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5號
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楷東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趙欣芮(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808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上前攔查;然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且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年11月5日對車主制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335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335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於密錄器影像時間16:47:32時,開啟後車燈順向停放於系爭巷口轉彎處,該處路面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員警對另一輛停放於中清路二段紅實線上之白色自小客車填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時,有一女性民眾(下稱A女)抱著小孩走向系爭車輛,並將小孩放入系爭車輛右後座,此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啟雙黃警示燈,且其車身約占據系爭巷口約1/4路面,員警於密錄器時間16:49:09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駕駛座上之原告表示「停在轉角會開單」,原告向員警表示僅是接小孩而已,員警仍回復稱還是會開單,並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原告則僅回稱其只是臨停;此時有一名綁馬尾之女性民眾(下稱B女)跑向員警表示原告只是來接小朋友,原告則下車並與A女及B女均移動至系爭車輛左側,員警再次詢問車主為何人,並向其等告知該處為紅線及轉角十字路口不能停車乙節,B女旋向員警表示應先制單舉發系爭車輛前方違停之一排機車,並稱其有申請可以暫停,但遭違停機車占用乙情,原告亦表示其人在車上,員警再次表示系爭車輛係停在紅線上,B女即請員警稍後,並請其他人員撥打電話予分局,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2機車行經系爭巷口,原告復詢問員警是否為新來的?B女則再次向員警表示可否稍後再開單?員警未予理會而仍詢問車主是否在場,但未有人回應,此時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行經,員警乃提醒其等小心車,並詢問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及其身分證字號?但原告均無回應,隨後將系爭車輛車門大力關上,此時有一自小客車及機車自中清路二段繞過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巷內,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仍未予回應,並指向B女請員警與B女處理,員警詢問是否不願意配合開單?B女旋表示沒有不願意配合,並詢問員警要不要先打電話回分局?員警未予理會,並移動至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處拍照;嗣原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坐入車內後關上車門,員警則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欲填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且表示如不願意配合就先開一張通知單,員警並再次請坐於駕駛座之原告提供證件以供制單,然原告卻關上駕駛座車窗;B女與員警持續爭執時,系爭車輛先向後倒車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往左前方駛動,員警見狀即於系爭車輛前方伸手阻擋,且出聲表示:「先生請你先不要離開好嗎?先生,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然原告未予理會,仍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巷道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6、220至239頁)。又依所截取之上開影像畫面所示(參本院卷第221至22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系爭巷口,該處路側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足見該地點確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經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拒絕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並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系爭車輛應係「臨時停車」於系爭巷口,被告認原告係「停車」於系爭巷口,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查依上開(一)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係為接送小孩而暫停於系爭巷口,且系爭車輛並未熄火,原告亦或坐在駕駛座上,或立於車旁,顯已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又於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執行稽查前,依員警之密錄器檔案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口之時間尚未逾2分鐘,原告亦主張僅約暫停1分鐘左右乙節(參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警執行稽查前已停車於該處逾3分鐘乙情(參本院卷第208頁);則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於系爭巷口,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車」於系爭巷口乙節,尚難認有據。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即難認適法。至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上開(一)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巷口之紅實線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予以稽查,並向原告表示將制單舉發後,3次詢問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復3次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請原告提供證件以供制單舉發,原告全然不予回應,反而上車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員警見狀已伸手阻擋,並請原告先不要離開,原告仍未予理會,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制單舉發,且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接送小孩而臨停於紅線上,未造成交通阻塞及影響安全,員警應施以勸導,不應執意開單舉發;且其已有下車,僅依法行使自己權利,表明不願意簽收罰單,請員警寄送罰單,或請托嬰中心老師代收,並未拒絕配合稽查云云。惟: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乃涉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查依系爭巷道街景圖(參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及上開(一)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巷道僅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巷口轉彎處,並已占據1/4路面,顯會影響往來系爭巷道與中清路二段之汽機車駕駛人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對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影響,且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瞬之間,系爭巷口路側既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問暫停時間長短均不應臨時停車;是員警裁量本件違規之客觀情狀,認系爭車輛已擋住車道、防礙人車通行等情(參本院卷第141頁),乃不施以勸導而制單舉發,自難認有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施以勸導,不應制單舉發乙情,亦難認有據。
(2)又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有向員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請員警寄送舉發通知單或請他人代為收受等情;且原告縱有不服員警所為之舉發,認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制單舉發,並逕行駕車離去。再佐以關於「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上開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依上開函釋,行為人僅需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其無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行為,均難憑採。
4、從而,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違規,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