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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2號

原告
陳侃峰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QF1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許,駕駛牌號TDB-817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甘河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6QF1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7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作業疏失造成百姓痛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北行駛,經甘河路口時已是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到達交岔路口範圍始暫停。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足以影響行人穿越路口及甘河路之車輛左轉至河南路,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同年6月30日所召開會議研商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原告行為應視為闖紅燈。至於原告所稱重複繳款一事,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逾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嗣經警攔停而開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乙節,並未爭執,且有卷內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0513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Google Map列印照片、舉發違規照片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5、49、53-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說明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認定原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第一點(二)認: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停放於前方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銜接路段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銜接路段後右轉彎,不僅對原己方車道之行人,甚至也有與銜接路段車輛造成碰撞之可能,亦即對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定原則第一點(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銜接路段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第一點(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

4、經細繹舉發機關採證違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固有越過停止線,且前半部車身已經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然其車身尚未全部進入橫向之甘河路。且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系爭車輛右側並無道路,而左側之甘河路前來之車輛左轉彎至河南路北向車道過程,在空間上也無遭系爭車輛阻礙之虞;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故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第一點(二)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處罰,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三)本件雖認為原處分違法,但並非指原告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原告駕駛行為可能另違反道交條例其他規定,惟此行政罰之有無及如何處罰,係被告機關之權責,非司法機關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未為上述主張,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系爭車輛行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確認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作業疏失造成百姓痛苦等語,依其檢附之書證,似與本件無關,故未就此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8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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