造93年 9月21日會議紀錄決議,業已先行墊付,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足見本項費用係由德昌公司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行墊付。

⑵有關申挖費用之負擔爭議,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曾於92年 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作業費宜由業主(即被告)負擔」在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曾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促其調降或免收申挖費用,雖未獲公路總局同意,然此已足證系爭申挖費用確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由於兩造對於孰應負擔此筆申挖費用仍有歧見,基於工程進度需要,乃協商決議由德昌公司先行繳納,並將此部分爭議提付爭議處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同意如確定應由其負擔,則其即同意給付,並加計自繳納費用三個月起之遲延利息。

⑶依據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有關申挖費用性質之說明,所謂「申挖費用僅在於埋設管線之施工無法配合主體工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等語,可知此項費用係用於使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得另行發包進行管溝開挖之修復工程。惟查,德昌公司於施作工程後,均已將原路段完成復原,且迄今有關該段省道台一乙線之保固修繕仍均由德昌公司負責,故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根本不須另行發包復原,其收取此筆申挖費用本即無理,且屬不當得利,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依此理由函請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請求免收。況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舉施工規範中既然載明廠商就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之施工損害發生時之處理原則有二,其一為由廠商(德昌公司)修復;另一則為廠商(德昌公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則既屬於選項,上訴人除自始堅持由德昌公司修復即可(且事實上亦已全面修復無誤),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一再請求德昌公司先行為其繳納申挖費用予公路總局,故德昌公司不得已乃先行繳納,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將該筆申挖費用返還德昌公司後,再向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請求返還該筆申挖費用。

⑷前揭施工規範之規定雖已明訂規範「施工損害賠償」,亦即規範德昌公司於公共設施施工時,如有損壞既有公共設施,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修復費用。惟德昌公司於台一乙線進行排水工程後,已將原路面及設施完全復舊,且亦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使用,且相關保固責任亦由德昌公司負擔中,原路面及設施既然已經復舊,則無損害公共設施之可能,從而德昌公司即無賠償之義務,何以德昌公司尚須繳納代修費用?

⑸本項申挖費用之性質,業如公路總局覆函陳明:「申挖費用僅在於埋設管線之施工無法配合主體工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等語,故該項費用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費用,但事實上德昌公司於施作完後確已如實回復原狀,亦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德昌公司既無損壞台一乙線不回復,自無理由命德昌公司給付該項費用。

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雖主張此筆申挖費用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惟查:由於本項僅涉及1.1.3排水工程(DR),再由1.1.3 排水工程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各項單價觀之,亦可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編列本件工程預算時,根本未考慮到此項申挖費用。

⑺依承攬之定義與性質,此排水工程既然是被德昌公司要求應辦理之工項,則因此產生之必要政府規費,自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而編入承攬報酬中,豈有德昌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承攬工程,卻須替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納高達 2,218,000元之申挖費用之理?又縱認此項申挖費用尚非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惟依民法第 176條有關無因管理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規定,德昌公司實亦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償還所支付之申挖費用。

⑻退步言之,或謂申挖費用之性質亦有回饋金之性質,然實務上有關回饋金均係因為業主興建特定工程而需給付予當地居民或特定機關之費用,如台塑六輕工程給付予雲林當地居民之回饋金,勢必由台塑給付,而非由承攬台塑工程之承包商給付。而本件工程之業主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德昌公司僅為承攬廠商,如必需繳納申挖費用,仍屬業主之責任。況查,遍翻工程契約內並無要求德昌公司需繳付此項費用(絕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言之政府規費),自不得責令德昌公司負擔契約外之義務。

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德昌公司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款計4,23 3,100元:

⑴本工程有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計價係採乙式計價方式(Lump-Sum Item) ,另參諸工程施工規範第壹大點第11.5「工地臨時抽排水」第二項規定,「工程必須之臨時排水費用,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臨時排水費』之單價,以『式』為單位丈量」等語,益證有關本項之計價係乙式計價。而工程實務上所謂「乙式計價」,多係針對假設工程而訂,只要德昌公司確實有依約施作有關「臨時排水防災」,並已達到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依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尚不得以德昌公司施作數量不符或短缺為由加以扣款。而德昌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排水防災工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竟以上訴人未依原合約施作為由,就此工項之工程款全數不給付。

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德昌公司所提之排水計畫同意書備查函為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之1.1.10臨時抽排水費,而該部分工程費已計付云云。惟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設計圖乃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但因開工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無法及時將全部工地交付德昌公司施作,故德昌公司不得已乃擬具修正之區域排水計劃送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查,並經審查通過後具體實施。

⑶所謂「區域排水計畫書」即為系爭1.1.1 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此亦得由該份計畫書第貳大項所述區域排水計劃之說明「每年夏秋多為颱風侵襲期…,易造成嚴重暴雨水患」及「本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工程進度將施作臨時之區域排水,期能隨時保持區○○○○路行經工區之排水順暢」等語得證。至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何以將該份計畫書誤認為非屬系爭工項,而為其他解釋,德昌公司實難理解。

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復稱其曾於93年7、8月間二度催促德昌公司趕工施作,但德昌公司並未回應云云,其所言不實。蓋系爭工項為臨時排水防災工作,此為施工中為避免降雨等因素釀成災害,由原證10號得證德昌公司已確實施作;況且在93年7、8月間,上訴人之整地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既已完成,自無施工中可能災損之可能,又何須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稱之趕工施作。

⑸德昌公司就有關土方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明倫有限公司,其中即已包括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此由德昌公司與明倫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可稽。前揭分包商明倫有限公司亦實際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工項,德昌公司並已核實計價予明倫有限公司,此由德昌公司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及明倫有限公司領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可稽。該等文件均為92年間所製作,益證明倫有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而明倫有限公司既然為德昌公司之分包商(使用人),則可推知德昌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項之事實。

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德昌公司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實作數量之工程款計288,921元:

⑴依本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除屬乙式計價之項目外,原則上係屬實作實算合約。

⑵德昌公司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因原規劃路段有900m m自來水管經過,其中靠近上揭自來水管處無法依原訂工法施作箱涵工程,亦即無法組立模板,以致灌漿時,就該側有相當部分係超出原約規範40cm厚度。德昌公司施作變更工法固屬事實,然係肇因於施工路段竟有地下物(900mm自來水管) 經過,以致無法依原工法施作,故應屬現場情況差異。被上訴人雖表示德昌公司應自行至工地實地查勘,並瞭解工地現況,惟此等地下物之狀況,縱經德昌公司到現場查勘,亦無從得見,豈能歸責於德昌公司。

⑶德昌公司就此現場情況差異已額外施作灌漿作業,並已負擔額外之混擬土費用,且就此額外施作部分,經雙方會同勘驗檢測,確認該部分之施作厚度已超出原設計之40cm,部分更已達52cm。又德昌公司每日在現場施作之同時,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允為收受認可,則可推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之甚詳。基此,至少已構成擬制變更之情事,亦即德昌公司如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德昌公司即不可能為其完成是項工作。況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在結算核計數量及工程款時,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益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變更工法已為允諾,否則豈有將德昌公司未施作部分之數量進行扣款之理?參諸本合約既屬實做實算合約,則就該無法依據原施工方法施作而超出合約用量之混凝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給付之。

