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國字第1號
- 抗告人
- 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同年10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99年3月30日以抗告人係蓄意隱藏資力,非無資力,而以原裁定撤銷救助,命抗告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乙○○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8萬5853元、77萬6322元,並共同補繳應預納之第一審鑑定費9萬元。
二、抗告人昶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昶麟公司82年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額為7000萬元,然本件起訴前之87年度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僅為6574萬餘元,已呈虧損狀態,嗣並逐年減少,終至91年停業迄今,且所謂資產「淨值總額」僅係帳面數字,大部分資產即本件涉訟不動產,無法變現;再觀昶麟公司87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每年現金及存款總和在48萬餘元至86萬餘元間,應付款項卻在284萬餘元至495萬餘元間,年度損益及累積盈虧均為負數,顯無資力繳納數百萬元訴訟費用。昶麟公司於87年投資本件涉訟之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1地號土地(分割後共30筆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等30筆土地)及台中縣大雅鄉○○段3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1地號土地)開發建案,因爆發違法變更地目事件,其上28戶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無人願購買,原承購戶均退訂,建物亦可能被迫拆除,昶麟公司空有上開不動產卻無從變價,導致無法營運,終至停業。地政機關十餘年來無法處理地目違法變更問題,昶麟公司於本件訴訟未獲勝訴取得賠償前,已無資力。原裁定竟認昶麟公司閒置上開不動產,造成無資力假象,實屬倒因為果。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等語。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命伊補正任何足以釋明無資力之證明資料,且伊獲得「昶麟喜事」建案解約退款在87年10月,本件起訴在88年9月,聲請訴訟救助在88年10月,伊負3200萬元貸款,需繳納高額利息,1年間218萬元已花費殆盡,原裁定以伊未提出釋明證據資料,又於87年10月27日獲得解約款218萬元,認其有資力繳付訴訟費用云云,顯有不當。伊與昶麟公司合作開發系爭3141地號土地,由伊出土地資本,惟伊係以承接3200萬元貸款方式為之,非實際交付款項,伊繳納利息來源即以預售房屋所得分配利潤支付,然爆發違法變更地目案,預售停止,所收預付款全數退回,伊毫無所得,反成負債,變為無資力,且伊目前無所得,名下資產亦設定高額抵押權,呈無資力狀態。原裁定誤認伊有資力,係屬不當,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昶麟公司為公司法人,實收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於起訴時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即使昶麟公司之不動產,部分為不得單獨移轉之建物公共設施,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乙事屬實,然此為一般建設公司為取得建築融資而提供不動產予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正常手法,尚不得以此遽認其已為無資力。況依抗告人昶麟公司在本件審理時提出之87、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各年度依序為6574萬餘元、6573萬餘元及6467萬餘元,足認抗告人昶麟公司於起訴時顯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乙○○於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依法提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資料,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況依抗告人昶麟公司提出「昶麟喜事」建築方案之解約申請書,抗告人乙○○已於87年10月27日退訂,並獲得解約退款218萬元,是抗告人乙○○於起訴時仍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卻故意隱藏資力,致法院受誤導而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認定。又原法院於99年2月25日通知抗告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釋明證據資料,抗告人於99年3月12日具狀稱:「抗告人乙○○目前無所得,名下土地1筆為本件訴訟紛爭所在,且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超出該筆土地之價值,並無再為變價換得現金之可能。另抗告人昶麟公司自91年4月3日起停業,無任何營業收入,並自96年起積欠公法上給付義務87萬7872元無法清償,昶麟公司迄未申請復業,仍處於停業狀態」等語,惟抗告人昶麟公司固自91年4月3日停業迄今,名義上已無任何營業收入,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7000萬元,89年度資產淨值總額仍有6467萬餘元,停業迄今約8年,顯無繼續經營之意,已有歇業之事實,卻未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公司及進行清算程序,任令高達數千萬元之資產淨值閒置,其作法有違常理。縱認抗告人昶麟公司主張資金已投入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及建案屬實,然其中坐落台中縣神岡鄉之「昶麟喜事」建案,該28戶建物均已完工90%以上,祇尚未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已,抗告人昶麟公司縱因承購戶解約退款,致受有相當損害,但該建案坐落基地即系爭6-1地號等30筆土地僅係因節稅需要而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實質上仍為昶麟公司所有,此為抗告人昶麟公司自承在卷,而該28戶建物亦為抗告人昶麟公司所有,即使已建造完成約10年,未經居住使用,外觀尚稱完整良好,建物或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價值有所減損,然在不動產市場仍具交易價值,客觀上絕非毫無價值可言,且該28戶建物亦未設定任何負擔,自不能因暫時不便處分,遽認其價值為零。至該28戶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6-1地號等30筆土地縱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但依該3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債務人為第三人黃坤銘,即使日後該抵押債務遭抵押權人求償而聲請查封拍賣土地,因抵押債務人非抗告人昶麟公司,抵押權人倘受償不足額,亦無從對抗告人昶麟公司行使權利,故該抵押權人日後將如何求償及行使權利,在法律上對抗告人昶麟公司之資力應不生影響。而抗告人乙○○目前雖無所得,惟其名下仍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469地號土地1筆,該筆土地為系爭6-1地號等30筆土地之一,應係為抗告人昶麟公司之利益而持有,即為配合昶麟公司節稅而充當昶麟公司之「人頭」,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坐落系爭3141地號土地,係抗告人昶麟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丙○○名義於87年3月18日向第三人甲○○購買,價金為3704萬7910元,而抗告人乙○○係居於地主地位,負責提供土地(取得土地之成本),故取得系爭3141地號土地之資金應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昶麟公司僅係先行墊付購地資金予地主甲○○而已,但系爭3141地號土地過戶前,抗告人昶麟公司突有大額現金周轉需求,遂商請原地主甲○○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3200萬元,將借得資金交付抗告人昶麟公司使用,事後再由抗告人乙○○承接抵押債務3200萬元,以為出資方式,差額部分則以乙○○應分得之利潤抵扣等語,可見抗告人乙○○若非充任抗告人昶麟公司之人頭,其資力顯然甚佳,否則如何能承接3200萬元之貸款債務,並負擔每月高達23萬6712元之貸款利息。另從抗告人乙○○承接原地主甲○○抵押借款3200萬元債務前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出具抗告人乙○○及地主甲○○繳納利息收據之「自動轉息帳號:00-00-000000」亦為同一之情形,可認定抗告人乙○○之利益已與抗告人昶麟公司之利益結合為一,抗告人乙○○既係為抗告人昶麟公司之利益而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3200萬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則抗告人乙○○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應與抗告人昶麟公司有無資力為一體觀察判斷,不宜個別認定,既依前開理由認定抗告人昶麟公司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不得因抗告人乙○○目前名下無所得及名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乙事,遽認抗告人乙○○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依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欠缺救助要件,撤銷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鑑定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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