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甫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補充「上午8 時24分許」,第9 行「放置於」後補充「櫃臺收銀機下方第2 個抽屜內之」,「硬幣數十枚」後補充「(價值共約2,000 元)及置於櫃臺上之計算機左上角所黏貼之50元硬幣1 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之皮包、嬰兒用奶瓶內之硬幣(約2,000 元)及計算機上之50元硬幣等物,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事後並將皮包丟棄、將所竊得之硬幣花用僅餘16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