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安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于安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正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並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