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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正達)為上訴人之兄長,兩造就分家產及公司股權、土地移轉等事項已協商多時,至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時,兩造終在訴外人劉正明、林智垣之協調見證下,簽立初步協議書一紙(以下稱系爭初步協議書),並約定:「壹、…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甲方(即上訴人)1億3,000萬元。貳、付款:第1期款3,000萬元,分成2,000萬元及1,000萬元。第2期款3,000萬元,分成3次,各1,000萬元。尾款7,000萬元,分成28期,每月1期,每期250萬元,每月月底支付期票。
參、甲方於收取2,000萬元並兌現後,停止進行任何法律訴訟行為。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天內,向台中地檢署及其他檢舉單位提出書狀,陳明雙方業已和解,且澄清相關指訴確係出於誤解之意。甲方于簽收協議書時,將(股權與土地持分產權全部)移轉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用印完畢並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過戶予其共同指定人。上述股權及房地產權交易,除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平均分擔外,若有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責。所需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由受讓人負擔。簽訂協議書時,乙方應將所有支票開具支付。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書之同時放棄上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同意配合乙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畢。肆、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本於最高誠信,由見證人協調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則依我國相關法令為準。」詎料,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初步協議書後,竟拒不依約於96年10月9日先支付第1期款項2,000萬元,而以協議書僅係初步,仍待雙方以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云云為推託之詞。然本件兩造既在96年10月8日經由證人林智垣、劉正明之協調見證下,雙方同意以總金額1億3,000萬元之現金分家產,並就移轉標的、價金、付款時程方法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且鄭重按捺指印簽訂系爭初步協議書,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於隔日即同年10月9日先支付第1期款項2,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雙方協議,上訴人自得據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
(二)兩造係以訂立本約之意思,鄭重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初步協議書上,兩造之意思表示或初步協議書中,並無任何「預約」之隻字片語,且系爭初步協議書之重點在於第1大點之總金額,兩造既已就現金分家產之總金額、移轉標的、價金、付款時程方法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本可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毋庸另行訂立新約,故系爭初步協議書為本約之性質。
二、備位請求部分: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15號、81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倘認系爭初步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等人應依預約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正式之協議書。依系爭初步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兩造雖於96年10月8日深夜勉強達成初步共識,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上訴人1億3,000萬元,惟兩造就應移轉之不動產、股權範圍及得否以實物抵償等細節均未達成協議,尚應留待雙方與律師進一步協商議訂,此業經證人林智垣、劉正明於97年2月29日結證在卷可稽,故系爭初步協議書所有條款尚未載明金額以外之移轉標的,包括股票、不動產等及明確的付款辦法,且於系爭初步協議書第肆大點業已載明「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又協議書之名稱復有「初步」2字,足見系爭初步協議書僅係雙方供備忘之協議,應屬預約之性質。因系爭初步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故系爭初步協議書第參大點第一、
二、五點所記載之協議書或本協議書,均係指日後由律師參與訂立之協議書。若系爭初步協議書係依律師提供之版本去作修改,則無必要將股權、土地明細刪除,因律師提供之版本均詳列有移轉的股權及土地標的,若已談妥,即無必要刪除,只須稍微修改即可。從而,兩造協議尚未完成,系爭初步協議書尚不足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準據。
