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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告
林文琦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2月22日當場交付原告。原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1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380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001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與影像截圖、被告112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347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3至85頁),應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6、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即不視為闖紅燈。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崇德路一段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左轉美德街之事實,但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主張:伊沿崇德路直行,還沒有到待轉區時,看到已有2輛機車停於待轉區,該2輛機車已經啟動駛離,伊有暫停確認美德街號誌為綠燈後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B_2、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全景.AVI」,影片長度10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0:09:58至11:19:51: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4、美德街往大義街-後.AVI」,影片長度9分5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0:09:59至11:19:58:

⑶檔案名稱「2022_1227_111848_534.MP4」,影片長度4分5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12/27 11:18:47起至11:23:47,內容如下:

⑷檔案名稱「2022_1227_112348_535.MP4」,影片長度4分5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11:23:48起至00:00:19:

⑸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33至46頁)。是依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暨影像截圖可知,崇德路一段北向之號誌係於11:19:31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11:19:36起有4輛機車陸續通過系爭路口駛向美德街,而於11:19:41時(即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轉紅燈後9秒)崇德路一段北向之機車待轉區已淨空,此時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崇德路一段(見本院卷第35頁,圖1-5);於11:19:42該行人已行走至崇德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時,原告始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出現於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即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轉紅燈後10秒)。再對照檔案⑶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所示,於11:20:27美德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陸續有機車通過系爭路口駛入美德街,而原告係於美德街號誌轉為綠燈後10秒才出現於系爭路口,並自崇德路一段左轉美德街(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圖3-5至3-8),核與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一致。堪認原告係於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10秒,始駕駛系爭機車自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美德街。

2、雖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未能見原告是否於崇德路一段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僅有兩個時向交互輪替,並無其他時相,其中一個僅准許崇德路一段雙向通行;另一時向則僅准許崇德路一段北向機車待轉區之機車進入美德街及美德街車輛左轉或右轉崇德路一段。而由一般經驗法則可得知,為避免交通往來發生碰撞及行人安全,行人號誌均會與路口號誌一致;即崇德路一段之行車號誌為紅燈、美德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則橫越系爭路口之行人號誌亦為綠燈。然如前所述,崇德路一段之號誌轉為紅燈後5秒,位於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即陸續進入系爭路口駛向美德街,且於紅燈後9秒機車待轉區已淨空,並可見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卻於紅燈後10秒,該行人業已行走至崇德路一段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時,始通過行人穿越道出現於系爭路口;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崇德路一段北向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至路口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相距不遠,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兩者應相距3公尺以內,則倘原告確係於崇德路一段之號誌為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豈會於該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10秒始見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堪認原告應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美德街。