⑷根據德昌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於140kg/c㎡超灌數量為68.65m3,而240kg/c㎡及350kg/c㎡超灌之數量為216.32m3,其中14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900元計算,應增加給付金額為61,785元;而240kg/c㎡及35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1,050元計算,應增加給付金額為227,136元,總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德昌公司之工程款為288,921元。

⑸倘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仍拒絕給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亦即系爭工項已完成,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一方面得將單面模板數量扣款,卻無需支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則豈不形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需給付承攬報酬而卻能取得工作物之不當得利結果,實有違法理及公平原則。

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就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再給付7,905,007元。

⑴本工程污水工程之地質屬於軟礫石層,致部分路段無法打設鋼軌樁,造成德昌公司被迫改以明挖施工方式處理。而有關此一工法之變更前,已經德昌公司提送相關文件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查,並經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後始施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就鋼軌樁未施作部分辦理減帳,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額外產生之開挖斷面土方及回填土方之費用拒絕給付之。

⑵根據德昌公司統計,因變更工法造成基礎開挖增加及回填數量均為105,640m3 ,分別依合約單價31元/m3及40元/m3計算後,增加支出費用高達 7,500,440元。又本工項中有關H=9M 鋼軌樁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 1,914M,較原約數量1,715增加199M,若以合約單價2,033元/M計算,則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404,567元。

⑶本工程係屬實做實算合約,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變更工法後減少施做之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既均已依實做數量減帳,則自應就變更工法所產生之明挖施工之土方數量及德昌公司實際施作H=9M超出合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計7,905, 007元,均應按實給付德昌公司,始為允當。

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以拒絕付款,其唯一理由不過是德昌公司在未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之情況下即變更工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認為不符契約規定,因而拒絕核實計價給付。經查,德昌公司於變更工法前確有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報該等地質差異之狀況及變更工法之需求及數量之更動,此亦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自承。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德昌公司提報之情事及請求均不作成書面回覆,致德昌公司此刻並無法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同意之書面文件。而事實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在德昌公司施工現場派駐有監造人員,對於德昌公司所遭遇之問題及變更工法之事實均知之甚詳,且對德昌公司提送之施工報表亦均簽收列為監工日報表之內容,足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消極地同意上訴人變更工法。且系爭污水管工程既已完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已同意德昌公司變更工法之事實,及因此產生之工程款。

⑸由本件實際施工細項之數量觀之,德昌公司因無法使用鋼軌樁施作,故實際上就H=6之鋼軌樁僅使用 183M,較原合約數量5,871M減少5,688M,僅此一細項之價差即高達8,492,184元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在結算計價時,既已將本細項未施作部分扣款,則就明挖所產生之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等二項,自不得諉不付款,否則豈非構成不當得利。

⑹由德昌公司製作之比較表亦可得知,德昌公司因地質變更而變更工法,倘加計本項德昌公司請求之費用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此工項所給付之工程款,仍較原契約為少,初步估計至少節省工程款達 1,682,711元之譜,絕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稱額外增加工程款。

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返還表土清除之扣款計3,277,521元:

⑴依本合約約定,德昌公司在施作整地工程之表上清除工程時,依約應將其中部分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在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列為「表土清除」工項,數量及單價各為496,346M3及49.2元/M3。

⑵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審計部曾至同工區之他標工程(第一標)進行查核,發現該標之承商似有未依約及工程司之指示進行表土清除之沃土堆置工程,而將該表土移作他用,因而即認定本項工程費與項次 GR-l0「廢方近運利用」二者相似,故要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檢討合約單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乃重新核定單價,並片面要求德昌公司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合約單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片面自行變更合約單價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付款之約定,不符契約規定及精神。

⑶退萬步言,縱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得變更合約單價,惟因合約係由兩造所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如擬進行合約變更,自應取得德昌公司同意,此乃基本契約法理。況查,本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係於德昌公司得標後,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依據德昌公司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比例進行調整,且德昌公司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進行單價調整及新增項目前,即已依修正前合約施作完成全部之沃土堆置工作,被德昌公司亦已全部計價完成,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不得就已完成之工項部分進行變更。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確有依約施作本工項已不爭執,而遍翻工程合約,非有物價指數調整或其他特定之情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無權逕自片面變更工項之單價,否則即損害德昌公司之權益,有違契約之約定。

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竟於結算時自行編列「表土清除(沃土部份)」一項,並僅以單價8.3/m3計價,數量則為80,135m3,給付上訴人665,120.5元,並於「表土清除」之數量496,346m3中扣除同等數量,僅依416,211m3結算,並將德昌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減帳 3,942,642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此項工程不當扣款之金額達 3,277,521.5元(即3,942,642元-665,120.5元),至無理由,依約即應返還。

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德昌公司未就表土清除之沃土搬運扣款部分提出異議乙節,容與事實不符。蓋德昌公司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已去函表明不同意扣款,並曾於95年1月21 日起數度去函表明就此爭議德昌公司從未同意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單價,此有會議紀錄得證,故德昌公司仍得為本項之請求。

⒎德昌公司於95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與本件請求相同事件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其請求金額大於本件起訴金額),並於同日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故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德昌公司請求之次日(即95年9月8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民法第 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德昌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依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⒏前開德昌公司請求五項目之款項,其中第一項2,128,000元係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交政府機關之申挖費用,不生利管稅捐之問題;其餘各項目計15,704,549元部分,均屬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加計1.1.11至1.1.17各項之費用,包括「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且上述計算後之金額並需要再加計1.1.18項次之加值型營業稅(5%),合計共2,955,678元。 故經德昌公司重新計算後,德昌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擴張為20,788,277元。

⒐德昌公司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計價書及德昌公司據此領款清結等文件,並不產生確定本件工程最終工程款之效力,亦不影響德昌公司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之權利:

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曾於繫屬於本院之他案為相同之抗辯,故原審法院曾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向其詢問有關廠商是否因於決算文件用印即產生「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表示:「一般情形,廠商於驗收結算文件用印,似難認有『失權』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德昌公司自仍得依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款。

⑵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將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⑶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抗辯可採,即一經結算則承商即告失權,不得再行主張給付工程款,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減少近九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而各級法院亦將無承攬訴訟案件,足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抗辯顯不足採。況遍查本工程契約,並未就承包商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任何失權效果之規定;再根據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即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經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契約既已肯認德昌公司有提起解決履約爭議之管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竟又於德昌公司循救濟管道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主張德昌公司於結算後即就工程款請求權已生失權之效果,此顯係就德昌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處理爭議之權利,加諸法律、契約所無之要件,實不合理。

⑷由我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亦均肯認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成時起算二年(註:惟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或採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而認為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足見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完工驗收結算後,承商並無失權,否則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之可能?

