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陳秀卿
- 上訴人
- 林進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進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秀卿與被上訴人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此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詎被上訴人不思公平競爭及正面選舉,竟基於毀損上訴人林進春、陳秀卿夫妻名譽,及使上訴人陳秀卿不當選之意圖,於97年1月4日開始,在選區內大量印製散發主標題為「大膽妖神關起來」之競選海報,其上方文字「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吃人三錢要關三年」,下方文字為「甭通桌上吃飯、桌下放屎、吃裡碗內、看咧碗外」,並在海報左右各繪有一圖,左圖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女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歪哥娘娘」,圖之上方有一橫批上書「秀卿宮」,右寫「秀秀氣氣、偷來暗去」,左書「卿卿我我、財產歸我」;而右圖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男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貪污祖師」,圖之上方有一橫批上書「進春堂」,右寫「招財進寶、金庫總鎖」,左書「春宵天討、爽快就好」等文字。因該文宣海報所傳達之訊息,乃對於上訴人夫妻為污衊及侮辱謾罵,將使選民對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產生負面印象,被上訴人持以對外散佈,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印製散發上述文宣海報,但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散發之另紙「台灣海峽」競選海報其上亦登載:「陳進丁競選總部備有交通車招待鹿和地區選民參觀遊覽:::鹿港秀卿宮」,足證上述文宣海報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上訴人陳秀卿為現任立法委員,上訴人林進春歷任彰化縣議員、台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職,均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遭曾任立法委員之被上訴人詆毀,精神上甚感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印製或散發如上訴人所提之競選海報,其內容所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從未看過該份文宣海報,其形式上雖有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文宣海報上親自簽名過,有可能是被人家以電腦掃描印刷上去的,究竟是誰印刷且用移花接木之方式冒用被上訴人簽名於該文宣上,尚有待查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台灣海峽」海報與本案無關,寫秀卿宮這是巧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秀卿與被上訴人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上訴人林進春、陳秀卿夫妻名譽,竟於97年1月4日開始,在選區內大量印製散發主標題為「大膽妖神關起來」之競選海報,其上方文字「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吃人三錢要關三年」,下方文字為「甭通桌上吃飯、桌下放屎、吃裡碗內、看咧碗外」,並在海報左右各繪有一圖,左圖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女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歪哥娘娘」,圖之上方有一橫批上書「秀卿宮」,右寫「秀秀氣氣、偷來暗去」,左書「卿卿我我、財產歸我」;而右圖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男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貪污祖師」,圖之上方有一橫批上書「進春堂」,右寫「招財進寶、金庫總鎖」,左書「春宵天討、爽快就好」等文字。因該文宣海報所傳達之訊息,乃對於上訴人夫妻為污衊及侮辱謾罵,將使選民對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產生負面印象,被上訴人持以對外散佈,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已據提出該紙競選海報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情抗辯。然對照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之另紙競選海報其上亦登載:「陳進丁競選總部備有交通車招待鹿和地區選民參觀遊覽:::鹿港秀卿宮」(見本審卷第8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秀卿宮」來揶揄上訴人陳秀卿之情屬實。且上開主標題為「大膽妖神關起來」之競選海報,除正面右方載明「③陳進丁拜託支持」外,其背面左側記載「陳秀卿在立法院主動提案記錄:::哇無半項(那有這麼不認真的立委)」,右側記載「告訴選民〝目睭扒呼金〞優質立委③陳進丁值得支持」等字句,稽諸被上訴人對於該海報形式上有其簽名乙節,亦不爭執,但就其抗辯簽名係遭移花接木冒用,並未舉證以供審酌等情,堪認係被上訴人為參選立委所印製散發之競選海報無疑,不可能係由上訴人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故意印製散發用以嫁禍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否認印製散發該份競選海報,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至證人謝芬玲、施雅菁所證內容,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印製散發主標題為「大膽妖神關起來」之競選海報,所書「桌上吃飯、桌下放屎、吃裡碗內、看咧碗外」、「秀卿宮」、「奉祀主神歪哥娘娘」、「秀秀氣氣、偷來暗去」、「卿卿我我、財產歸我」、「進春堂」、「奉祀主神貪污祖師」等文字及被柵欄禁錮之男女圖像,明顯係在侮辱謾罵上訴人林進春、陳秀卿夫妻,自足以毀損上訴人夫妻之名譽,使他人對其人格特質產生負面印象,造成精神上痛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散發上述足以毀損上訴人林進春、陳秀卿夫妻名譽之競選海報,其內容用字遣詞及描繪之圖像,極為卑劣,情節重大,而上訴人陳秀卿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上訴人林進春歷任彰化縣議員、台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職,被上訴人亦曾任立法委員,雙方均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等情狀,認上訴人陳秀卿及林進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萬元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二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名譽損害,於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二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上述競選海報係由被上訴人所印製散發,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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