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協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協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協倉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1 月15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晚上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二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5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協倉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10113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協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而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未戒除,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