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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温文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號

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建銘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欒復慶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MEF-6168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7時49分,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號,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22日,申訴日:113年12月2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韓一德於112年12月08日07時49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值勤過程中發現普重機(車號000-0000)於臺灣大道三段58號旁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警方於07時49分14秒攔查,因當時職正在舉發他車,並於07時49分16秒遭攔停並已口頭告知要開單請勿離去,但申訴人卻於07時49分58秒逕行離去,經攔停到離去僅42秒,如有申訴人所陳述之情況,可於現場向員警反應,此行為明顯為了規避警方稽查而逃逸,上述行為實為嚴重,本案應維持原告發,應加重該告發之罰則,以告誡該車輛之違規行為及使駕駛人了解其嚴重性。」等語(本院卷第50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7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告知原告已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等侍員警製單舉發,惟原告逕自離開現場,致員警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無訛,因此,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堪認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則原告主張不熟悉違規地點路況,當下無法確認員警所謂何事,因腹絞痛遂離開現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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