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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童有德陳繼先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告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丙○○等三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則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部分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616 號判決、本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但該案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甚多,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正積極提出再審書狀,並就其他損害一併提起訴訟,是抗告人並非無損害發生,相對人自仍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83年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敗訴,嗣抗告人提起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87年裁全聲480 號撤銷,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7年抗字第768 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相對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616號、本院92年度重上㈠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616 號判決、本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1 份,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83年裁全字第2398號、84年存字第3453號、87年裁全聲字第480 號、本院87年抗字第768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抗告人既已主張權利而遭敗訴,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審因而依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目前正積極提出再審書狀,並就其他損害一併提起訴訟,是抗告人並非無損害發生,相對人自仍應負賠償之責,故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云云,與本件擔保金之返還無關,抗告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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