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ll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清字第2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債權新台幣(下同)513,474元,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空言主張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但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參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2項規定、本院98年抗更㈠字第314號裁定等,原裁定顯非適法。且原裁定所指相對人之債權僅為513,474元,相對人竟執行抗告人所有達6,297,163元之四筆上地,亦非妥當,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513,474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已據其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學敏建築師事務所詳細價目表等以為釋明。另其復主張:伊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相對人告以伊先墊繳之執行費用將無法求償,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是相對人顯隱匿財產,至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又釋明僅須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即可。是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98年抗更㈠字第314號栽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09號裁定、95年抗字第1216號裁定等,其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即是否有超額查封問題,係假扣押執行方法妥當、適法與法之問題,與得否准予假扣押裁定無涉。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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