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請求「⑴廢棄本院99年3月29日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142,676元」,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稱:自其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鼻國小)擔任學校廚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非象鼻國小之勞工,顯有違誤,又象鼻國小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薪資報酬,且象鼻國小延遲為其申報勞工保險,使再審聲請人受有工作年資之損害,且其應得請求偏遠地區加給,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96年7月2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云云,並提出陳情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申訴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書函、存證信函、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函、苗栗縣政府函等證物為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不服之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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