⑸工程之結算係按業主認定之數量進行結算,其僅屬業主之結案作業程序,此並非表示承商對於該工程已無任何之爭議,或有任何捨棄權利之表示。實則,本件訴訟即係雙方對於工程款之數額發生爭議,自不可能僅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其認定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完成所謂之結算作業,即可謂德昌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因此消滅。

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竣工計價單上固有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文字,惟查:該竣工計價單係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依職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製作權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由上揭文字係以打字之方式呈現,德昌公司不過恰巧於該備註欄位蓋章而已,益證該等文字不過是計價單之一部份而已。故在解讀上揭文字之真意時,應可明確瞭解該等文字僅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數額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確認核對無誤,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稱德昌公司已不爭執本工程款之數額無涉。

⑺縱認該等文字是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德昌公司共同為之(德昌公司仍否認),則前揭文字僅在表示雙方已確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決算時所核發之工程款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決算以前所核發之工程款,以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扣之工程款數額,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德昌公司核對無誤。且細繹此記載文句之義,其效力亦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故倘日後雙方對工程款「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悉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為準;而就雙方有所爭議之計價項目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尚未給付之計價項目或金額,均非前揭文字所得拘束,亦無法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主張之工程竣工計價單之記載加以認定,更無法得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抗辯「德昌公司已捨棄其他工程款請求權」之結論。

⑻其他公共工程之竣工計價單均有相同之記載,由此可知此等記載顯係採購機關於計價單上片面製作之記載,為制式並大量運用於相同工程採購之文字記載而已,而非雙方另行約定之事項,故其性質應屬附合契約之條款。如認該條款得限制或剝奪德昌公司日後請求其他工程款之權利,則顯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趁辦理驗收結算之際之強勢地位,而迫使德昌公司捨棄依契約及依法律應享有之權利,則已有顯失公平之虞。參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司片面製作之文書條款,就此部分之棄權約定亦屬無效,自不生拘束德昌公司之效力,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為之抗辯,自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據施工規範第 12.19條「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以『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為完成本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按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之規定,可證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以「乙式計價」作為價金之給付方式。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工程實務及專業,認為依乙式計價之精神,業主應依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只要達成工作目的即需依詳細價目表中金額計付。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見解,本案「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亦應為乙式計價,只要德昌公司確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並已達到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依約給付此項之工程款。綜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雖為乙式計價但仍應實作實算云云,與工程實務及專業不符,殊無足採。系爭鑑定報告依據相關證據,已肯認德昌公司確實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辯稱德昌公司未施作,與事實不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一再爭執德昌公司並未施作或爭執德昌公司所施作係臨時抽排水,顯係片面之辭,並無理由。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有計畫變更之情事而認為工程款應進行減帳處理云云,此一見解嚴重矛盾錯誤,殊無足採:系爭鑑定報告雖肯認德昌公司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惟鑑定報告認為因有計畫變更情事,故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規定,認為應進行減帳處理,從而認定德昌公司得請求者為德昌公司給付予次承包商之費用加計利管費用云云。惟查:德昌公司於本案訴訟即一再爭執「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計畫變更係不可歸責德昌公司之情事,有關此等不可歸責於德昌公司之事由,系爭鑑定報告完全未予考量,以致錯誤認為德昌公司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即應進行減帳處理。德昌公司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計畫變更而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既然計畫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德昌公司之原因所致,依民法第 225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德昌公司並不因此而違反應依原設計圖施作之義務。德昌公司既依新施工計畫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並已達到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則德昌公司仍得請求「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之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應進行減帳處理,與民法第 225條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

㈠、⒈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⑴關於本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明載於承包商即德昌公司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且日後德昌公司並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該工程決算書並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送予德昌公司。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其等所有工程款當已清結,並經德昌公司核對無誤用印確認,德昌公司並據此領款清結,則除台一乙線申挖費用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保留暫待爭議程序處理外,其餘四項追加工程款既均已清結,則德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

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德昌公司製作,此觀其制作形式為:①上訴人完工後,依各項工程完工數據,經德昌公司計算後,製作工程數量計算書後用印。②德昌公司將工程數量計算書匯整後,製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後用印。③德昌公司將其製作用印後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15份,提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並據以為驗收之依據。

⑶上開工程竣工計價書所列計價款,既層層計算自德昌公司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後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之數理上總和,此既為兩造確認而「核對無誤」,並經德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成為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該工程決算書並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送予德昌公司,故除台一乙線申挖費用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保留暫待爭議程序處理外,縱使德昌公司另就其餘工程款計價,事後有所疑義或請求,德昌公司亦因上項「確認」而生拋棄或失權之效果。另工程決算明細表數理上之總和均為德昌公司所提結算資料之統計結果,何「顯失公平」之有?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德昌公司原證18-1號詳細表加計之1.1.11至1.1.17各項「測量施工費」…等7項工程款及 1.1.18項次之營業稅,並非原來請求項次之工程款,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礙難同意。

⒊關於台一乙線申挖費部分:

⑴台一乙線涉及「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其主管機關公路總局之里程標示區段為 18k+37 0~20k+050,共用680公尺:(1)其間中段19k+000~l9k+914為已拓寬段;(2)另前段18k+370~l9k+000 為未拓寬段,含其後接連中段(已拓寬段)前面3分之1 ,係為第二標工程之範圍;(3)另後段19k+914~20k+050為未拓寬段,含其前接連中段(已拓寬段)前面3分之2,係為第三標工程之範圍; (4)上開中段19k+O00~l9k+914為已拓寬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同意交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代管,故無繳納申挖費用之問題。而系爭路段18k+370~l9k+000(前段,屬第二標)、19k+914~20k+050(後段,屬第三標),非屬「已拓寬段」而為「配合段」始有系爭 2,128,000元申挖費用之問題。

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雖曾於92年 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費用宜由業主負擔」云云。惟查: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92年9月22日棪字第92-0922-1393 號函,係針對訴外二號道路(台一乙線)之已拓寬段(上述之中段)所為之函釋,非係針對系爭「配合段」即18k+370~19k+000(前段屬第二標)、19k+914~20k+050(後段,屬第三標)而言。且該函覆於本項爭議之初期,並未對於下述施工規範第壹篇之相關規定予以考量列入,自難執以德昌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台一乙線申挖費用 2,128,000元,經查本區第二、三標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中,除第一章通則第一節第七小節 (5)規定承包商之責任應包括「繳付法定之營業稅、消費與使用稅捐及政府規費等費用」外,另同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亦已明列「工程於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包含人孔、涵洞、手孔、工作井、直井、管路等),施工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包括標線、人行道、綠島、欄杆、花木等)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準此,本件申挖費用係屬承包商即德昌公司應繳之費用。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以93年9月9日地工市字第0933100785號函請德昌公司依上述契約相關規定儘速向公路主管機關繳納上揭申挖費用。嗣後,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3年9月21日地工市字第093 2100803B 號函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省道台一乙線19k+914~2Ok+0 50及18k+ 370~19k+000配合拓寬段間所需申挖費用支付事宜會議紀錄:「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應由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告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之決議,暫予辦理。惟本件申挖費用係屬承包商即德昌公司應繳之費用,當無疑問。

⑷又上開施工規範所列「工程…施工時…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中所謂「各工作項目單價」一語,係指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關於 1.1.3排水工程母項下,因為開挖路面、埋設管線後所涉及之路面回填還原…等工項,例如:2.基礎回填、回填砂、台一乙中央分隔島緣石鑿除及復舊、台一乙中央分隔島植栽移除及新植、路床整理、碎石級配底層舖築、舖設透層、粗級配AC底層舖築、舖設黏層、密級配AC面層舖築…等,此有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之1.1.3 排水工程項下可稽。

