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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里○○路五十號十樓之二十室,為抗告人遮風避雨之處,才九玶,且信用不足,抗告人為貧病慘澹生活之人,又因訴訟冗長,損害久遠,抗告人提起訴訟救助絕對合法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有臺中市○區○○里○○路五十號十樓之二十房屋及臺中市○區○○段一0一之一號、一0一之七號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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