3、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崇德路一段停止線至待轉區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後,主張其騎車通過停止線後有停下來看導航,所以停頓了一段時間才騎至待轉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本院未勘驗上開檔案前陳明: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所以直接騎去待轉區,沒有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已核與其嗣後主張因看導航而有所停頓乙情不同;且原告對此主張亦陳明無法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轉為紅燈前,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未見排隊等候待轉之情事,如原告主張其於崇德路一段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豈有不往前行駛至機車待轉區附近等候,並查詢導航之理?故原告之主張顯與勘驗結果及常理不符,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確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至銜接之美德街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1:09:59     至 11:19:58    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監視器設置地點為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路口,畫面正中間為路口;畫面左側為美德街;畫面右側為崇德路左轉美德街之機車待轉區;畫面右上方為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畫面左上方為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圖1-1)。 11:19:28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號誌由綠轉黃(圖1-2),11:19:31號誌由黃轉紅(圖1-3)。 11:19:36至11:19:41位於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步進入路口,計4輛機車駛向美德街(圖1-4)。另畫面右下可見有行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圖1-5箭頭處)。 11:19:42至11:19:45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約已行走至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此時第5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向美德街,且約略可辨識該車車身為紅色、騎士身著藍色服裝(即系爭車輛及原告,圖1-6箭頭處、圖1-7及圖1-8紅圈處)。 11:19:46系爭車輛駛入美德街自畫面左側消失。 【影片結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1:09:59     至 11:19:58    錄影畫面為監視器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監視器拍攝角度為美德街往西方向(即美德街往大義街方向),畫面右上方為美德街與美德街18巷巷口(圖2-1)。 自11:19:42至11:19:48計有4輛機車從畫面右下進入並沿美德街通過美德街18巷巷口(圖2-2、圖2-3、圖2-4)。 11:19:48第5輛機車沿美德街自畫面右下出現,該輛機車車牌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圖2-5),騎士身著藍色外套(即原告)。 11:19:50至11:19:58系爭車輛通過美德街18巷巷口時被員警攔下並引導至路旁。 【影片結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1:18:47     至 11:23:47    錄影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員警位於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美德街18巷巷口執勤,畫面左側為美德街18巷;畫面右側為美德街;畫面上方則為美德街與崇德路一段之T字路口(圖3-1),並可見美德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為左轉及右轉指向綠燈(圖3-2紅框處)。 11:19:10可見美德街之號誌為紅燈(圖3-3紅框處)。11:20:27美德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左轉及右轉指向綠燈(圖3-4紅框處),並可見畫面上方陸續有汽機車朝員警方向駛來。11:20:37至11:20:38可見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自崇德路一段左轉美德街(圖3-5、圖3-6、圖3-7、圖3-8紅箭頭處)。 11:20:39進入美德街之機車陸續經過員警,計4輛機車通過後(圖3-9、圖3-10、圖3-11),11:20:46員警走入美德街車道攔下第5輛紅色機車(即系爭車輛,圖3-12)。 11:20:50至11:23:47員警攔下系爭車輛與身著藍色外套騎士(即原告)之對話如下: 員警:剛剛崇德路是紅燈喔。 原告:阿?綠燈阿,我跟他們...。 員警:剛剛崇德路是紅燈喔,這邊美德街才綠燈,你剛從崇德路那邊是紅燈喔。 (原告轉頭望向美德街與崇德路一段路口) 員警:幫我熄火一下不好意思。請問這輛車是你的嗎? (員警走到系爭車輛後方) 員警:姊姊的?請問姊姊叫什麼名字? 原告:...佩玟(聽不清)。 員警:林佩玟。請問你有帶證件嗎? 原告:我有帶。 (原告取出證件交予員警) 員警:稍等我一下喔。謝謝。 (員警以手持裝置查詢資料) 員警:林小姐不好意思,這樣我還是要依規定給你開一張罰單。 (原告點頭) 員警:稍等我一下,不好意思。 (員警將證件還給原告開始填寫舉發單) (原告看向美德街與崇德路一段路口方向) 原告:這是有闖到嗎?...(聽不清) 員警:有。 原告:...(聽不清)剛好要看這邊。 員警:有,因為剛剛那個...(被打斷)。 原告:...(聽不清)那邊的。 員警:對對對,表示你看到這邊綠燈,表示你剛經過的崇德路是紅燈。 原告:沒有阿。我是騎過來然後要頓點,然後看這邊,然後欸綠燈了,然後我就...就跟著前面的一起騎走。 員警:恩。因為其實我剛滿確定就是,剛因為就是已經過滿久了。對,阿如果你真的有疑義的話,可以那個到時候就是說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你可以申請若有異議的話,我這邊也會附上我的錄影帶這樣子,我這邊有監視畫面這樣。 (原告點頭) 員警:對對對,有必要的話我可以調監視器,如果有監視器。 原告:調是調那邊嗎(手指向美德街與崇德路一段路口方向)? 員警:對,他有一個大範圍的路口監視器。我到時後會對一下時間,對對對。 原告:好喔。 (員警繼續填寫舉發單) 【自動跳轉下一部影片】
 播放時間  勘    驗   結   果  11:23:48     至 11:28:47    【接續上一部影片】 員警於美德街路邊填寫舉發單完成後,請原告簽名時表示:可於5天後在郵局、便利商店繳款,若有疑義於1月26號即30天之前再繳款,以避免罰鍰變重,若覺得有問題可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出異議,警方這邊會附上密錄器、監視器畫面。 原告聽完說明後表示理解並簽名收下舉發單離去(圖4-1、圖4-2)。 員警繼續於美德街與美德街18巷巷口執勤。 【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4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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