⑸德昌公司另主張,上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之「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代修規定,係為「選項」,德昌公司可擇一辦理,其選擇修復云云。然德昌公司所稱之修復,即其路床整理、碎石級配底層、AC(柏油)面層等,原本均已列於合約項目內,於決算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均已實作實算計價核實給付。德昌公司所稱之修復費用,原本即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付,何損害賠償之選項之有?況申挖費用繳納在先,始得開挖,修復在後,修復費用又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核實支付。苟依德昌公司主張其已修復,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申挖費用云云,然其選項結果,修復費用、申挖費用卻全然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上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第一小節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⒋關於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

⑴德昌公司91年11月18日高鐵中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區域排水計畫書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經該隊91年11月29日地工四字第0910000315號函復同意備查之文件,係指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 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⑹「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該相關工程費業已核實計列並給付予德昌公司,兩造對此並無爭議。

⑵本件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則屬本工程 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其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圖號LP300l~LP3009),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 1節:「本工程之設計圖予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兩者確實完成。」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4 節:「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德昌公司理應按圖說施作,惟該工項德昌公司並未依上列相關圖說詳實施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爰於93年 7月20日以地工字第0930001499號書函及93年8月12日地工字第0930001668 號書函,陸續促請德昌公司趕工施作,惟德昌公司並無具體回應。故本工項德昌公司既未按圖施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礙難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

⑶德昌公司所提原證10、41之照片係為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6)「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另原證22-1之照片,係為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關於1.1.5 污水工程大項下關於點井抽排水費《Well-point》,此有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中之1.1.5污水工程項下可稽,與本工程1.1.1整地工程中第32 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無涉。

⑷德昌公司雖舉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錄所示,認為「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倘有需依現況調整之情形,則應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之方式,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施作之…云云。惟查:

①上開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錄項次14業已明示:「整地工程所含之施工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請承包商依設計圖施工」、「承包商至目前尚未施作此工程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德昌公司對於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一節,應無疑問。又由上開記錄語義可知,德昌公司推諉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無法交地供其施作本工項云云乙節,並不實在。

②上開會議記錄項次14雖載有:「…如有臨時排水施工位置需要現況調整時,需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才得以調整」等語,換言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之母項內,尚有諸多子項工項《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臨時排水路僅其中之一子項工項。德昌公司將該記錄顯示之臨時排水路子項調整逕自解讀為一母項調整,應屬誤解。再退步言之,由上開記錄尚且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應依設計圖施工」情形觀之,尚無從僅由該記錄中「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 8月24日前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一語,即可推論出德昌公司可以不用依照設計圖施作如匯流井、沉沙池、出水口保護工…等之其餘子項工項。再者,原證19所示之「區域排水計畫書」之附圖二僅顯示區域排水「示意圖」,僅為示意性質。由上開記錄一再明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各工項,均應依設計圖施工觀之,尚難僅憑該「示意圖」,即可認為德昌公司得免其依設計圖應為施作之義務。

③德昌公司於其原審97年4月30日準備書狀第3頁,亦自承其「未施作匯流井、沉沙池、攔砂設施等項目」,顯見德昌公司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所示之匯流井、沉沙池、攔砂設施等工項均未依設計圖施工乙節,甚為明確。

④依原證10、原證41之照片所示,僅係為上述他工項1.1.10臨時抽排水費之排水溝《絕大多數未鋪塑膠布,部分鋪設的塑膠布係兩側分別鋪設》而已,而非本工項之土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均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該等照片亦無法顯示德昌公司有依設計圖施作之事實。換言之,原證10、原證41所示照片,並無顯示被證10之圖號LP300l~LP3009及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所示之「塑膠布 (LP3007圖右上顯示,應以V字一體鋪設)」、「匯流井」、「沉砂池」、「RCP管」…等依圖說應予施作之施工項目,而上開應施作項目之金額,依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 所示,佔本工項全部金額高達70% 以上。德昌公司既未依約依設計圖施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礙難給付。

⑸又上開原證33所示本工程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記錄係於91年 8月間召開,會議記錄項次14業已明示:「承包商至目前尚未施作此工程項目」…等節,惟德昌公司於原證37之「監工日報表」確顯示有91年 4月15日之「臨時水路開挖」之記載,明顯矛盾。足稽原證36、37所顯示者,均係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二章施工計畫 2.5施工計畫之釐訂規定所應提送之(6) 「原有區域排水系統計畫」,此計畫係對於原有區域排水系統之改道或引流之臨時工程而設,相對應於契約工項,係為1.1.10臨時抽排水費,而與本工項無涉。

⑹德昌公司另稱施作整地工程時並未發生災損情事,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云云。惟於施工期間內,工區內並未發生淹水等災害一情,與本工項德昌公司未按圖施作之工程是否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純屬二事。縱使廠商並未施作任何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工區內亦可能不會發生任何排水等災害,故不得以工區內並未發生排水等災害,即可推論出本工項德昌公司未按圖施作之工程,已達契約設計目的及工程需要云云之結論。

⑺再者,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等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其計付依據是因契約規定上述費用係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然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係獨立工項,若如上訴人主張,不管有無施作均應如數計付,則德昌公司豈有施作意願?設計者編列此項工程款,豈非酬庸?「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上開LP300l~LP3009等九紙圖說及原證19-1單價分析表GR-33 所羅列之多種細目與數量,豈非贅引?故「施工臨時排水防災」自仍有依照設計圖說施作之必要。

⒌關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之工程款部分:

⑴德昌公司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是為省工而自行調整為對其有利之施工方式。德昌公司施作時,並未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且現場並未有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情形。

⑵關於台一乙線箱涵工項,因承包商即德昌公司將原本設計上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部分,修改為一邊單側板模、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致使另一邊產生「原設計上之模板與擋土支撐之間」超灌混擬土數量之問題,惟此係德昌公司自行調整施工方式所致。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工程圖說、3.5: 「承包商應核對全部圖說,並比較所有圖說且校核其尺寸,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書面通知工程司說明及處置,如承包商未確實核對全部圖說,所造成之一切施工錯誤由承包商負全責,概與機關及工程司無涉。」及同規範第一章總則、1.2工作範圍 、6.契約圖說、發布、保存與意義、(4): 「承包商施工僅可依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承上述,德昌公司於本工項情形,自行調整施工方式且未於施工前將調整施工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所衍生增加之工程經費,提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審查同意,縱使嗣後經現場鑽心查驗結果,部分箱涵側牆施作尺寸較原設計尺寸略有超出(即「原設計上之模板與擋土支撐之間」超灌混凝土數量),惟此係其施工方式之調整,非屬工法之變更,縱因而有增加各項材料費情事,亦應由德昌公司自行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礙難給付。另德昌公司每日工作進度,於下班後將當日之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屬存查性質,縱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監工人員從德昌公司事後紀錄之檢查表知情,揆諸上開變更工法程序,施工前應將調整施工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所衍生增加之工程經費提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審查同意始可施作等規定,自不得以德昌公司下工後紀錄之檢查表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務所處之事後存查性質資料,而得謂係擬制變更。又原證39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其第 5欄查證結果,均係對於鋼筋匝排與設計圖說所為之事後查證結果,尚難認為可以擬制視為「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德昌公司主張係擬制變更云云,非有理由。

⒍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 H=9M鋼軌樁部分:

⑴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部分路段無法打設鋼軌樁…一節,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1年8月23日地工市字第0910011846 號函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 2案決議所示:「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等語。另本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一章總則、 1.2工作範圍、6.契約圖說、發布、保存與意義、 (4):「承包商施工僅可根據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德昌公司依據該決議,就部分路段確實無法打設鋼軌樁之情形,應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惟查,德昌公司於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均未依設計圖說辦理施打鋼軌樁,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向工地工程司提報變更工法,其增加各項費用,應由德昌公司自行負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礙難給付。另起訴狀所附原證15號德昌公司92年11月 4日說明二,雖有關於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無法打設鋼軌樁改採明挖方式之記載,惟當時未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同意即自行施作,自不得視為「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之情形。又原證44所示之「污水管埋設自主檢查表」,係德昌公司自行製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7年 7月21日庭提之污水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其第 5欄查證結果,均係對於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所為之事後查證結果,尚難認為可以擬制視為「契約圖說、後續補充修正圖說,以及承包商依規定提送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施工製造圖」。縱使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有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情事,亦應由德昌公司負擔。

⑵另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經查污水管線工程項次50「H=9M鋼軌樁」之契約數量為3190M ,經德昌公司計算用印提列之結算數量為3428M ,並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工地工程司確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業已全數核實給付。德昌公司起訴狀所指較原契約超作199M未為付款云云,其依據為該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片面陳述之函文資料,均與事實不符。

⑶縱使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有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亦應由德昌公司負擔。退萬步言,如應由被德昌公司負擔,惟德昌公司就此等工項所主張之數量、費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否認之。

⒎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⑴本件表土清除工項,起訴意旨指稱「…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審計部曾至同工區之他標(第一標)進行查核,並發現該標承商似有未依約及工程司之指示進行表土清除及沃土堆置工程,而將該表土清除移作他用…」云云,經查並非事實。本件緣起他標即第一標承包商施作該標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程時,均依約將其中部分數量移作沃土堆置用,並依工程司之指示選用及堆用於臨時土方堆置之指定區域(施工範圍內),並未移作他用。惟因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遠運)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與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不符。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於94年11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4076 號函示略以:「…原編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所涉不合宜單價…,按程序配合修正契約單價,又區內其餘各標如有相同情形亦請比照辦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復於94年12月 7日地工市字第0940014321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略「…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

二、三標整地工程表土清除(部分沃土)單價分析表,擬修正。…第二、三標工程據以納入部分或竣工結算辦理」鑒核。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12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6020 號函示:依貴局(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報處理方式辦理。德昌公司於日後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計算數量提交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15份,就表土清除之沃土搬運扣款部分,亦分別拆項辦理結算之申報,顯見其亦同意變更辦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從而德昌公司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為無理由。

⑵又審計部辦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發現並通知,部分表土清除(性質為遠運含運棄,廠商應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四節 4.4施工要求16之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故其單價高達48元/平方米【單價分析表GRl所示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每立方米高達2000元可稽】數量移作沃土堆置(近運、小搬運)用之單價預算有高估之嫌。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乃函請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經該公司以94年10月24日棪字第9410242524號函略以:「(一)查整地工程GR31『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l『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立方米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l 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 3.6規定『本工程清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運棄地點,…』,GRl 應屬此節規定範疇,原編列GRl 單價分析表因沃土保留部分所佔比例不多而未將其扣除。(二)有關沃土係移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GRl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l0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暨第十九條第(二)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 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數量則以14,356立方米÷0.2=71,780平方米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隨即要求本標比照辦理。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實做實算原則,辦理契約變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本件工程契約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契約書(含附件),兩造對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⑵兩造於90年12月18日訂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643,000,000元。

⑶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

⑷系爭工程德昌公司於94年10月17日竣工,於95年6月6日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准驗收合格。

⑸被證 2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製作之「工程竣工計價單」備註欄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德昌公司用印。

⒉爭執事項:依德昌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㈡、台一乙線申挖費用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台一乙線19k+914~2Ok+050及18k+370~19k+000配合拓寬工程段間之系爭工項,德昌公司於施工後,業已將上開路面回填完畢。

⑵德昌公司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名義於93年 9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納申挖費用2,128,000元,取得申挖許可證後施工。

⑶有關申挖費用之負擔爭議,兩造及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6日開會討論,作成決議:「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納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為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曾於92年 9月17日函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並獲回覆表示「申挖作業費宜由業主負擔」。

⒉爭執事項:上開申挖費用2,128,000元 ,應由德昌公司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德昌公司得否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

㈢、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本工程1.1.1 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參原證 7),原合約設計之施作位置及內容等相關圖說,均詳細標示於本工程設計圖(圖號LP300l~LP3009,參被證10);該工項為乙式計價。德昌公司若有施作該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為4,233,100.5元。

⑵德昌公司於91年11月18日檢送「區域排水計畫書」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屬第四開發隊,其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同意備查(參原證9、19)。

⒉爭執事項:德昌公司是否有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

㈣、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關於台一乙線箱涵工項,原本設計上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

⑵德昌公司於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以因原規劃之路段內有900mm自來水管經過,導致無法依原工法施作為由,而調整為一邊單側板模、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施工方式。

⑶德昌公司每日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有收受存查。

⑷就前揭德昌公司未施作之單面模板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將之減帳扣款。

⒉爭執事項:

⑴德昌公司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系爭工項,是否確係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所致?

⑵德昌公司每日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收受,是否可由此事實推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情?德昌公司變更施作工法,是否構成擬制變更?

⑶德昌公司上開調整施工方式,是否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若有,其數量為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是否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㈤、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污水工程應採打設鋼軌樁後開挖之部分路段,德昌公司改採明挖方式施作。

⑵德昌公司減少施作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被上訴人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

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在德昌公司施工現場派駐有監造人員,對德昌公司提送之施工日報表均簽收並列為監工日報表之內容。

⑷「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中有:「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等語之記載(參被證15)。

⒉爭執事項:

⑴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有無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

⑵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⑶德昌公司施作H=9M鋼軌樁費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是否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給付?

⑷前揭費用如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尚未全數給付。則上揭開挖土方、回填土方費用及H=9M鋼軌樁費用為何?Ⅵ、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㈥、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整地工程之表土清除工項,依約其中部分數量應移作沃土堆置用。

⑵原契約規定「表土清除」之施作方式為工區外遠運,其運費及處理費已包括於本項單價內,其單價為 49.2元/M3,數量為496,346M3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合約單價後,自行編列「表土清除(沃土清除)之施作方式為工區內近運、小搬運,變更契約後,單價為8.3元/M3,數量為80,135/M3。

⒉爭執事項:

⑴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更改單價,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

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更改單價之行為,是否符合所謂「合約變更」之定義?是否有違契約之約定及精神?

