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徐曉瀚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曾家慶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繫屬案號: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號牌NNF-1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1月7日當場交付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0年11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98171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514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與影像截圖、被告110年1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10184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紀錄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1至71頁),應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本件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第3點亦載明:「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6、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即不視為闖紅燈。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沿崇德路一段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左轉美德街之事實,但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主張:伊要通過崇德路一段停止線之前,燈號從綠燈轉為黃燈時,突然有一位行人牽著腳踏車出現,停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擋住伊去向,所以伊就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等待,且有打左轉方向燈希望他往前進一點,讓伊可以進入路口,但他並沒有動作,一直等到美德街的燈號變為綠燈,他才跨上腳踏車往美德街方向騎,此時伊才能進入待轉區,所以伊進入待轉區時崇德路的燈號才會變成紅燈(見本院卷第6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長度20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0:29:59起至18:49:59:
⑵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長度5分07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7 18:40:22起至18:45:30:
⑶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71至86頁)。是依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暨影像截圖可知,崇德路一段北向之號誌係於18:39:17由黃燈轉為紅燈,復於18:39:20起陸續有5輛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其中4輛駛往美德街,於18:39:26(即崇德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後8秒)崇德路一段北向之機車待轉區已淨空,且路面上亦無任何燈光照射;迄18:39:28崇德路一段北向機車待轉區路面方出現燈光照射,系爭機車旋於18:39:29(即崇德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後11秒)出現於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再對照檔案⑵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所示,18:40:25起陸續有4輛機車進入美德街,原告係於18:40:37出現於系爭路口,並自崇德路一段左轉美德街,核與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一致。堪認原告係於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11秒,始駕駛系爭機車自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美德街。
2、雖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未能見原告是否於崇德路一段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經查:
⑴由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8:39:20起迄18:39:26止可見陸續有5輛機車進入路口,換言之,美德街之號誌至遲於18:39:20即為綠燈;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當時係因有一名行人牽著腳踏車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阻擋其行向,嗣於美德街號誌亮起綠燈時該行人立即騎上腳踏車往美德街方向騎走,伊旋騎車駛往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為真,則原告所稱之行人應係於18:39:20即騎上腳踏車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而原告亦隨即駕駛系爭機車駛向機車待轉區。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卻係於18:39:28始見系爭機車駛近機車待轉區之車燈燈光;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實景照片所示,該機車待轉區距崇德路一段北向之停止線約僅8至10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陳明其係被阻擋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等待,系爭機車並全程均有開啟車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原告於遭他人阻擋後欲再次駕車進入系爭路口,自遭阻擋處行近機車待轉區不到10公尺之距離竟須花費8秒時間,顯不合常理。況且,自18:39:17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起至18:39:37止(原告於18:39:29即騎乘系爭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亦全然未見有任何行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迄18:39:38方見有一名行人徒步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而此時原告早已駕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美德街,堪認原告之主張均核與上開檔案⑴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無從憑採。
