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勝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勝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勝茂明知自己並未參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實際營運或挹注任何資金,對根本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卓清揚(另案偵辦)之邀約,擔任根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逃漏稅捐、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該公司行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出借自身名義與卓清揚,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擔任根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根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清揚明知根本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銷貨行為,竟於附表所示申報月份,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作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簡勝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國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742號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㈢根本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所附之根本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根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根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根本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 號函及所附之根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卓清揚向張金龍承租根本公司上址之租賃契約書、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104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巨龍山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承諾書、烏來泰雅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承諾書、國亮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鼎優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字軌號碼SG00000000、S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根本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影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3頁、第89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133 頁至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281 頁至第288 頁、第311 頁、第313 頁、第319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50 頁、第366 頁、第374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名義予卓清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根本公司營運、以根本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對卓清揚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卓清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幫助犯之分,且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又無法證明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根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卓清揚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會計制度,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鋁門拆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處斷。被告供稱其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未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等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卓清揚與被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明知根本公司與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及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橙果公司及加倍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1561萬7400元,稅額78萬870 元,充當根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語,而就所犯法條欄僅載「核被告簡勝茂取得不實發票據以申報、、、係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則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否為本案起訴範圍,尚有不明。而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就論罪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本件根本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情形,即所謂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縱取得他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因無營業行為,仍無持之申報逃漏稅捐情形,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準此,則根本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自橙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部分,無從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認根本公司為虛設行號,不構成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且按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與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根本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被告固充當根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根本公司取得橙果公司及加倍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充當根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而此部分縱認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仍因不成立犯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幫助喬園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之撤回起訴書),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申報月份│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營業稅││ │ │ │ 字軌號碼 │ │額 │├──┼────┼──────┼─────┼──────┼─────┤│ 1 │104 年11│鼎緯工程開發│SG00000000│ 848,000元│ 42,400元││ │月至12月│有限公司 │SG00000000│ 476,500元│ 23,825元││ │之營業稅│ │SG00000000│ 587,600元│ 29,380元││ │(105 年│ │SG00000000│ 987,200元│ 49,360元││ │1 月15日│ │SG00000000│ 643,300元│ 32,165元││ │前申報)│ │SG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SG00000000│ 778,000元│ 38,900元││ │ │ │SG00000000│ 488,800元│ 24,440元││ │ │ │SG00000000│ 845,000元│ 42,250元││ │ │ │SG00000000│ 789,500元│ 39,475元││ │ │ │SG00000000│ 254,000元│ 12,700元│├──┼────┼──────┼─────┼──────┼─────┤│ 2 │104年11 │鼎優實業有限│SG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月至12月│公司 │SG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之營業稅│ │ │ │ ││ │(105年1│ │ │ │ ││ │月15日前│ │ │ │ ││ │申報) │ │ │ │ │├──┼────┼──────┼─────┼──────┼─────┤│ 3 │105年1月│烏來泰雅有限│AU00000000│ 387,500元│ 19,375元││ │之營業稅│公司 │AU00000000│ 463,000元│ 23,150元││ │(105 年│ │AU00000000│ 243,000元│ 12,150元││ │3月15 日│ │AU00000000│ 362,000元│ 18,100元││ │前申報)│ │AU00000000│ 436,400元│ 21,820元││ │ │ │AU00000000│ 455,100元│ 22,755元││ │ │ │AU00000000│ 396,500元│ 19,825元││ │ │ │AU00000000│ 405,300元│ 20,265元││ │ │ │AU00000000│ 357,000元│ 17,850元││ │ │ │AU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 │ │AU00000000│ 313,500元│ 15,675元││ │ │ │AU00000000│ 471,200元│ 23,560元││ │ │ │AU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 │ │AU00000000│ 362,100元│ 18,105元││ │ │ │AU00000000│ 406,500元│ 20,325元││ │ │ │AU00000000│ 257,000元│ 12,850元││ │ │ │AU00000000│ 425,500元│ 22,875元││ │ │ │AU00000000│ 425,700元│ 21,285元│├──┼────┼──────┼─────┼──────┼─────┤│ 4 │105年1月│巨龍山莊 │AU00000000│ 383,000元 │ 19,150元││ │之營業稅│ │AU00000000│ 396,000元 │ 19,800元││ │(105 年│ │AU00000000│ 370,000元 │ 18,500元││ │3月15 日│ │AU00000000│ 255,400元 │ 12,770元││ │前申報)│ │AU00000000│ 416,000元 │ 20,800元││ │ │ │AU00000000│ 436,000元 │ 21,800元│├──┼────┼──────┼─────┼──────┼─────┤│ 5 │105年1月│國亮實業有限│AU00000000│ 275,000元 │ 13,750元││ │之營業稅│公司 │ │ │ ││ │(105 年│ │ │ │ ││ │3月15 日│ │ │ │ ││ │前申報)│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