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戴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到案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2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員警完成舉發前即取回身分證,經要求仍拒絕再次出示即逕行駕車離去,員警並未當場舉發違規停車,而是返所後始逕行舉發,原判決審認本件員警就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已製單逕行舉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雖曾停留現場與員警爭執其無違規,惟並未配合完成舉發程序,依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釋意旨,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經有權責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被上訴人在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過程中到達現場,雖曾出示身分證予員警,惟又取回,於員警再次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則表示其已出示過證件,且其並未違規,隨後駕駛系爭汽車欲離去,然因聽聞員警告以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又煞車並急速倒車,對員警表示自己沒有逃逸,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仍一再表示其已出示過證件、沒有違規、沒有逃逸,拒絕出示證件,約17分鐘後駕車逕行離去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結果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於員警對其上述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執行稽查之初,固曾出示身分證,惟未待員警查看完畢即逕自取回,並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嗣雖因聽聞員警表示其不服稽查而逃逸,又倒車返回現場與員警爭論,惟仍未配合員警稽查之需要而出示證件,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其後更逕行駕車離去,依上說明,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聽到員警告以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為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隨即煞車倒車並回到現場與員警爭執其並無違規,前後期間長達約17分鐘,故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惡性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同,據以撤銷原處分,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情形,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責任要件,及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已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而屬允當,並未詳為審認,是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