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鄭凱文即樸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中興即樸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裁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原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以即期支票繳交管理費之方式,違反住戶規約、管理費催收辦法規定,甚為明確。然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樸石社區管理費催收辦法第二條繳費方法規定:「一、至管理室,並收取管理委員會所開立收據。二、匯款或無折存款,請在備註欄加註戶號。戶名、帳號及應交金額有管委會於繳費通知單上載明。」中並無明文規定社區住戶至管理室只能繳交現金,然支票也是支付工具的一種。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亦是親自將支票(支票之發票人乃抗告人之父親)繳交至管理室,亦收取管委會所開立之收據。相對人至今亦未提出抗告人之即期支票交換退票單或證明該支票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將支票(相對人至今仍持有該等即期支票正本)送入銀行交換所即可收取抗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相對人不循求此行卻濫行其職權對抗告人持續作出侵權行為。管理費之繳交糾紛已於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中(99年司中小調字第572號,怡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求原裁定廢棄。(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限制本人進出自有物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767號二樓之二)之自由通行權。(三)相對人不得對本戶樸石社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767號)大門暨電梯感應扣與汽機車出入口遙控器逕行消磁。(四)相對人不得囑託樸石社區管理室拒絕代收本戶信件包裹及不得禁止本戶使用樸石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權利。(五)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定有明文。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此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l項之規定,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認「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依住戶規約、管理費催收辦法規定第2條「(一)至管理室繳費,並收取管理委員會所開立收據。(二)匯款或無摺存款,請在備註欄加註戶號、戶名、帳號及應繳金額由管委會於繳費通知單上載明。」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卻以支票面付繳納為由,於99年4月22日起對本戶社區大門暨電梯感應扣與汽機車與汽機車出入扣之遙控器進行銷磁,令本人無法自由進出社區、使用電梯及進出機車停車場、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以及囑託管理室拒絕代收本戶信件包裹等情為據。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管理費應如何收繳之方式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上開之行為對於抗告人而言,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發生,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加以釋明之,然遍查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及本院抗告狀,抗告人僅主張:「支票也是支付工具的一種,且親自將支票繳交至管理室,亦收取管委會所開立之收據,相對人至今亦未提出抗告人之即期支票交換退票單或證明該支票有瑕疵之情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就相對人限制抗告人進出住戶之自由通行權、大門暨電梯感應扣與汽機車出入口遙控器逕行消磁、囑託樸石社區管理室拒絕代收本戶信件包裹及禁止使用樸石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權利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加以釋明,是以,尚難僅以本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又,至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法院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本件系爭管理費之爭執,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5月26 日訊問時,自承陳述:「我認為管理費一定要交,但係交給管委會,非個人帳戶」等語,有該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可知,兩造對於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部分並無爭執,僅爭執管理費之繳納方式,足見債權人即抗告人本應可依據住戶規約、管理費催收辦法規定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即可立即解決其聲請假處分事項之爭執,無庸另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方法,因此依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符合重大而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是原法院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本可依據住戶規約、管理費催收辦法規定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即可解決其聲請事項之事,亦即並無藉假處分之聲請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件假處分不符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的聲請,尚無不合。足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係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顯未能釋明,稽之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