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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告
謝明諺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ZFA3246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ZFA32467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並未見測速取締標誌,至於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事後照片,並非當日案發之照片,乃事後某日另行拍攝所提出,已無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而警員因執勤舉發超速,應可充分保存證據而不作為,卻以上開事後證據堅持舉發,實難令人信服,也不能採作證據使用。

㈡查國道公路警察所指稱之測速取締標誌,並非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之位置,反而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須再往前行進約莫2燈桿之燈桿上,則國道公路警察就此所為之認定已有錯誤,故而前揭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上述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低於300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原告駕車行駛於行車速限11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經警以檢定合格(主機:ATS058、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68公里,有關原告主張並未見測速取締標誌,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事後照片,並非當日案發之照片,乃事後某日另行拍攝所提出,已無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部分,惟查本案違規時間為清晨5時20分,倘不注意即可能未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況以原告之168公里/小時之行速,未見其測速取締標誌自屬當然,且原告所執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並非當日案發之照片,乃事後某日另行拍攝之主張,亦未見原告提出有何證明以證其詞,僅憑空口泛言,實無採信之理由;另原告主張警示牌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須再往前行進約莫2燈桿之燈桿上,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300公尺部分,據舉發機關函覆文中之說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46公里(實際設置於距第2燈桿之位置)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另依Google地圖配合車道標線計算,則46公里之里程牌與第2燈桿之距離最多不超過100公尺(以放寬計算為46.1公里),本件測速照相地點為46.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為46.1公里,則兩者間距尚有400公尺之距離,皆符合法令規定,故原告主張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300公尺,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68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10km/h,原告駕車有超速58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系爭路段之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並未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3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085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頁至11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58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事後照片,並非當日案發之照片,乃事後某日另行拍攝云云,然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於112年8月24日所設置,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以卷內照片所示,未見到警車有顯示執行燈號如讓民眾得以知曉云云。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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