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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楊裕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楊初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楊再生
訴訟代理人
楊澄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再生,並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台中縣清水鎮○○段22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為613平方公尺),重劃前為台中縣清水鎮秀水字麻豆崙段31-1號土地,31-1號土地係自同段31號土地分筆而來,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6月1日由被上訴人七大房派下代表即長房楊漢、二房楊添丁、楊清發、三房楊老為、四房楊柴塊、五房楊烏、六房楊虱母、七房楊玉斗簽訂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台中縣清水鎮秀水字麻豆崙段31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0.0450台甲土地,係被上訴人第三房之派下員楊老為即伊之祖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朝光、楊朝吉、楊朝名、楊朝帆、楊朝交,並於97年7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老為之繼承人為楊金龍(即上訴人之父)及楊賢添(楊老為另二子楊孔昭及四子楊崇德均幼亡),楊金龍之應繼權利為1/2。楊金龍已故,上訴人為楊金龍唯一男系子孫,繼承該派下權,其餘女子均無派下權,上訴人可繼承「公號私有」土地之權利1/2,被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借名必要,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通知。又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楊老為所有土地面積為0.0450台甲,換算為132坪,出售價格每坪6萬元計算,共出售價金792萬元,上訴人應分得1/2,即396萬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伊因而受有396萬元及自系爭土地於97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6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用筆文句與書立當時之漢文有異,其上各房代表均由一人所為,應係被上訴人不肖子孫所偽造,應非真正。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伊名下,應歸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號私有之土地,顯與法令、習慣不符。被上訴人與楊老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自日據時期昭和17年6月1日該合約書簽立時起算,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如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清水鎮秀水字麻豆崙段31-1號土地,31-1號土地係自同段31號土地分筆而來,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朝光、楊朝吉、楊朝名、楊朝帆、楊朝交,並於97年7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通知書、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1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楊老為之繼承人為楊金龍(即上訴人之父)及楊賢添(楊老為另二子楊孔昭及四子楊崇德均幼亡),楊金龍已故,上訴人為楊金龍唯一男系子孫,繼承該派下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9至61頁),亦可採信。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即應先究明。查,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七大房代表簽定,經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蔡禧代筆,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至20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對系爭合約書上第五房代表「楊烏」印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下稱457號卷)內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49年11月9日楊烏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以肉眼觀之,均屬相同。第二房代表「楊添丁」印文則與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7日函附楊添丁於38年8月18日之印鑑證明聲請書上印文,以肉眼觀之,亦屬相同(見原審卷16頁、457號影印卷㈡28至30頁)。而證人楊謙一(即前任祭祀公業第六房委員)於本院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並證稱被上訴人七房均有系爭合約正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152頁),又65年12月1日「楊初興祭祀公業第二次管理委員會」紀錄中,「討論事項六案由:公號私有之土地是否應分割給與該其所有權者,請表決之。議決:經委員會議決定上項私有土地,按其前管理人楊虱母等依據在昭和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蔡禧處所證明鬮分合約書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㈠114至119頁),並據證人即七房派下員楊錦農及長房派下員楊振垓於本院結證稱:其等均有參與該會議,該祭祀公業會議紀錄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㈡32至35頁)。再者,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審認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等詞明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3至40頁、本院卷㈠226至244頁、卷㈡86至88頁),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偽造,並非真正云云,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請求送鑑定製作年代一節,因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可判斷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號私有土地,屬上訴人之先祖楊老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記載:「末尾記載之私有地,係土地調查當時誤謬申告為初興公所有,故其收益依舊歸各所有者收入,而對於所有權移轉若有要求者,無論何時,當應其利便,不得刁難」、「茲將私有土地表示及所有者氏名列左」「同(清水鎮秀水字麻豆崙)31內,0.0450甲,楊老為」各等詞(見原審卷14、18、20頁),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即為清水鎮秀水字麻豆崙段31號土地(嗣分筆為同段31、31-1號),已如上述。又依79年5月20日「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委員有關公號私有聯席會議」紀錄中第八項討論事項記載:「1.