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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㈢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㈢二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㈡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乙○○騎乘車牌號碼IXL-009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至桃園縣蘆竹鄉○○村○○○ 街50號旁之建築工地,於詢問工作未果欲離開之際,乙○○即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丙○○所有之電動打石機2 台(價值共新台幣18,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2 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及手繪現場圖2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乙○○有罪部分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動打石機2 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犯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乙○○騎乘機車載伊前往上開建築工地後,2 人一同進入上開工地,而乙○○逕自上開建築工地內拿出電動打石機2 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與乙○○共同竊盜,辯稱:當天伊與乙○○一同前往工地係去應徵工作,進入該工地後就各自分開走,伊詢問工地內人員老闆在否,於前揭人員告知伊老闆不在後,伊便先行走出工地,於工地外等待乙○○,待看到乙○○拿打石機2 台走出工地並聽到有人喊抓賊時,才知乙○○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坦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上開竊盜犯行為其1 人所為,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觀諸其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我與甲○○到該工地準備要應徵工作,但發現工地一樓當時空無一人,他就到工地外面等我,我在工地內四周看了一遍,步出工地門口時,見門口地上放有兩具電機工具(打石機),因當時四下無人,我就徒手將兩具打石機,搬至我停放於該工地對面馬路旁我與甲○○共乘而來之重機車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和你共同竊盜?)沒有,那是我看到就拿了。」(參同上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門口旁邊有打石機,就拿走,(被發現後)老闆喊抓賊,甲○○不知道此事。」、「我當時是臨時起意偷東西,甲○○不知道我去偷東西,當時他走在前面,被害人在我把打石機放在機車上時有喊叫,甲○○的反應是站在那邊沒有動。」;「偷是我偷的,甲○○當時不知道。」、「甲○○沒有幫我把風,因為他都背對著我,且他也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何人先進去?)甲○○先進去,進到工地後我跟甲○○就分開。」、「(問於何處看到打石機?)一樓門口。」、「(你拿打石機時,甲○○人在何處?)我當時看工地裡有沒有人,甲○○出去後我才看到打石機。」、「(甲○○比你早離開工地?)是,早約一、二分鐘。」、「(你聽到有人喊賊時,甲○○做何反應?)我不知道,我很緊張,我當時走很快,他還是慢慢走。」(參本院卷第168 正面及背面、第169 正面及背面),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參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58至58頁、本院卷第165 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進入工地後即與被告乙○○分開,被告甲○○於詢問工地人員未獲回應後,即與被告乙○○前、後離開工地,被告甲○○對於被告乙○○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後,欲竊取何物以及如何分工等情,均不知悉,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乙○○離開工地之際,在大門見打石機2 台,心生貪念而個人臨時起意為之,而非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再者,於被告乙○○得手欲騎乘機車逃逸而為證人丙○○發現大喊抓賊之際,被告甲○○猶站在機車旁一公尺處,且面朝另一邊的住宅方向、既未面對工地,亦非面對機車,又無左顧右盼等警戒或準備逃逸之動作,衡情當非為被告乙○○把風守候。縱被告乙○○離開上開建築工地時,被告甲○○發現被告乙○○手拿上開電動打石機2 台,而就被告乙○○之行為起疑,進而發現被告乙○○有為竊盜行為,然被告甲○○既無積極之參與犯罪行為,若僅單純之容任乙○○為竊盜行為,亦難認被告甲○○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謀議,推由乙○○下手行竊之共犯行為。本件被告甲○○所辯其對於乙○○之竊盜犯行,事前並未謀議,亦未為乙○○把風之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地位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洵非虛構。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當時人在2 樓未看到竊嫌行竊過程,但他們兩人是一起共乘一部重機車來到工地,也是一同進入工地,竊取物品後也是一起離開。」