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81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81號
- 原告
- 洪乃力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4年6月9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114年9月4日中監投四字第1145023086號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於108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騎乘牌號198-GSU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道○○○○○○○○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被告對此於109年1月16日作成投監四字第65-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並已確定在案。
(二)原告復於113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騎乘牌號M7U-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按:非本件起訴範圍),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原告於員警攔查後復有「交通違規,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6月9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已與員警交談,沒有跑給警察追,且是日其有約醫生回診,是否得作為認定原告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此係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員警隨身錄影器之電磁紀錄,原告暫停於道路邊緣之店家前購買飲品,員警上前攔查時告以原告其先前違規事實,並表明欲製單舉發,惟原告仍不顧員警勸阻、逕自跨坐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該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電磁紀錄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2-105、112-119頁)在卷足憑。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和平接受員警攔查,隨後確有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原告雖稱其有停下來與員警交談云云,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員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原告於員警欲製單舉發時,不停留於現場即離去之行為,實已違反前揭義務,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無訛,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係為盡快回診看病而離去云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附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內容,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縱原告所言為真,觀察前揭勘驗筆錄原告之狀態,難認有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情形,原告仍不顧員警制止逕自駛離現場,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明文,原告所執之詞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