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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告
李長春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1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29分許,騎乘牌號NYR-0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欲攔停系爭機車。詎原告未依舉發員警指示靠邊停車,而係持續直行並碰撞員警徐鉦皓,造成該員受有右腕及右踝之挫傷,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C9A61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之違規情形後,仍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被告漏列)、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9A61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0653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8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60-61、65-68、76-78、87-91、96-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值勤員警向車道靠近才會不慎擦撞,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沒有明確規範處罰過失行為,原處分不應裁罰,有無理由?另裁罰內容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二)原告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1、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處9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而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之規範。準此,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均在被告所為之行政罰處罰之範疇。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沒有明確規範過失亦應處罰云云,係對行政罰法令適用之誤解,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既自承自己在交通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仍前行經過交岔路口,且看到員警欲將其攔下之事實,則對其不慎擦撞員警之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

(三)至於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裁罰內容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因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的類型,施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的處罰。其中第3款規定係為保障值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安全所設,屬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自屬合憲。立法者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為處罰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又此一吊銷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不得考領,尚非最嚴厲之手段。況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3款之構成要件,係員警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成傷,已生具體實害;反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生抽象危險,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仍認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兩相比較,亦難認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達違憲程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0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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