⑶德昌公司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依德昌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說明如下:

⒈依公共工程實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倘若就其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均先行接受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將造成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以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承包商之工程款請求權有任何失權效果之規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而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即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而契約既已肯認德昌公司有提起解決履約爭議之管道,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德昌公司於結算後就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生失權之效果,顯非可採。

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之工程竣工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其上雖然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且有德昌公司用印。惟此應理解為僅是契約雙方已確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決算前核發之工程款、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決算時核發之工程款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扣之工程款數額,均與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並經德昌公司核對無誤而已。質言之,在解讀上揭文字之真意時,應可明確瞭解該等文字僅是表示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數額業經原告確認核對無誤,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稱德昌公司已不爭執本工程款之數額無涉。況且該「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之記載,其效力亦僅及於「本單所列計價款」,而不及於未列於竣工計價單上之工程款。日後雙方如對工程款「已給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悉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為準;而就雙方有所爭議之計價項目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尚未給付之計價項目或金額,則非前揭文字所得拘束。

⒋據上,本件工程契約部分,依德昌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及「工程竣工計價單」,應認為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㈡、德昌公司主張台一乙線申挖費用 2,128,000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返還德昌墊付之該筆費用,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工程於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包含人孔、涵洞、手孔、工作井、直井、管路等),施工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包括P.V.C 標線、人行道、綠島、欄杆、花木等)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工程施工規範(見原審卷㈠第41頁㈩契約附件)第壹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定有明文(施工規範詳見外放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契約書」一冊,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2頁)。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工程在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損害,應由承包商即德昌公司修復或依規定向該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委託代修之費用已包含在各工作項目單價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另給付至明。

⒉經查,德昌公司埋設管線之施工,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道路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無法配合(或當時根本無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因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納申挖費用 2,12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繳款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堪信為真。再查,兩造因就申挖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發生爭議,兩造及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93年 9月16日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為利工程進行請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繳納申挖費用。該費用於爭議處理後,如確定為主管機關負擔,主管機關再支付該款項予承包商,且承包商繳納費用三個月後爭議始確定時,則應加計利息予承包商。」等語,有德昌公司在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3年9月21日地工市字第0932100803B號函及所附93年9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44-51頁),然該決議僅係表明為利於系爭工程進行,請德昌公司先行繳納,並於申挖費爭議處理後,確定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時,再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加計利息支付德昌公司,並非兩造已決議上開申挖費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是本件申挖費究應由德昌公司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仍應審究系爭合約之約定以為判斷。

⒊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3年 8月12日二工養字第0930017527號函說明二載明:「按本處之申挖案處理規定係⒈配合拓寬改善工程埋設管線,其施工預算併入主體工程同時發包者,不收取任何代辦修復費。⒉配合拓寬改善工程埋設管線,其施工預算未能或不及併入主體工程同時發包者,則需收取代辦管溝修復費(按此時埋設管線之施工將無法配合主體工程之承包商施工進度,且回填復原之品質常造成主體工程承包商之爭議,故必須由本處先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以利行車安全)。基此規定,函請免除此兩段之申挖費用乙事,歉難同意。」等語,有載明上開函文內容之93年 9月16日會議紀錄及該函文影本等件在原審卷、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前開93年 9月16日會議紀錄第六項.本院卷㈡第246、247頁),可知本件工程埋設管線之施工,如能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道路工程承包商之施工進度,就不須繳納申挖費用,如無法配合,就須繳納申挖費用,而該申挖費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代辦開挖之管溝之修復所收取,不能免除,此由該申挖費用之繳款書載明為「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繳款書」亦可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上開申挖費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道路代為修復開挖之管溝修復費用,且不能免除,足認其性質係因申挖單位申請開挖後造成路面損害,為了避各申挖單位就路面回復原狀之品質不一,統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為修復之費用,再上開申請開挖費用既為施工單位均需先行繳納,不能免除,是縱認施工單位在開挖後雖已自行填平其因開挖所造成之坑洞,亦應認為係基於人車安全所必須,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謂之代為修復回復原狀之定義並不相同。準此,只要德昌公司因施工而申請開挖路面,即屬前述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一章第六節「施工損壞賠償」第一小節關於「工程於現有公共設施範圍內施工時(包含人孔、涵洞、手孔、工作井、直井、管路等),施工所需面積範圍內之路面(包括P.V.C 標線、人行道、綠島、欄杆、花木等)損害由承包商負責修復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中,不另給付。..」規定所謂之「路面損害」,其因之而繳納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申挖費用自應由承包商即屬前述施工規範中所稱之「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費委託代修」之費用,依前述約定,自應由德昌公司負擔,德昌公司於繳納該筆費用後,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該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誤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㈢、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部分,德昌公司是否有施作整地工程中第32項「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該部分工程費用為何?說明如下:

⒈經查,德昌公司主張其有施作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91年9月至92年6月之「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84-101頁)、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監造人員簽名確認之91年4月至94年5月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 102-107頁),並有德昌公司委託訴外人明倫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施作此部分土方工程工項之承攬契約書、德昌公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明倫公司領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施工照片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6-208頁、原審卷㈡第241-255頁)。再本件在本院經兩造合意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依德昌公司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記載之相關施作項目、及德昌公司與小包間之工程計價資料、發票等件,鑑定德昌公司有無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結果,認德昌公司已有施作原設計中部分「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之相關項目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9年 6月鑑定報告一冊為佐(見該鑑定報告第7、8頁),是德昌公司主張其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自屬可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抗辯德昌公司全部未施作此部分工程項目,為無理由。

⒉德昌公司有施作原設計中部分「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既如前述,是應再予審究者為德昌公司依系爭契約主張該部分工程款為 4,233,100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節錄內容,「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係屬本工程 1.1.1整地工程中第32項之工項,又比對本工程施工規範節錄內容,第叁篇第一章「整地工程」第十二節「丈量與付款」 12.19規定:「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以『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為完成本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按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足認依本工程施工範圍規定,該工項係以「乙式計價」作為價金之給付方式。再依 據工程慣例「乙式計價」一般在合約中意指,為完成合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1271章「計量與計價」之內容可知,一式付款項目為「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惟若實際施作數量與方法與原預估者不同,亦不辦理增減帳,若將一式之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文件,恐造成實做與單價分析表預估數量不符,故依實作金額進行加減帳結算,核屬較為公允之方式。

⑵經查,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四工程隊91年 8月27日地工四字第0910000181號函及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第五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記載:「...整地工程所含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如臨時排水路、匯流井、沈沙池、出水口保護工)請承包商依設計圖施工,如有臨時排水路施工位置需要現況調整時,須徵得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才得以調整。...請承包商併入區外臨時排水於八月二十四日提送排水施工計畫書。」、同上工程隊91年 9月30日地工四字第0910000219號函及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第七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記載:「3區臨時排水應保持暢通,隨時維護避免下大雨時,造成災害。...承包商已於八月二十六日提送區域排水計畫書至工務所審查,惟該計劃書不夠完善,仍需修正。..」等語,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四開發隊91年11月29日地工四字第0910000815號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所送『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區域排水計畫同意書備查,復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79-182頁、第194頁),足認本件「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顯有計畫變更情事。

⑶再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88年5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定有明文(88年 5月25日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於91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9100481240號函修正,本件契約係於90年12月18 日簽訂,故適用修正前之85年5月25日「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本件德昌公司有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惟該項目有計畫變更等情,已詳前述,再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投標,德昌公司係以投標總標價6億4,30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在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㈠契約價金總價計新台幣陸億肆仟參佰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估價單。㈡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7-19頁),本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精神,應就德昌公司為施作相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之實作金額進行減帳結算,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列計,按與明倫公司簽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再查,本件依德昌公司與明倫公司簽訂之(90C05程契字第 P017號)工程契約書附件㈡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預算原預定施工0.84單位,合計為 168萬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176、180頁。計算式為:每單位單價200萬元0.84單位=168萬元),依德昌公司與明倫公司簽訂之(90C05程契字第 P021號)工程契約書附件㈡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預算原預定施工0.16單位,合計為32萬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185、189頁。計算式為:每單位單價 200萬元0.16單位=32萬元),是此部分原預計工程款為200萬元(計算式:168萬元+32萬元=200 萬元)。惟實際施作單位為0.28單位(原預計0.16單位部分)、0.27單位(原預計0.84單位部分)、德昌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10萬元(計算式為:【每單位單價200萬元0.27單位】+【每單位單價200萬元0.28單位】=110萬元)一節,有德昌公司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2、205、204頁)。再前開110萬元,核屬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加計1.1.11至1.1.17各項之費用,包括「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且上述計算後之金額並需要再加計1.1.18項次之加值型營業稅5%(見原審卷第153頁工程估價單),加計結果為1,307,0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末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項中,德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結論,有該研究院99年 6月鑑定報告一冊為佐(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反面起至第17頁),是德昌公司請求金額於1,307,02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德昌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其餘駁回部分,則無不核。

