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學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元(銀元)折算壹日;又於97年及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 、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CG3-037 號重型機車(下稱CG3-037 號車)返家,先由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北向車道,逆向上高速公路,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 時43分許,折返而行經國道三號向261 公里即斗六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吳坤學施以酒測,測得吳坤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學迭於吳坤學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4 至6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CG3-037 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之事實,其騎乘CG3-037 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此有前揭酒測單附卷可按,被告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NVD-191 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過程因酒後誤騎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原因」、「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此外,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症狀,曾於96年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2 次,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警察、檢察事務官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症狀,曾於96年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2 次,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