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8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號
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賴建銘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欒復慶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MEF-6168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7時49分,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號,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22日,申訴日:113年12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韓一德於112年12月08日07時49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值勤過程中發現普重機(車號000-0000)於臺灣大道三段58號旁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警方於07時49分14秒攔查,因當時職正在舉發他車,並於07時49分16秒遭攔停並已口頭告知要開單請勿離去,但申訴人卻於07時49分58秒逕行離去,經攔停到離去僅42秒,如有申訴人所陳述之情況,可於現場向員警反應,此行為明顯為了規避警方稽查而逃逸,上述行為實為嚴重,本案應維持原告發,應加重該告發之罰則,以告誡該車輛之違規行為及使駕駛人了解其嚴重性。」等語(本院卷第50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7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告知原告已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等侍員警製單舉發,惟原告逕自離開現場,致員警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無訛,因此,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堪認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則原告主張不熟悉違規地點路況,當下無法確認員警所謂何事,因腹絞痛遂離開現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