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全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趙世全(一)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次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確定,嗣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三)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三)(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2 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未知警惕,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