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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清安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戊○○、丁○○及丙○○(以上三人另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結)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分別騎乘二部機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街三號「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鋁製片二塊及鐵條一塊等物,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並逮捕戊○○及乙○○,丁○○及丙○○則逃離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李崑成、陳明宏、林小清、黃振城之證詞;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⑷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