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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參加人傅廖貴香及丁○○之母蔡廖桂鶯與起訴之原告即相對人乙○○、相對人即被告之夫廖天士為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均就廖樹枝所遺留「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土地變賣款項有繼承權,況廖樹枝晚年大部分時間由傅廖貴香、蔡廖貴鶯及其家屬照顧,參加人於情於理自有繼承權。而參加人前不知祭祀公業土地變賣,亦未領取變賣所得款項,且被告丙○○○並無繼承權,自屬不當得利,參加人將因原告敗訴,致其變賣土地所得款項之繼承權、應繼分將受直接及間接之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抗告人參加訴訟,且本件兩造已為言詞辯論,而未就參加人參加訴訟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喪失異議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1月6日具狀參加訴訟,主張將因原告敗訴,致其變賣土地所得款項之繼承權、應繼分將受直接及間接之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嗣原告於99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僅表示另行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則請求法院就抗告人參加訴訟先為准、駁,避免拖延訴訟,均未明確表示對於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原審另於99年2月8日續行言詞辯論,兩造當事人復皆未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原告迨99年3月4日始具狀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抗告人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已經喪失異議權,惟原審依原告嗣後之聲請而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