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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翔

      簡勝茂

      李政修

      鍾孟佳

      呂瑋哲

      曾英男

      李明學

      李家富

      謝明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07號、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103 年度偵字第4869號、103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3 年度偵字第4871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3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5號、10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冊壹本,沒收之。

簡勝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冊壹本,沒收之。

李政修、鍾孟佳、呂瑋哲、曾英男、李明學、李家富、謝明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70 萬元」更正為「75萬元」,另證據欄增列「查扣簽單帳冊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博翔、簡勝茂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博翔、簡勝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博翔、簡勝茂自民國102 年11月初起至103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張博翔、簡勝茂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博翔與被告簡勝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博翔、簡勝茂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張博翔、簡勝茂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簡勝茂為聚眾賭博之主導者,被告張博翔係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再轉交予被告簡勝茂,暨被告張博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勝茂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簽單帳冊1 本,係被告張博翔所有,且屬供被告張博翔、簡勝茂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博翔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張博翔、簡勝茂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李政修、鍾孟佳、呂瑋哲、曾英男、李明學、李家富、謝明諫部分核被告李政修、鍾孟佳、呂瑋哲、曾英男、李明學、李家富、謝明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政修、鍾孟佳、呂瑋哲、曾英男、李明學、李家富、謝明諫等7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而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李政修學歷為高中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孟佳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瑋哲學歷為高職畢業,以汽車精品材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英男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明學學歷為大學畢業,以食品製造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家富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明諫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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