㈣、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部分:

⒈德昌公司將「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系爭工項,是否確係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所致?說明如下:經查,德昌公司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工程時,原規劃之路段內有 900mm自來水管經過之事實,有德昌公司提出之照片影本 2張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依該照片所顯示 900mm自來水管之位置判斷,德昌公司將原設計「應使用雙側模板施作灌漿」改為「另一邊採以無模板而逕以擋土支撐施作灌漿」之施工方法,應屬合理。

⒉德昌公司每日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收受,是否可由此事實推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已變更工法而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知情?德昌公司變更施作工法,是否構成擬制變更?說明如下:前開施工路段有地下物即 900mm之自來水管經過一節,為施工前所無法預見,核屬現場情況與預計情況有所差異,施工方法若不隨情況變更,將延宕工程之進行,德昌公司因而變更工法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應係因應現場情況所為之權宜措施,德昌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再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由開發課人員擔任現場監工一節,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86頁反面),現場監工人員除監督承包商應確實依原設計圖設計之材料、方式施工外,亦兼有就施工現場之突發或不可預期狀況加以迅速處理之作用,以避免延宕工程,是若在不改變原設計及施工品質情況下,因施工現場發現施工前不可預料之情況,致不得不改變施工法情形下,應以較為便宜之方法而非一律要求承包商應以變更設計圖或均需事先以書面取得監工單位同意。本件上開施工現場條件與原預計情況不同情形,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開發課人員既在現場監工,對現場施工情況自當知之甚詳。況德昌公司每日在現場施工之同時,均有製作檢查表交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允為收受認可,益證其對於德昌公司因現場情況與預計不同因而變更施工方法改採單面模方式施作一節確知之甚詳。基此,自應解釋為兩造已就原預計施工方法為擬制變更,始為合理。況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在結算核計數量及工程款時,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足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德昌公司變更工法已為允諾。內政部土地重劃局雖辯德昌公司應按圖施作,若欲改變工法,應以書面提報工程司核可,並經開發課書面回覆,始可變更工法,本件德昌公司並未經過上開程序,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自屬無據。

⒊德昌公司上開調整施工方式,是否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若有,其數量為何?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是否應給付此項工程款?說明如下:

⑴德昌公司就此現場情況差異已額外施作灌漿作業,並已負擔該部分之混擬土費用,且就此施作部分,經雙方會同勘驗檢測,確認該部分之施作厚度已超出原設計之40cm,部分更已達52cm等情,有工程紀錄照片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足認德昌公司因上開調整施工方式,確有超灌混凝土情事,應無疑義。

⑵根據德昌公司計算結果,總計於140kg/c㎡超灌數量為68.65m3,而240kg/c㎡及350kg/c㎡超灌之數量為216.32m3,其中14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900元計算,其金額為61,785元;而240kg/c㎡及350kg/c㎡超灌部分依合約單價1,050元計算,其金額為227,136元,總計此部分工程款為288,921元,明細表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頁)。

⑶德昌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項,且兩造就該施作方法已構成擬制變更,依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即應給付此項工程款。況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將未施作部分之該面模板數量全數扣除,若其無需支付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豈不形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需給付承攬報酬而卻能取得工作物之不當得利結果,有違公平。再參諸本合約既屬實做實算合約,則就該無法依原施工方法施作而超出合約用量之混凝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給付之。

⑷小結:德昌公司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施作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為288,921 元原審就此部分金額為德昌公司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㈤、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及增加施作H=9M鋼軌樁部分:

⒈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有無於施工前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說明如下:

⑴「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會議紀錄」第 2案決議:「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分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一節,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1年 8月23日地工市地第0000000000號-2函及所附「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各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23-126頁)。準此,德昌公司就污水工程鋼軌樁施作如確有困難,應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而所謂「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主張須提出變更之施工圖供為審核,德昌公司就此雖未舉證證明其有提出變更之施工圖,惟主張其提出污水管埋設自主檢查表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現場監工在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上皆有以手寫或蓋有「尚符合設計圖說,同意施工」字樣,並由查證人蓋章一節,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施工作業品質查證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7-211頁、第213-232頁),足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德昌公司上開施工方法並沒有異議,德昌公司上開施工法係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同意後始進行施工。

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雖抗辯,德昌公司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如遇有施工困難須變更工法時,要提報工程司核可後才得變更決議,並提出91年8月23日地工市字第0910011846號-2 函及「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圖說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3-126頁) 。經查,上開協商會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內容為:「本工程第二、三標之鋼軌樁施作,請承包商依設計圖說辦理;部份確有困難之處,以個案方式提報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始得變更工法。」等語,惟上開決議係協商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性質僅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德昌公司履行契約之原則性指示而已。質言之,德昌公司如有提出變更之施工圖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地工程司核可,其變更工法自屬明確無疑,兩造於計算工程數量時,即不生爭議。惟德昌公司於履行契約過程中遇有施工困難而確實須變更工法,縱使未踐行提出變更之施工圖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地工程司核可之程序,如其變更工法確有必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現場監工亦未明確禁止反對,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德昌公司亦非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作報酬,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以上開協商會議為德昌公司未踐行變更工法程序,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不可採。

⒉德昌公司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致增加額外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否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說明如下:

⑴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2年9月3日地工市字第09200141592 號函檢附之「『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第一次設計變更複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24-330頁),其設計變更概要表編號1:排水工程G16-3、G16-4、G14-1、G14、G15、G16、G17、綠道 16、十一號道路等工程項目位置,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改為明挖施工,鋼軌樁及水平支撐未施工,應予扣減數量,其減帳金額為17,158,908元。

⑵德昌公司既然是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而改為明挖施工,其變更施作方式因而減少施作之 H=6鋼軌樁及 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又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實作實算精神,德昌公司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否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將因德昌公司改變施作方法(此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而獲有不當得利,有失公平。

⒊德昌公司施作H=9M鋼軌樁費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是否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給付?說明如下:

⑴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系爭工程 1.1.5污水管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50「H=9M鋼軌樁」契約數量3,190M,結算數量3,428M,依實作數量結算增加 483,854元;且德昌公司亦於工程數量計算書上確認H=9M鋼軌樁之數量為3,428M(見原審卷㈠第 132頁)。而德昌公司雖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污水管線工程(WS)--土方開挖及鋼軌樁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4頁),主張H=9M鋼軌樁有差異數量199M未結算,該199M是使用在改採明挖之路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計入云云。惟德昌公司既然於工程數量計算書上確認H=9M鋼軌樁之數量為3,428M,且其就所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未將使用在改採明挖路段之H=9M鋼軌樁199M計入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德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綜上,本件德昌公司施作之H=9M鋼軌樁費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業已按施作數量全數給付完畢。