案由:祭祀公業楊初興原有先祖先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土地,後稱為公號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議決:出席全體委員承認前祖先所劃分給子孫之土地,應歸還該應得子孫」等語(見本院卷㈠120至124頁)。再依79年7月1日「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顧問、派下員及公號私有人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有關79年5月20日第二案由,經全體出席委員通過發放公號私有款項(徵收路地),現有派下員楊澄雄君異議,此案是否照前處理?請公決。議決:⒈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與會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承認,照前祖先遺留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公號私有土地。⒉但其中與會四房監察委員楊金來不承認前祖先遺留之遺書,不同意此案。⒊七房委員楊澄雄亦不承認此案」等語(見本院卷㈠125至128頁)。由上開楊初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及監察委員、顧問、派下員及公號私有人員聯席會議中,均曾論及系爭合約書中公號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宜,且曾決議通過發放公號私有徵收路地款項予公號私有之派下員,雖有公業四房楊金來、七房楊澄雄不同意,惟楊初興祭祀公業確曾依上開決議將公號私有土地徵收款項給付予派下員情事,此亦有大房委員楊呈洲、楊貴春於79年6月2日及楊清水、楊振垓等人於79年12月22日領取公號私有土地政府徵收費所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457影印卷㈠51至54頁),依該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楊初興祭祀公業公號私有土地經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5日開會決議,因祖先分別於道光13年10月立契及昭和17年6月1日所立據分合約書確認公號私有土地存在,…並通過將78年所領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扣除增值稅、田賦代金、實物繳、建地地價稅後之餘額(包括現金及土地債券)之百分之七十分配給該土地之公號私有人,並由該土地公號私有人自行分配給該土地承租人…」等語,被上訴人派下員楊澄雄、及楊金來固於79年7月1日聯席會議中不同意處理公號私有土地事項,惟仍無礙被上訴人確存有公號私有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否認公號私有之事實,自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號私有土地,原屬上訴人之先祖楊老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惟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查,系爭合約書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7 年(民國31年)6月1日簽訂,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對私有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若所有權者要求移轉,不得予以刁難等語,則楊老為31年6月1日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0.0450台甲土地移轉登記,惟楊老為並未行使此項請求權,其後之繼承人亦未行使,至98年2月24日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6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主張系爭土地為楊老為即伊之祖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楊老為係於36年11月15日死亡(見457號影印卷㈠91頁),則依上開說明,楊老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土地應屬楊老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按楊賢添之繼承人楊協星、楊協豐、楊直發並未為終止借名關係,本院卷㈡15頁),借名關係始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楊老為之繼承人楊賢添及上訴人之父楊金龍,於36年11月15日繼承時,即可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惟均未請求,迄至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應不可採。

八、雖然被上訴人曾於6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公號私有土地是否應分割予該土地所有權人一案,決議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其後又於79年5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即有關公號私有聯席會議決議前祖先所劃分給子孫之土地,應歸還該應得子孫;又於79年7月1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顧問、派下員及公號私有人員聯席會議決議照前祖先遺留劃分給各房子孫之公號私有土地等語,已如所述。則被上訴人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但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無論被上訴人於65年12月1日或79年5月20日、7月1日所為承認,迄至98年2月2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重行起算皆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3年3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討論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收租應如何處理案,議決:「以其於管理委員會所訂契約內容,訂定收租為準。包括公號私有土地在內。」;被上訴人88年3月21日管理委員、監事委員聯席會議,關於討論族親楊國薰陳情請求還其公號私有土地被徵收應得之補償費案,議決:「照前徵收土地補償辦法補辦之。」(見本院卷㈠131、134頁),僅提及公號私有土地之收租或徵收補償費補辦之問題,並未涉及歸還土地之事宜。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3月7日、12月5日派下員會議,有部分派下員提案討論公號私有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㈠245至268頁),亦未涉及歸還土地之事宜,尚難憑上開議決及會議紀錄,即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甚明,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關係,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朝光、楊朝吉、楊朝名、楊朝帆、楊朝交等,致被上訴人不能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乃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出賣價金1/2即396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既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本於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朝光、楊朝吉、楊朝名、楊朝帆、楊朝交所有,即不發生對上訴人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係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上開移轉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