⑵原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⑴後,另主張路口監視器未拍到阻擋其行向之行人乙情(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上開檔案⑴之影像截圖可知,崇德路一段有路燈照明,且來往車輛均有點亮車燈,而由地面之光影方向以觀,若有行人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時,在光線照射下,其影子會往系爭路口方向投射,此觀18:39:38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圖1-22),則縱使原告所稱之行人因拍攝角度未能顯現於檔案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經現場光線照射,亦應可見其影子;惟自18:39:20起迄18:39:37止均未見任何行人或腳踏車之影子投射至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之影像截圖),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況且,依原告於勘驗前所陳,該行人見美德街之綠燈亮起後,即騎上腳踏車往美德街方向騎去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亦難認檔案⑴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角度全然無法拍到該行人騎乘腳踏車往美德街行駛之任何影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是以,原告主張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有遭行人阻擋而無法至機車待轉區乙節,既無從憑採,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並無其他因素使其無法立即騎車前往待轉區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於崇德路一段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11秒,始駕駛系爭機車自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自堪認原告應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3、從而,原告係於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至銜接之美德街之事實,既堪予認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8:29:59 至 18:49:59 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監視器設置地點為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畫面正中間為路口;畫面左側偏上為美德街;畫面右側為崇德路一段左轉美德街之機車待轉區;畫面右上方為崇德路一段北向車道;畫面左上方為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畫面下方為跨越崇德路一段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圖1-1)。 18:37:28崇德路一段之號誌轉為綠燈,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圖1-2),畫面右側之機車待轉區迄18:37:40始見一輛機車駛入該處待轉(圖1-3)。 18:38:51一輛自小客車沿崇德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後(圖1-4),迄18:39:13無其他車輛通過路口。 18:39:14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畫面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僅有一輛機車停等於該處(圖1-5)。 18:39:17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可見畫面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內僅有一輛機車,尚有空餘空間(圖1-6)。 18:39:20起可見位於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之機車開始進入路口,迄18:39:26共計5輛機車進入路口,其中4輛駛往美德街方向;另1輛通過路口後自畫面左側中間消失,此時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未見其他車輛且待轉區路面上無任何燈光;畫面下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無行人通過。(圖1-7、圖1-8、圖1-9)。 18:39:28可見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路面出現燈光(圖1-10黃圈處)。 18:39:29至18:39:31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於機車待轉區並駛入路口;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圖1-11、圖1-12、圖1-13,以下系爭機車均以黃色箭頭標示)。 18:39:32系爭機車繼續通過路口,此時畫面右側機車待轉區路面出現燈光照射;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圖1-14)。 18:39:33系爭機車繼續通過路口,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機車;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圖1-15)。 18:39:34至18:39:35系爭機車繼續通過路口,而畫面右側之機車進入路口後車身隨即向右側傾斜,車頭朝向崇德路一段北向路旁人行道;另有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其車身左偏並跨越枕木紋行車穿越道線後進入路口(圖1-16、圖1-17、圖1-18、圖1-19)。 18:39:36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消失於畫面左側;自畫面下方進入路口之機車亦朝畫面左側之美德街方向行駛後消失於畫面左側;畫面右側之機車其車頭朝向朝向崇德路一段北向路旁人行道;此時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圖1-20、圖1-21)。 18:39:38至18:39:42可見1名行人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自畫面右下方進入並通過路口,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圖1-22、圖1-23)。 18:39:59崇德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8:40:02可見車輛陸續沿崇德路一段通過路口(圖1-24、圖1-25)。 【影片結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8:40:22 至 18:45:30 錄影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員警位於臺中市北區美德街值勤,畫面上方可見美德街與崇德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並可見美德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圖2-1)。 18:40:25至18:40:36陸續有4輛機車自崇德路一段駛入美德街並通過員警身旁。 18:40:37至18:40:44畫面上方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崇德路一段左轉美德街,並朝員警方向駛來(圖2-2、圖2-3、圖2-4箭頭處),同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表示:「吼,這個、這個喔」、「是後面那個」。 18:40:45畫面右側伸出藍色燈光之交通指揮棒示意停車(圖2-5),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表示:「這個應該不是啦」。 18:40:46至18:40:51畫面外手持藍色燈光交通指揮棒之員警及配戴密錄器且手持紅色燈光交通指揮棒之員警,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圖2-6、圖2-7)。 18:40:52至18:40:30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先熄火。 (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 員警:阿你怎麼直接...直接就過來? 原告:我有在那邊等。 員警:你在那邊等? 原告:對。 員警:沒有阿,我們看到你就是從崇德路直接轉了阿。 原告:沒有、沒有,我有在那邊等阿。 員警:你在那邊等? 原告:對。 (畫面外傳來第3人聲音,惟聽不清說話內容) 員警:嘿阿。 原告:我有在那邊停啦。 員警:你在那邊停?阿你那邊崇德路不是紅燈嗎? 原告:沒有,他快紅燈了。 員警:什麼叫快紅燈?沒有快紅...(被打斷)。 (畫面外第3人以台語表示,已經有很多車過來了) 員警:(台語)對阿。 原告:(台語)沒啦,不是啦。 員警:(台語)我們前面這邊已經有很多台經過了耶。綠燈他們就來了。 原告:(台語)沒啦,我在那邊停一下而已。 員警:(台語)來,你的證件給我。 原告:我有在那邊等啦,真的啦。 (原告取出證件交予員警,員警以手持裝置查詢) 員警:還是要開喔。 原告:沒有啦,我真的有在那邊等啦,不是...不是說我會故意亂講話,不是這樣。 員警:不是等的問題,是你那邊崇德路已經紅燈,你已經穿越崇德路的紅燈了。 (原告沉默不語) 員警:車主是誰? 原告:是我。 (原告沉默不語,員警繼續填單) 員警:這個,格子簽名。5天後30天內,郵局、監理站、超商都可以繳。 (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後交還員警) 員警:5天後30天內喔。 (員警將舉發單及證件交予原告) 員警:郵局、監理站、超商都可以。 (員警繼續值勤)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