(二)兩造就原分割家產及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等事宜,協議多時,然因上訴人不僅動輒捏造不實之謠言,誣賴被上訴人;甚至出以「以刑逼民」之手段,恣意興訟,意圖迫使被上訴人等人為重大失權之退讓,實至遺憾。上述事實,徵諸協議之初,上訴人本要求協議價額1億5,000萬元,然在上訴人臨時委請律師與會計師壓境簽約未果之後,竟恣意提高協議金額為2億5,000萬元、乃至4億元之高價可稽;必要時,可調取偵查錄音,由承辦檢察官苦心勸和,甚至婉言規勸上訴人勿涉誣告之嫌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等人基於被繼承人遺囑,戮力承接家業之際,上訴人竟處處摯肘,甚至掛名公司負責人,於財務部門要求提款供支票兌領、甚至銀行貸款屆期,竟不配合用印提領與展期。被上訴人等人幾經隱忍退讓,不得不央請二叔劉正明及被繼承人生前熟識之友人林智垣等人出面斡旋,而於96年10月8日深夜達成初步共識,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3,000萬元,但雙方應移轉之不動產與股權、甚或是否得以實物抵償等細節,則留待雙方與律師進一步協商議訂,此觀卷附初步協議書所有條款尚未載明金額以外之移轉標的,且於第4條載明:「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可證,足見該協議書僅係雙方供備忘之協議,兩造既然尚未經各自委任之律師協助簽訂正式協議書,上訴人持系爭初步協議書提出本訴,要無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雖係被上訴人代理人所擬,唯當時僅係提供兩造參酌之用,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尚未完全認同;即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被上訴人仍否認),亦僅屬要約性質,上訴人收到該協議書稿後,並未於通常合理之期間內即時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156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可見該協議書稿亦已失要約之拘束力。上訴人於今始要求與其簽訂該協議書,核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拒絕承諾,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至明。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分產契約無從認為具有預約或本約之性質。至上訴人主張第一期2,000萬元為簽約金乙節,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初步協議書之約定,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③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就自96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上訴之請求,故其於原審自96 年10月10日至96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即已敗訴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
一、被上訴人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正達)為上訴人之兄長,兩造就分家產及公司股權、土地移轉等事項已協商多時,至96年10月8日時,兩造在訴外人劉正明、林智垣之協調見證下,簽立系爭初步協議書1紙,並約定:「壹、……由乙方(即被上訴人5人)給付甲方(即上訴人)13,000萬元。貳、付款:第1期款3,000萬元,分成2,000萬元及1,000萬元。第2期款3,000萬元,分成3次,各1,000萬元。尾款7,000萬元,分成28期,每月1期,每期250萬元,每月月底支付期票。參、一、甲方(即上訴人)於收取2,000萬元並兌現後,停止進行任何法律訴訟行為。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天內,向台中地檢署及其他檢舉單位提出書狀,陳明雙方業已和解,且澄清相關指訴確係出於誤解之意。二、甲方于簽收協議書時,將(股權與土地持分產權全部)移轉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用印完畢並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過戶予其共同指定人。三、上述股權及房地產權交易,除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平均分擔外,若有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責。所需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由受讓人負擔。四、(簽訂協議書時,乙方應將所有支票開具支付)。五、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書之同時放棄上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同意配合乙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畢。肆、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本於最高誠信,由見證人協調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則依我國相關法令為準。」
二、兩造就家族之股權部分雙方達成共識,及上訴人仍保有其經營之昌隆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亦須於完成繼承手續後,將原屬被繼承人劉正達名下之昌隆公司股權移轉於上訴人之外,其餘上訴人所登記渠與劉正達經營之公司股權,均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
伍、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所約定系爭初步協議書之要素是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即可履行?或系爭初步協議書究屬本約之性質?抑或為預約之性質?爭執甚烈,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以總金額13,000萬元之現金分家產,並就移轉標的、價金、付款時程方法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故系爭分產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雖於96年10月8日達成初步共識,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上訴人13,000萬元,然兩造就應移轉之不動產、股權範圍及得否以實物抵償等細節均未達成協議,尚應留待雙方與律師進一步協商議訂,是兩造協議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二、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契約意旨為何,固然應就當事人間於立約時之真意詳為探求,然如「契約文字」已有明文時,即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捨棄「契約明文」而更為曲解,否則當事人於契約中所定之「明文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經查兩造間「系爭初步協議書」已有「明文」可知當事人真意為何,自無須再事探求,更不得捨「契約明文」而任意曲解:
