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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馬士信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爰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所準用。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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