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78號
- 原告
- 王振譯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89A90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與交通事故無涉,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亦未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開單,原告僅係配合員警到案說明,員警豈能單憑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指控即事後逕認原告有無照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其駕駛行為致影響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行車路線,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舉發員警處理車禍案件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則舉發員警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肇事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㈡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8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24日吊銷其原持有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於112年11月13日駕駛小型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4年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於調查事故時,發現原告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3245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113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10E10192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酒駕歷史查詢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1至77、85、89、95、99至103、109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違規行為且與交通事故無涉,員警亦未當場攔停舉發,竟於原告到案配合說明後逕予開立原告無照罰單,員警之舉發不合法等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未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然因其位置致影響行車路線,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舉發員警因此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於調查中確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3月1日製單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揭違規行為,雖非經員警當場舉發,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之舉發不合法等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24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於112年11月13日駕駛小型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4年2月24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製作談話紀錄表,復經員警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89A90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9A90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