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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告
陳智祥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SYMG50119號及第68-SYMG50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LAF-35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8日03時0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違規1);及於同日03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時,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下稱違規2),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制單舉發;復因就違規2制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所誤載,而於同年月10日制作更正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並案移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SYMG50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SYMG50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違規1之地點下貨時,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雖員警於03時08分開單時情緒管理不當,要求原告禁止裝載貨物並強制驅離,然原告仍予以配合出示證件,是原告認為員警就違規1之舉發仍屬合理。但舉發機關員警於開完單後又尾隨原告至違規2之地點,並再次對原告開單,且兩次開單的時間都是03時08分,經原告向警政署督察室申訴後,竟私自更改為03時22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於違規2制單舉發時,誤載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8日03時08分」,嗣業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791395號函更正為「113年12月8日3時22分許」,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時間更正,仍具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而無違法或瑕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明細、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791395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3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40052085號函暨所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95頁),應堪認定。

(二)違規2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有誤載,但為顯然錯誤,原處分二業已記載正確之違規時間,並不影響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2制開之舉發通知單上固記載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8日03時08分(見本院卷第95頁),然舉發機關旋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791395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表明違規時間有所誤植,應更正為「113年12月8日03時22分」,並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後可知,本件2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是2違規時間自不可能相同,堪認違規2之違規時間記載為顯然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依法自得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二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並無違誤,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再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舉發機關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亦載明:「

一、舉發經過:員警於上述時間執行本分局巡邏勤務,於過程中陳述人(按即原告)駕車行經路檢點時(即本案違規路段)時,因陳述人於113年12月8日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紅線違停,復於113年12月8日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現場經攔查員警發現後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並指示其先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後,由員警依規定現場製單舉發2件。二、員警答辯內容:1.員警於113年12月8日3時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康樂路口時(中山路北往南),發現違規車輛嚴重影響交通順暢(該路段雙向單車道通車),當場告知違規人先將違規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後,當場製單(違規單號:SYMG50119)。2.員警於113年12月8日3時22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國光路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光路、新興街時(國光街南往北),發現違規車輛併排停車,當場告知違規人先將違規車輛移至適當處所後,當場製單(違規單號:SYMG50120)。...。」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舉發機關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本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甚而甘冒偽造制作不實證據或為不實之職務上文書,而舉發誣陷原告之理,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應均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
    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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