⒋前揭費用如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尚未全數給付。則上揭開挖土方、回填土方費用為何?說明如下:

⑴德昌公司是因本工區為卵礫石土層無法施打鋼軌樁而改為明挖施工,其變更施作方式因而減少施作之H=6鋼軌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等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又均已按實做數量辦理減帳,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實作實算精神,德昌公司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開挖土方費用、回填土方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已如前述。

⑵前述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依德昌公司提出之污水管線工程(WS)--土方開挖及鋼軌樁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4頁)項目1、2所示,基礎開挖差異金額為 3,274,840元(單價 31元/M3依合約單價,差異數量依最後竣工資料),基礎回填差異金額為4,225,600元(單價40元/M3依合約單價,差異數量依最後竣工資料),合計共 7,500,440元。

⒌小結:德昌公司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合計為7,500,440元。

㈥、關於表土清除之扣款部分:

⒈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更改單價,是否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研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數公共工程第

一、二、三標整地工程『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修正契約單價事宜會議」中表示:「㈠查整地工程GR-31 『臨時土方堆置場』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包含『沃土堆置保存費』,即已顯示其GR-1『表土清除』備註中約14,356M3沃土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該『臨時土方堆置場』係位於工區內,其與GR-1單價分析表之『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確有不同,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三節 3.6規定『本工程清除(含掘除後之廢棄物,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運棄於本區範圍外承包商自行覓得合法棄置地點,…』,GR-1應屬此節規定範疇,……。㈡有關沃土運送係移置至『臨時土方堆置場』,其性質與 GR-10『廢方近運及利用』項目類似,故其移置費用宜採用GR-10 之單價始符實際與常情。擬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暨第十九條第㈡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另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以合約單價之單價分析表,至於數量則以…第三標16,027M30.2M=80,135㎡辦理。」等語,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4年11月25日地工市字第 0942101074B函及所附「研商高鐵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整工程『表土清除』部分土方移為沃土堆置修正契約單價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各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75-80頁),其已詳述「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係移置「臨時土方堆置場」,而該「臨時土方堆置」位於工區內,無需運棄(即由承包商自行運送至工區外所自行覓得之合法棄置地點),故沃土移置部分,其性質與 GR-10「廢方近運利用」項目類似。質言之,「表土清除」工項其中沃土運送部分,因無須為工區外運棄,如以表土清除原單價計算,有失公平。

⑵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第十九條第二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以及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10.2之6.超付:「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等之精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工項更改單價,應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之約定。從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更改單價之行為,自難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精神有所相違。

⒉德昌公司請求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其中移作沃土堆置部分變更單價,既符合契約實做實算精神,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德昌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移作沃土堆置之「表土清除(沃土部分)」工項與原契約「表土清除」工項之差價3,277,521.5元,即非正當。

⒊小結:德昌公司不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表土清除之扣款3,277,521.5元。

五、前述⑴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為288,921 元、⑵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為 7,500,440元、⑶整地工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費用110萬元,均屬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加計1.1.11至1.1.17 各項之費用,包括「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且上述計算後之金額並需要再加計1.1.18項次之加值型營業稅5%(見原審卷第153頁工程估價單),其中⑴、⑵合計為7,789,361元,應加計之上述八項費用數額為 1,465,998元(詳附表二),加計後為 9,255,359元(計算式為:7,789,361+1,465,998=9,255,359元),⑶為110萬元,加計上述八項費用之數額後之金額為1,307,026元(詳附表一),以上金額合計為10,562,385元(計算式為:9,255,359+1,307,026=10,562,38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德昌公司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各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德昌公司放棄依期限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益),應經德昌公司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德昌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收受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8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德昌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10,562,385元(即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288,921元 、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 7,500,440元、上開工程款加計前述加值型營業稅等八項費用1,465,998元、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費110萬元及加計前述加值型營業稅等八項費用後合計為10,562,385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10,562,385元本息部分),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前述應准許金額部分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敗訴判決,則有未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德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德昌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當,德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德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V附表一: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實作金額加計施工測量費等八項費用計算表(新台幣)┌────┬─────────────────────┬─────┐│ 項次 │ 項目及說明 │複價 │├────┼─────────────────────┼─────┤│1.1.1 │整地工程(GR)-「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 │110萬元 │├────┼─────────────────────┼─────┤│1.1.1 │ │ ││ ~ │ 略 │ ││1.1.10 │ │ │├────┼─────────────────────┼─────┤│1.1.11 │施工測量費(1.1.1~1.1.7)×0.4/% │4,400 │├────┼─────────────────────┼─────┤│1.1.12 │試驗費(1.1.1~1.1.7)×0.5% │5,500 │├────┼─────────────────────┼─────┤│1.1.13 │環境清潔費(1.1.1~1.1.10)×0.5% │5,500 │├────┼─────────────────────┼─────┤│1.1.14 │勞工安全衛生費(1.1.1~1.1.13)×0.5% │5,577 │├────┼─────────────────────┼─────┤│1.1.15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1.1~1.1.13)×0.5% │5,577 │├────┼─────────────────────┼─────┤│1.1.16 │工程保險費(1.1.1~1.1.13)×0.5% │5,577 │├────┼─────────────────────┼─────┤│1.1.17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1.1~1.1.15)×10% │ ││ │ │112,655 │├────┼─────────────────────┼─────┤│1.1.18 │營業稅(1.1.1~1.1.17) ×5% │62,239 │├────┼─────────────────────┼─────┤│ │合計 │1 307,02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註:以台一乙線箱涵實作(超灌混凝土)數量工程款288,921元
    、污水工程鋼軌樁工程變更工法之開挖土方及回填土方費用
    7,500,440元(合計7,789,361元)為計算。
┌───┬────────────────────┬─────┬─────┐
│項  次│            項次及說明                  │數     額 │  總  計  │
├───┼────────────────────┼─────┼─────┤
│1.1.11│施工測量費(1.1.1-1.1.17)×0.4%          │7,789,361 │  31,157  │
├───┼────────────────────┼─────┼─────┤
│1.1.12│試驗費(1.1.1-1.1.17)×0.5%              │7,789,361 │  38,947  │
├───┼────────────────────┼─────┼─────┤
│1.1.13│環境清潔費(1.1.1-1.1.10)×0.5%          │7,789,361 │  38,947  │
├───┼────────────────────┼─────┼─────┤
│1.1.14│勞工安全衛生費 (1.1.1-1.1.13)×0.5%     │7,898,412 │  39,492  │
├───┼────────────────────┼─────┼─────┤
│1.1.1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 (1.1.1-1.1.13)×0.5% │7,898,412 │  39,492  │
├───┼────────────────────┼─────┼─────┤
│1.1.16│工程保險費 (1.1.1-1.1.13)×0.5%         │7,898,412 │  39,492  │
├───┼────────────────────┼─────┼─────┤
│1.1.17│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1.1.1-1.1.15)×10%  │7,977,396 │ 797,740  │
├───┼────────────────────┼─────┼─────┤
│1.1.18│營業稅(1.1.1-1.1.17)×5%                │8,814,628 │ 440,731  │
├───┴────────────────────┴─────┼─────┤
│                        總  計                              │1,465,99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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