(一)查兩造間系爭「初步協議書」既名為「初步」,已明示系爭「初步協議書」並非正式契約,否則兩造何需於系爭「初步協議書」之名稱中冠以「初步」之明文。
(二)再以,系爭「初步協議書」第參、一點約定:「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三天內…」、第參、二點約定:「甲方于簽收協議書時,將(股權與土地持分產權全部)移轉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用印完畢並交付乙方…」、第參、五點約定:「甲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放棄上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以上各處均非使用「初步協議書」之文字,而係使用「協議書」之明確用語,更足見兩造於系爭「初步協議書」後,另將簽署正式之「協議書」。如認前開「協議書」或「本協議書」即係指系爭「初步協議書」,則系爭「初步協議書」使用「初步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差別文字,即無意義可言。
(三)尤以,系爭「初步協議書」第肆點明確約定:「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定協議書為準」,即係指:系爭「初步協議書」之內容,仍須另待雙方律師參與訂定正式協議書後,方為正式協議內容,更適足證明系爭「初步協議書」,僅係兩造為分析家產所為協商之過程中,用以記錄協商現況之「備忘錄」,供作後續協商討論之基礎。尤以,第肆點「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定協議書為準」之文字用語,已相當明確,自不得任意將此約定「擴張解釋」為:「係指兩造約定於近日內,以系爭初步協議書為藍本,邀請律師以專業之知識,將系爭初步協議書作更周延、更符合法律用語之契約」。
(四)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初步協議書僅係記載兩造協議現況之用,未來將本於「系爭初步協議書」之基礎,繼續討論、協商,並非正式契約等語,尚非無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初步協議書前所提供予證人劉正明之協議書草稿中關於「股權及土地持分產權全部」、「股權及房地產權交易」之具體內容,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之記載相同,足見兩造於96年10月8日已達成協議云云,然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自應就兩造於系爭初步協議書簽立時就分產之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予以釐清。
(二)證人即參與系爭初步協議書簽訂之劉正明(即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丁○○○之小叔暨其餘被上訴人之叔叔)就兩造之分產協議是否成立乙節,先於原審法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能確定土地及股份部分,兩造當事人的確在96年10月8日之前協議確定了嗎?)答:他們兩造都有將他們理想的協議書交給我參考,他們口頭上都有表明願意照《他們自己》協議書的內容,但兩造的協議書有無完全一致我要回去看,不過兩造就這些協議書並沒有正式簽約」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觀諸證人劉正明所提96年10月8日以前兩造所提協議書草稿內容(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及第162頁以下),可見二者就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等標的尚非記載一致;尤以被上訴人方面之協議書草稿並有就其等所應移轉之豐原大順街房地應予作價1,200萬元暨其上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清償,及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昌隆公司股權應予作價1,300萬元等文字記載。依證人劉正明所稱兩造口頭上都有表明願意照「他們自己」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而兩造於96年10月8日前所提出之協議書草稿既未完全相同,可見迄至96年10月8日兩造就分產協議內容尚有部分條件仍各執己見。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豐原大順街之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該筆房地目前確實尚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0元之抵押權,而該筆房地之實際抵押貸款為何,及如何清償,應屬兩造分產契約之重要事項之一,可知兩造於96年10月8日就分產條件磋商時就此重要條件仍未達成協議。
(三)次查證人劉正明復於原審法院9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雙方就上開草稿不一致地方有無提出來逐一討論?)答:並沒有,96年10月8日有談到公司經營股權及不動產,且有確定,至於未上市股票當時沒有談到,至於其他細節要等10月9日雙方律師來就有關公司名稱、股權、土地產權再寫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益見兩造縱就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等標的雖已有初步共識,然就相關細節仍有待日後再行協議。又證人即另一系爭初步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智垣亦證稱:「(問:初步協議書裡面有提到股權及房地產權要過戶,當天有無明確談到是哪些股權及房地產權要過戶?)答:他們的資產很多,所以沒有講得很明確,我只有聽到一些,他們應該是講大原則而已。我記得有講到甲○○的公司除了甲○○實際經營的公司之外,其他的公司股權都要過戶給丁○○○等人,有講到一些土地,有些要過戶,有些不用過戶,但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原審卷第63頁),更顯見兩造於96年10月8日協商時就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等標的,僅談論大原則,並未討論明確。況證人林智垣亦於原審證述:「(當時關於債權問題)丁○○○、戊○○有講到債權問題,但我叫他們不要再講了,不然談不成了,所以雙方就沒有在債權問題做協調,所以我就沒有把它記在協議書上了,隔天劉嫦娥有打電話說沒有債權問題不行,..我在電話中還是強調不要再講債權問題...如果妳要講債權問題,等律師簽訂正式協議書時再說」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益證系爭初步協議書完全未觸及兩造間之債權問題,且系爭初步協議書絕非正式協議書。
