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06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廖景雄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德聖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原路二段與中清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為訴外人鍾岳華(下稱訴外人)以系爭機車擦撞其所有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受損,且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2日制單舉發,並於年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窮盡各種證據方法,處罰要件事實仍限於真偽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並於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處置;而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即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行政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已發生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交通事故」事實。查原告否認有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致訴外人車輛受損之事實;而被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而致生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乙情,然被告除提出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為憑外,並未提出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照片或修繕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2至103頁之被告答辯狀暨檢送原處分卷證資料);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1至174頁)僅可見,訴外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前之車陣中停等紅燈時,聽見一碰撞聲後,系爭機車即由訴外人車輛右側與他車間之車縫間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旋即鳴按喇叭一聲,但原告仍繼續自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之車縫行駛而去等情,堪認由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僅能認訴外人車輛可能有遭碰撞,但並未能見訴外人車輛遭碰撞之部位及受損情形為何?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事故之全部資料,舉發機關亦未檢送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照片或修繕資料供本院審酌(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本院乃電請訴外人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資料供參,但訴外人回復稱:時間已久,資料已均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嗣經本院再次電請訴外人提出上開資料,其又改稱並未維修乙節,見本院卷第2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雖被告於113年7月4日方提出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之職務報告及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然原告以舉發機關事後方提出上開車損照片而否認該等車損照片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本院乃向舉發機關函詢上開車損照片之來源及為何未於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資料時併為檢送?經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14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4267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照片係於112年8月15日由為訴外人製作筆錄之員警現場拍攝,因訴外人僅稱右照後鏡撞損,且由該照片中無法看出車損痕跡故未檢附送件等情,並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車損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7頁);然原告仍質疑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之訴外人車輛右側後照鏡之表淺刮痕是否係其駕駛系爭機車擦撞造成,抑或本件事故前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但因處理員警僅量測系爭機車把手及照後鏡高度,而未量測訴外人車輛右後照鏡之高度(參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訴外人表明該車輛業已轉售(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致本院已無從再比對訴外人車輛右後照鏡受損高度及系爭機車相關高度以明該刮痕是否有可能係系爭機車所造成;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並已致訴外人車輛受損等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除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外,亦否認其有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離開之逃逸故意乙節;且其於112年8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我沿太原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駛中不知道有撞到任何車輛,己方通知我才從影片中聽到碰撞聲,我真的沒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車陣中之車縫行經訴外人車輛向前行駛離去之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何異狀,雖訴外人有鳴按喇叭示警之舉,但原告也未因而有何停頓遲疑之舉措,則其是否已知訴外人係對其鳴按喇叭示警乙情,尚非無疑;再參以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已表明原告到案說明時,系爭機車未見有明顯碰撞痕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依舉發機關檢送之訴外人車損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亦僅於右後照鏡有表淺之刮痕一條,則縱認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確有發生擦撞,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輕微,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系爭機車已擦撞致訴外人車輛,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離開之逃逸故意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亦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