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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童有德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稱再審聲請人在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該國小服務廚工職長達11年,從未請病事假一天,希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規定給付與勞務相稱之薪資報酬,並對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就勞資糾紛處理結果表示不當等語,援引陳情書、申訴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苗栗縣政府函等證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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