(四)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潘瑞涵證稱:我於96年10月8日有在場代表上訴人協商,當天兩造已就應移轉之股權及土地、房屋等標的都很清楚的講好了,但因為整個標的物的住址及股權的數字還沒辦法明確的寫出來,所以要再確定清楚,我們才改到10月9日下午再把上開標的物的住址及股權的數字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所製作手稿影本1份資為佐證(原審卷第100 至105頁),惟衡諸證人潘瑞涵為上訴人之妻,立場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自承其於當天係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而非見證人,故尚難遽以其證詞及所製作手稿即認兩造系爭分產協議已成立生效。
(五)末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簽立系爭初步協議書當天有帶隨身碟,隨身碟內有存被上訴人之協議書草稿等情(本院前審卷第53頁、第145、146頁),另證人即系爭初步協議書之繕打者林吟瑄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戊○○有拿隨身碟要供伊參考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衡諸情理倘若兩造於96年10月8日進行協商時確已就系爭分產契約之重要事項均達共識,為何不當場複製被上訴人戊○○之隨身碟資料後,再據以增刪而成為系爭初步協議書之一部分,或作為附件,反而對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略而未載,並約定「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等語,顯見兩造於96年10月8日就本件所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固曾加以磋商,但因未能特定地號、建號及股權數量,乃約定留待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時再行討論,故當天兩造僅係就分產契約內容為初步之磋商,至於兩造間分產契約之正式內容則留待兩造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時再行商議,應可認定。
四、又本件乃兩造為分析家產,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筆現金,及兩造應如何互相移轉相關之不動產及股權等節予以協商。而兩造於系爭初步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萬元,及分期付款之方式等節,另證人劉正明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雙方當天有表明隔天要找雙方的律師正式把協議書更詳細的寫好,而且有表明隔天要就2,000萬元開立支票,票期就是隔天96年10月9日,另外,就1,000萬元是要開96年10月底的支票,第二期款3,000萬元也都要開出支票,三筆1,000萬元票期各為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30日,至於第三期尾款是以每期250萬元開立支票,第一期就是96年12月31日,依此類推每月月底250萬元,這是在96年10月8日晚上雙方溝通後的共識,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所以沒有將付款日期記載在初步協議書上」等語(原審卷第44頁),據此縱可證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付款之金額及方式約定明確,惟本件兩造之分產契約,除包括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上訴人一筆現金外,尚涉及兩造應如何互相移轉相關之不動產及股權乙節,故兩造應互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自屬雙務契約,即須兩造就雙方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均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認其分產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兩造既就應如何互相移轉相關之不動產及股權乙節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已單獨成立生效,自應認系爭兩造之分產契尚未成立生效。準此,系爭分產契約既因兩造應互相移轉相關之不動產及股權乙節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從認為具有預約或本約之性質甚明。至上訴人主張第一期2,000萬元為簽約金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初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其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上訴人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初步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應依預約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正式之協議書,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兩造之分產契既未成立生效,且因兩造應互相移轉相關之不動產及股權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亦無從認為具有預約之性質,前已敘明,況附件所示內容實難認與系爭初步協議書之內容相同,是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初步協議書具有本約及預約之性質,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初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正式之協議書,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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