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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1月18日9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作南投水利會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之損害,遂向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89年4月初系爭工程於接近完工階段時,因施工地區大雨滂沱數日,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土壤內,而於89年4月9日施工期間(承保期間),因大雨不斷,造成工程坡面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對系爭工程採取必要合理之防護措施,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將損失情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估算損失及給付保險金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通知後,亦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証事宜。詎欣榮公司遲至90年5月25日(事故發生1年以上)始以欣榮証字第90044號函文,表示其估算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378萬6090元。

㈢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執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主張係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惟南投水利會則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興大土木系)教授黃添坤所寫之「南投縣魚池鄉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坡地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及該會工程設計人員楊福銘、蔡國材之書面說明,認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主張坡面石籠所以坍滑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去所致。足見上訴人及南投水利會,均認本件事故非被上訴人故意使之發生者,亦非被上訴人施工有明顯之疏失而發生。

㈣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件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15日內,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於90年5月25日始以系爭工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並指示上訴人應向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云云;既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非原設計錯誤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其損害之發生尚非屬不保之事項,更無免予理賠之原因。故上訴人理應於89年4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惟上訴人以損害之發生係因不保之事項所引起,致未在前述法定期間內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頂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年利1分計算(即10%)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坍滑致被上訴人受有378萬6090元之損失,而該坍滑之原因係因89年4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所致,尚非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而上開事故之發生時點又係在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發生者,且其發生事故之原因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之事項,此外,復無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免予理賠之原因。故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378萬6090元,於扣除自負額57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321萬6090元及遲延利息。

㈥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21 萬6090元及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第2款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事故係工程設計不良所致,對定作人南投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原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判決南投水利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6090元,現被上訴人改稱工程設計無錯誤云云,兩者前後矛盾。再者,經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確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既本件事故之損害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依前開特別不保事項規定,自非在承保範圍,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6款約定:「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施工開挖後即發現有5至6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顯然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即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當時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設計缺失時卻未向定作人反應即自行施工,致造成本件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有本院94年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佐,足見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所造成損害,依前開保單保條款約定,屬共同不保事項,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南投水利會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89年1月2日,就該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在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及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⒉89年4月9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即依契約約定以出險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申請理賠,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委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

⒊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以欣榮證字第90044號函通知兩造,引用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工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屬兩造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上訴人不需負賠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水利會之設計不當,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⒊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如何?

⒋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不得請求理賠?

㈢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水利會之設計不當,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被上訴人以本件事故依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本件事故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去所致;上訴人則以經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故本件事故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營造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第8 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第2 項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

⒉本件事故經原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37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函囑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果:

⑴鑑定書結論第一點認定系爭工程迫於完工期限,其修復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武,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地層。第二點認定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進行坡面保護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僅就坡面石籠擋土構造之部分安全穩定(傾覆及滑動)加以校核,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土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

⑵另於鑑定書第五點則敘明原設計疏忽承載力、擋土結構整體之穩定以及擋土構造本身之強度,尤其是擋土結構與週遭土壤整體之穩定,而本工址地表崩積土(作為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角及凝聚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甚至崩坍,顯然為爭取完工時效,在缺乏事前地質調查下,無法確實掌握工址之地質狀況,造成在設計上之考慮無法周全,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⑶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工程在設計上未為地質鑽探,以致未能參酌現地地質而為設計,以致於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則本件工程於設計前如能鑽探現地地址,則其設計上可將擋土結構向坡面內部移動,以減少回填土數量,則不會造成在施工上須過量之回填土,而導致雨水滲水,足見本件損害確實是因工程規劃及設計之錯誤及遺漏所造成。

㈣又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①南投水利會計算主動土壓力及被動土壓力,取三角形土體之分佈,似與現場之土體不符,顯見其根本未明確瞭解現場之土體,始會為此錯誤。②南投水利會計算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時,其計算式之主動土壓力,被動土壓力、主動土壓力垂直分力及水平分力並不存在,計算時無法帶入,足徵其在計算上確有錯誤之處。③南投水利會計算摩擦力時,應取與滑動面垂直之正向分力再乘以摩擦係數值,惟其之計算未按此公式,係明顯計算疏失,足徵其在設計上之計算顯有錯誤。④南投水利會雖已檢核滑動安全係數,惟其設計安全性上之安全性不足,加入基樁後,滑動安全係數安全性仍不足,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可稽。故知依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設計之缺失為計算疏失致有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

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事件90年7月26日開庭時及準備書狀均表示是農田水利會設計不當才導致損害,故農田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於本院92年上字第118號民事事件辯論意旨狀載系爭坍滑段工程,係南投水利會「設計不良」始生坍滑結果等語;且於本院94年建上更㈠字第4號事件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表示系爭工程設計事實上有諸多之缺失,並引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可知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已多次表示本件工程損害係因設計錯誤所造成。另證人黃進淇在原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證稱鑑定結果,施工方面有發現明顯的缺失…,我們認為設計上,沒有考慮到淺層的滑動…,他們設計時計算錯誤,整體安全考量不足。

㈥綜上,本件損害確係工程規劃及設計錯誤所造成,自屬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所規定之範圍,原審認施工設計並無不當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