、「當時甲○○有坐在機車上是我喊抓賊後甲○○才跳下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當天我是在鷹架上工作,他們二人同時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進來要做什麼,我就繼續工作,我當時的位置是靠近出口,我就看到一人拿打石機,另外一人空手跟在他後面,然後一起走出來。」(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一改前詞,證稱:「當時乙○○、甲○○位置一前、一後,何人在前、何人在後我忘了,時間太久了…我喊抓賊時,他們二人已經在機車旁邊準備發動機車,當時電動槌放在腳踏板旁邊,甲○○當時還沒有上車。」、「因為當時我工作很累…我在剛才一問、一答中有慢慢回想。」(參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你喊抓賊時,我【即甲○○】是否連動都沒有動?)是。」、「(當時甲○○臉朝向何處?)甲○○背對工地,他的臉朝著機車的另一邊,沒有面對工地、也沒有面對機車,他是朝另一邊的住宅方向看。」、「(甲○○有無左顧右盼?)沒有。」、「(甲○○有無坐在機車?)沒有,站著。」、「(你衝下鷹架抓人、喊抓賊時,甲○○是否依舊在機車旁一公尺處?)是,他依然在那邊沒有動。」(參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證人丙○○前於警詢之證述,陳稱:「甲○○當時不知道,也沒有坐在車子上,當時我上車,但甲○○還沒有上車,他離車子約還有五步左右的距離…當時甲○○走在前面,他不知情。」、「拿的時候,甲○○還是在我前面五、六步的距離,拿到打石機後,我就跑到甲○○的前面…我跑到前面時,甲○○還是慢慢走,我把東西放在機車上時,就聽到有人在喊,甲○○沒有在幫我把風,我把東西放在機車上時,我還在等他,如他知道,早就跑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是依證人丙○○關於被告乙○○行竊得手後,被告甲○○與乙○○離開上開建築工地之情狀及坐上機車之經過,前後所證並不一致,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屬可議。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石機當時放在何處?)放在三樓的工地,但正確位置我忘了。」(參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惟於證人即被告乙○○當庭於證人丙○○繪製之現場圖上標示出打石機所放置之位置(即工地1 樓門旁邊處)後,證人丙○○亦改證稱:「打石機本來放在三樓,後來工地主任借去,中午時間打石機就放在一樓工地主任辦公室旁邊,我方才講在三樓記憶有誤。」、「(打石機是否放在丙○○所述之位置?)應該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且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樓我沒有上去…我出來時看到門口有二台打石機…。」、「(你是否有上三樓?)沒有。」、「(於何處看到打石機?)一樓門口。」(參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等語相符。是證人丙○○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前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自承其部分記憶有誤,從而,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顯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被告乙○○從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同一指述,顯較為可採。況依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亦僅可證明其為發現被告乙○○為拿取上開建築工地電動打石機2 台之人,惟並未親見行竊過程,仍不知竊盜者為何人;且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乙○○於上開時間,同行至上開工地並欲一同離開之事實,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打石機2 台,是難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末查,被告乙○○、甲○○所辯係入內找工作等語,雖無直接證據認其確有入內找工作,然其為警查獲被告乙○○、甲○○等2 人之際,身上並未有其他的工具,且其停放機車時的地點又距工地有一段距離等客觀情狀,如被告乙○○、甲○○確有事前謀議之情,衡諸常情,應將機車停放在較易離去之地方,以利逃離現場,較符合常情。是被告甲○○所辯,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乙節,堪予採信。

㈢又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失竊物品為電動打石機2台,現場照片4 張僅足證明事後被告甲○○在失竊現場為警逮捕之事實,而衡觀被告乙○○及證人丙○○繪製之現場圖2 張,洵雖呈現被告甲○○於案發斯時臨近上開建築工地之跡象,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犯竊盜犯行。

四、公訴人係認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至上開建築工地,而共同竊盜。被告甲○○雖承認有為乙○○搭載至上開工地之行為,且一同進入上開工地並騎乘機車一同離去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客觀上均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除非能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乙○○著手竊盜時,在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共同謀議,知悉犯罪之目標及分工之方式,方有構成竊盜罪共同正犯之可能。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